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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第1405號、第1406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立揚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歐立揚,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未經提領,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歐立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丟棄,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㈡歐立揚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地點, 再由歐立揚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各該門市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 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許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松山、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 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 於警詢時、告訴人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51、55至61、63至67、69至 75、77至81、83至87、89至93、95至99、101至107、109至1 13、115至119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3至31、16 7至168頁、偵四卷第13至15、81至82頁),並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37、133、131、141至159 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四卷第21至 2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 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威仁遭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 紀錄,此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7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洗錢未遂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 許,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8000元,及於同日19時54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元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卡是別人給伊的,對方丟在一個地方 叫伊去撿,並叫伊領完後把卡片丟掉,案發當天是鄒辰鋐載 伊去領,都是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該 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所詐騙之 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 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且犯 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 人詹棋瑄、張琬婷、許家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謝貴容、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50 0元之報酬,故此1500元(計算式:500+500+500=1500)即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棋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BHKS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詹棋瑄,佯稱其先前於BHKS購物時遭設定為出貨廠商,多訂購了5筆訂單,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40分許/2萬699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9時48至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濱江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樂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7分許冒充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葉樂婷,佯稱其資料與另名廠商重疊,導致廠商應付款項會從其帳戶扣款,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行動郵局APP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4萬8001元 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許/不詳地點 2萬元、2萬元、8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威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彰化銀行客服致電林威仁,佯稱其先前於全家福購物時遭設定為下游廠商,多訂購了8雙鞋子,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1萬5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琬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冒充全家福鞋店、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張琬婷,佯稱其先前於鞋全家福購物時被多扣款,如欲退款,必須依照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4月4日18時4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五常門市 12萬5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蘭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高蘭坪,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多訂購了10筆消費,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38分許/1萬6000元 112年4月4日19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復門市 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4日19時53分許、19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巷000巷00號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萬5000元、1000元 6 彭亦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喬裝蝦皮購物買家私訊彭亦湘,佯稱無法結帳,再冒充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彭亦湘,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驗證個資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9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至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3萬元共4筆、1萬1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蘇振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在facebook佯裝要向蘇振翔購買模型,並傳送假冒之7-11賣貨便網站表單,要求蘇振翔填寫聯絡資料,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6分許/1萬7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吳昌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吳昌偉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71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清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松農門市) 1萬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寄送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貴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LINE向謝貴容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 111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11年11月18日15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家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許家慈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 111年11月18日16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宜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向賴宜萍佯稱:審核借貸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22日6時4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TPDM-113-審訴-2376-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8865、9100、9716、9720、11062、11063、1198 2、128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42、21489號、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誠」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民國112 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莊車站內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放 入寄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文誠」。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11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 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 查;又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之人,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10、1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未及轉出 即均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德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芮珣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葉懿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彭亦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昌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盧柏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陳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佩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炤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蘇振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梁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4頁、第116頁)。 (二)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 21004515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20029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0712號 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699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112年5月18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627號函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2年4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689號函所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975號偵卷第8至10頁、8865號 偵卷第21至25頁、9100號偵卷第16至18頁、9716號偵卷第 32至35頁、11982號偵卷第12至17頁、11063號偵卷第8至1 0頁)。 (四)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975號偵卷第246至2 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文誠」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獲取報酬, 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 被告名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銀帳戶時,該等詐欺犯 行業已既遂,然上開匯入款項因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 銀帳戶經警示圈存管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3、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 10、12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容有未恰 ,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 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四)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2所示告訴人王炤元(112年度偵字18842號)、告訴人 蘇振翔(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被害人楊翰宗(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被害人等遭詐 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品翰、盧柏儒、陳清、謝佩芬、蘇 振翔、彭亦湘等6人達成和解,此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49 、361號、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卷【下稱 本院金簡卷】第35至36頁)在卷足參;又其餘被害人或經 被告於開庭前、洽談和解時當庭賠付完畢,抑或因被騙款 項經銀行圈存後逕為發還,亦有刑事陳報狀、刑事調解事 件報到單、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 第105至107頁、金簡卷第29至31頁、第43至51頁)附卷可 稽,已無被害人因本案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賠付完畢,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 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㈢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品翰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6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黃品翰配偶游惠婷,佯稱:因臉書賣場有問題,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32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 2 高德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4時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高德軒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才可在蝦皮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高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2頁、第45至52頁)。 3 張芮珣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電商及郵局客服,向張芮珣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發還)。 告訴人張芮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6至7頁、第19至24頁)。 4 葉懿琦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1時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葉懿琦佯稱:須認證升級旋轉拍賣帳戶,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4分許,匯款4萬1,0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已將款項匯還)。 告訴人葉懿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11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 5 彭亦湘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彭亦湘佯稱: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且依指示轉帳驗證個資,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彭亦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蝦皮商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6至8頁、第14至20頁)。 6 吳昌偉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吳昌偉,佯稱: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前往超商IBON列印票券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匯款7,1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昌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第16至24頁)。 7 盧柏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7時許,假冒臉書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向盧柏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才可在平台上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7時57分許、同(4)日18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告訴人盧柏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21頁)。 8 陳清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陳清,佯稱:先付款即出貨,並會提供寄送單號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之臉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第8至11頁、第18至20頁)。 9 謝佩芬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謝佩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否則會被停權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11至23頁)。 10 王炤元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王炤元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王炤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7-11賣貨便」網站、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第5至7頁、第17至30頁)。 11 蘇振翔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蘇振翔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支付金流驗證程序費用云云。 於112年4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蘇振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卷第2至9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至27頁)。 12 楊翰宗 (未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蔡銘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秋香」,向楊翰宗佯稱:欲以1萬5,000元出售PS5主機含遊戲云云。 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楊翰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站翻拍畫面(見113年度移歸字第485號卷第12至21頁)。

2024-10-28

SCDM-113-金簡-4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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