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0號
原 告 張伊君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李秋怡
柯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怡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怡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柯怡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李秋怡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怡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柯怡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怡瑄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柯怡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怡、柯怡瑄分別提供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以
暱稱「張雪薇」於民國112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取得豐厚獲利,誘騙原告
入金投資。詎原告申請出金時,「張雪薇」及「緯城在線營
業員」陸續以需先繳納服務費、驗證保證金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2
,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113年5月30日匯款29萬元至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秋怡:我在抖音上認識訴外人陳志航,
其稱係單純買幣賣幣,我就把我申設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借給陳志航使用,原告確有匯款29萬元至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但我沒有拿到原告匯款的金額或任何好處,
目前找不到陳志航,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柯怡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李秋怡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柯怡瑄提供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分別匯款29萬元、
180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卷第15-62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卷第83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第89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李秋怡、柯怡瑄自應分別就其等提供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李秋怡雖主張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借給在抖音上認識之陳志航使用,被告李秋怡未取得原告之
匯款云云。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攸關個
人之財產、信用,理當妥為保管,一般人自當知悉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李秋怡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李秋怡應可預見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予於抖音上認識之不相熟識之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
他人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應堪認被告李秋怡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
29萬元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
李秋怡上開答辯,顯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秋怡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卷第111頁)、被告柯怡瑄給付180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原
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
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顯係就同一
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認為有理由
,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秋怡
、柯怡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
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TPDV-113-訴-520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