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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虹年 個人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張鳳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虹年前以被告張鳳靈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再於113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 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居住於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二路上,為中崙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以 暱稱「張金治」之臉書帳號,在Facebook公開社團「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內,於案外人黃○傑發文抱怨「中崙 鹹酥雞」攤販遭檢舉開單之貼文下留言:「其實不是同行檢 舉是他們隔壁樓上房東檢舉的,這裡房東不同人,他們在這 裏營業已經超過10年了,已經是很久了!我倒覺的隔壁滷位 攤的房東的頭腦有問題!,連滷味攤是跟他租的,他也要找 麻煩,房東的孩子更是中崙社區的一個大嘛煩,偷騙了整個 社區大小店,這個檢舉人不檢討自己還怪別人害他小孩被關 ,現在這位檢舉人連對面小貨車賣蔥抓餅的也檢舉,整個社 區都被這個檢舉人搞的生意都快無法做了,連對面的餐飲業 都快凍未條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及指摘聲請人 為檢舉攤商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案言論之內容,雖提及檢舉人是隔壁樓上房東,且稱該房 東頭腦有問題,然並未於留言中指明所述對象之住家門牌號 碼或其他得以辨識之特徵,亦未標註特定對象。被告貼文雖 係張貼在案外人黃○傑在Facebook網路社交平台中「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之貼文下,黃○傑在貼文中並有檢附 「中崙鹽酥雞」之店面照片,然「中崙鹽酥雞」並非具有規 模及高知名度之店家,吸引社會之關注度有限,社會大眾本 未必會注意到「中崙鹽酥雞」之店面,且上開照片中,「中 崙鹽酥雞」旁之店家招牌亦非明顯,無法看清桶一天下滷味 攤之招牌,更何況依一般市場常情,如「中崙鹽酥雞」規模 之小店家,爲數甚多,因個別原因而停止營業,或變更營業 場所之情形,頗爲常見,尚難遽認不特定人於網路上因見到 黃○傑上開照片及被告之貼文,即可鎖定是指涉桶一天下滷 味攤房東即聲請人。復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中崙 社區居住20年左右,我最近才退休,之前白天都在上班,不 確定住戶是否認識我,我沒有在用臉書,中崙社區有多少住 戶在上開社團內我也不清楚,我出租1樓給滷味攤已經第4年 ,中崙社區樓下有4至5間滷味攤,我是租給桶一天下營業等 語,是即使是社團內成員是否得就本案言論一望即知被告所 指摘、辱罵之對象為聲請人,確屬有疑。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其在112年年底曾撥打市政府專線1999, 投訴樓下攤商油煙太大,並曾聽聞隔壁鄰居說市政府有來開 立攤商罰單等語,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雖係聽聞自不認識之 鄰居轉述,然該內容似未悖於客觀事實,縱本案言論內容可 能造成當事人即聲請人內心之不快,惟已難徒憑聲請人個人 之情緒反應,即推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㈢聲請人亦供稱目前沒有住戶或朋友因本案留言來詢問其關於 檢舉之事,且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你因此受有何社會評價 或名譽受損?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代爲答稱:目前只有網路 發文及底下的留言等語。然觀諸系爭留言下網友之回應,僅 有:這家真的超好吃,難怪最近很少看他們出來開店、超討 厭爪耙子文化、現在有很多見不得人家好的人,生意好被忌 妒,生意不好又幸災樂禍等內容,不但完全無人詢問或述及 聲請人之身分,甚且連聲請人所謂之「中崙鹽酥雞」之隔壁 即桶一天下滷味攤,網路留言中亦均隻字未提,更遑論有網 友因好奇而進一步探詢桶一天下滷味攤之房東身分之字眼與 言詞等內容。告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明有何特定或不特定之多 數人因被告之本案言論而產生對聲請人之人格有何貶抑或歧 視之情形,空言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經核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結論並無不當,然部分所持論據略有不同。茲針對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字面指涉對象固然僅為「隔壁 滷味攤之房東」。然參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 「鳳山中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社團中,於帳號「黃○傑」 所張貼有關抱怨攤販「中崙鹹酥雞」為他人檢舉開單之文字 、攤販「中崙鹹酥雞」週遭晚間景象之照片下,留言本案言 論,且細查「黃○傑」所張貼照片,亦確有滷味攤「桶一天 下」之店面在攤販「中崙鹹酥雞」隔壁(他卷第13頁),而 本案言論內容,更與「黃○傑」貼文所稱檢舉「中崙鹹酥雞 」之事相關。則自「黃○傑」上開貼文之文字暨照片內容、 被告係回覆該貼文之客觀脈絡以觀,本案言論所指「隔壁滷 味攤之房東」,應能特定為在「中崙鹹酥雞」隔壁之「桶一 天下滷味攤」房東即聲請人至明(他卷第5頁)。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 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次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 查,本案言論內容所稱聲請人曾檢舉「中崙社區」內攤販違 法之事,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曾於112年底撥打市政 府專線1999,投訴樓下攤商的油煙太大,並曾聽聞市政府事 後有對該攤商開立罰單等語(他卷第52頁),即與本案言論 所述聲請人曾有檢舉「中崙社區」攤販之行為等上情大致相 合,難認本案言論此部分有何與事實全然不符或足以毀壞聲 請人名譽之情。至本案言論提及聲請人之子曾在中崙社區偷 竊而成社區麻煩人物部分,參諸聲請人於本件告訴狀亦坦認 其子確有竊盜前科紀錄(他卷第7頁),且聲請人之子涉犯 竊盜一事,亦非僅涉及個人道德層面之私德,難謂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關。被告進而就此事評論認其子屬社區之「麻煩」 ,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此部分係無端謾罵、羞辱而以損 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本 案言論之上開內容,既非毫無依據或全然悖於實情,與誹謗 罪之客觀要件有間,且亦屬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尚難依此 逕認被告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論另稱「聲請人 頭腦有問題」部分,用詞固屬負面、粗鄙,惟細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自聲請人連自己出租的房客攤位也要檢舉 為開頭、延伸至檢舉其他攤位,而不認同聲請人屢次檢舉致 「中崙社區」內店家難以營業之行為,始為上開言論作結, 尚非無端恣意攻擊聲請人之名譽人格,且參諸該等言論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復未達致聲請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意旨,被 告既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亦難逕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依被告張貼本案言論之客觀脈絡,應得 特定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隔壁滷味攤之房東」即為聲請 人,此部分論據,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不同; 惟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部分結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 足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 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聲自-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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