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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劉雨柔 相 對 人 彭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7

MLDV-113-司偵移調-470-202503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彭姵嫻 被 告 劉盈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 2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其中新 臺幣5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同意每月償還5000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應給付 第一期款項,無約定利息,然被告僅償還3期共1萬5000元, 即自113年11月起未還款,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3萬5000 元借款未清償等節,業提出借款契約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尚積欠原告3萬5000元未還,然依兩造間之約定,係 採按月分期攤還之方式,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特別約定,是 被告自113年11月起,僅就按月屆期之部分負給付之義務, 就尚未屆清償期者,自無清償之義務。職是,原告請求被告 一次付清餘款3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即有誤會。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 期之款項,尚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併為請求。而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止,被告已屆清償期(113年8月至114年2月,共7個 月)之款項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 未屆清償期,應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及2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應於113 年8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等節,據原告陳述明確,故被告 之每期分期款之應清償日應係每月10日,則被告自就已屆期 未予清償之部分,各自清償日之翌日負遲延責任,乃據此換 算被告就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所欠之本金部分,原告請求 其中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 本院卷第31頁)、其中5000元部分自114年1月11日起、其中5 000元部分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4-竹小-1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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