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鄭欣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
鳳瑞之住處大門丟擲磚頭,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
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偵
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
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磚頭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該磚頭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鄭欣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磚頭砸向張鳳瑞住處
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張鳳瑞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鳳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KSDM-113-原簡-10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