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被 告 彭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增發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20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萬元,及各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320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60萬元、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0萬
元,及各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
6萬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3萬元;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分別為被告彭
增發、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增
發、欣鈞實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20萬元為原告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彭增發(下合稱被告,各指其
一逕稱欣鈞公司、彭增發)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欣鈞公司受訴外人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
委託代工紡織品,旭寬公司並將紡織品等原料交付予欣鈞公
司,欣鈞公司遂將旭寬公司之B122201號布料(下稱系爭貨
物)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內,詎系爭倉庫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
燒毀。系爭火災係因彭增發縱火所致,彭增發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欣鈞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貨物嗣因時任欣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彭增發之故意縱
火行為而致全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彭增發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毀損之行為即為欣鈞公司法人組織體之行為,欣鈞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欣鈞公司
承攬之系爭貨物加工,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欣鈞
公司於倉庫內不當堆放大量易燃紡織品,且未定期進行消防
安全檢測及檢修、維護工廠內電器設備及配線、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防範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
火災,且欣鈞公司未依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9條規定設置自動警報設備,致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並及
時滅火終致全數廠房及其內貨物燒毀,是欣鈞公司就系爭貨
物貨損當有欠缺相當注意義務之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貨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火災致旭寬公司存放於欣鈞公司之系爭貨物庫存88,138.
2公斤全數遭燒毀,依庫存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計,至
少受有39,662,190元之損害。而旭寬公司就系爭貨物有向原
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
明台公司、華南公司、和泰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
由原告共同承保,承保比例為明台公司40%、華南公司20%、
和泰公司30%,並約定每一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是系爭貨物之貨損,扣除被保險人旭寬公司自負額20%及其1
0%之共保比例後,按原告之承保比例計算,原告已於112年8
月16日、17日共同賠付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
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予旭寬公司,並基於保險代
位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旭寬公司對被告於720萬
元範圍內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欣鈞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20萬元
、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彭
增發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
公司2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欣鈞公司受訴外人旭寬公司委託代工紡織品,欣鈞
公司將旭寬公司所有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倉庫內,系爭倉庫
於112年4月22日14時發生系爭火災,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
貨物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又旭寬公司分別向原告承保商業動
產流動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火災,原告共給付旭寬
公司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
公司2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欣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6日桃消調字第1120
013325號火災證明書、權利轉讓同意書、被告開立之加工報
酬發票、系爭貨物庫存明細、欣鈞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商
業動產流動保險保單、保險金匯款水單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45頁、第81至87頁、第191至233頁);又彭增發故
意放火致系爭火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92、43296、5319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
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為彭增發縱火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得代位旭寬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㈡原告代位旭寬
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應就旭寬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彭增發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增發故意縱火燒
燬系爭倉庫,為彭增發於另案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卷,第208、280頁),且彭增發
之縱火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1892、43296、53190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及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
全數燒毀,亦如前開認定,則彭增發自應就系爭倉庫因系爭
火災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欣鈞公司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
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旭寬公司委託欣鈞公司進行布料加工乙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其等間
之契約著重於布料之完成,為承攬契約,可以認定。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
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
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
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
應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火災係因彭增發縱火所致,已如前述,而彭
增發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為欣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欣鈞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5頁),依前開說明,欣鈞公司應就代理人彭增發之故意
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彭增發之故意即視同欣鈞公司之故意
,欣鈞公司復未能證明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或其
代理人事由所致,則旭寬公司因可歸責於被告欣鈞公司之事
由,受有損害,旭寬公司自得依其與欣鈞公司之承攬契約請
求欣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灼。原告尚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
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495條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
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代位旭寬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本條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
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旭寬公司向原告承保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因於保險期間
發生系爭火災致旭寬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原告共給付
旭寬公司720萬元(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
和泰公司24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
險單、保險金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3頁)
,堪信屬實。則原告於給付旭寬公司前開保險金後,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賠償
範圍內(明台公司320萬元、華南公司160萬元、和泰公司24
0萬元),代位旭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95條規定,請求彭增發、欣鈞公司給付上開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
第1 項規定依序得請求欣鈞公司、彭增發賠償之金額,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7月31
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欣鈞公司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及彭增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重訴-310-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