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素菁
被 告 張雅芳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
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47萬9,094
元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
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6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起
訴時之裁判費計算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嗣原告於114
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有本院收狀章可稽
,就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計算則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定
,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114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62萬
2,379元,則扣除起訴時之請求金額114萬3,285元後,原告
擴張之訴(即擴張金額47萬9,094元【計算式:162萬2,379
元-114萬3,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爰限原告
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
擴張請求新臺幣47萬9,094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