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思琪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彭思琪 陳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國113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 內關於原告姓名僅記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本院寄發調解、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是以此姓名送達,是 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所為判決中,原告姓名欄位是依照原告 自身提出的書狀記載,並非本院不慎誤植。惟審酌原告聲請 狀所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載名稱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足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原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屬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正確 而發生之顯然錯誤,原告為本件之聲請並未變更原告之同一 性,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4

CLEV-113-壢簡-487-2024120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范先雄 被 告 彭思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在被告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 網路至臉書,使用暱稱「彭詩穎」臉書帳號,公然貼文「本 名:范先雄 差不多40歲的人 一隻眼睛看不到,獨眼龍整 天騙小騙屁 欠470萬賭債去年拖到現在沒給 這個范先生一 直逼我跟他結婚,然後打電話來就狂嗆我,說我貪心愛賭狂 屌我...老娘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不用嚇唬我...」等文字訊 息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范先雄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貼文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 ,自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衡諸兩造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造成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刑事案件所處之刑度,暨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8

SCDV-113-竹簡-522-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