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3號、第36504號、第36505號、第40526號、第40529號)及移送
併辦(桃園地檢署11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齊拓茗(綽號「齊哥」)、陳家興(綽號「K金」)與吳力
安(綽號「安哥」、暱稱LV)、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
謝佩軒(綽號「娃娃」)(吳力安、方辰修、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齊拓茗、陳家興與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
修併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112年9月9日前
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
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唯恐遭到查緝
,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處,再由齊
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年9月9日至9月
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流看管彭政翰,
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補
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齊拓
茗,齊拓茗再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前往珂曼旅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安將合庫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段,致王郁舜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
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至合庫帳
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
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㈡、齊拓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齊拓茗隨即受吳力安指示,
指派方辰修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
取後,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
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陳家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3
60、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
偉、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3、475至481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
乙卷】第13至14、33至38、219至221、237至251、335至337
、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
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
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53至61、14
5至151、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卷
】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
、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
娟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
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
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
甲卷第25至26、260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
273至275、355至36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
、王美娟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
291至294、311至329頁)、被告齊拓茗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
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2份(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甲卷第246至253頁、
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故被
告2人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團
人員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2人本案所犯,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首先說明。
㈡被告齊拓茗部分:
1.核被告齊拓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齊拓茗、
陳家興、共同被告吳力安、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方辰
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
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齊拓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齊拓茗、共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齊拓茗就
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
罪,告訴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齊拓茗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齊拓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齊拓茗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齊拓茗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齊拓茗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齊拓茗如附表二、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沒收:
被告齊拓茗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有人頭帳戶被害人遭控制之照片(見甲卷第63至69頁),應認係供被告齊拓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齊拓茗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家興部分:
1.核被告陳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興、齊拓茗
、共同被告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謝佩軒、方辰修、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陳家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家興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
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被告陳家興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
,加入詐騙集團,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陳家興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陳家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陳家興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4.沒收:
被告陳家興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陳家興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被告齊拓茗聯絡(訴
1446卷二第152頁),應認係供被告陳家興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訴緝63卷第
378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民國)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 1 陳玉凌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美娟 於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112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王郁舜 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起訴書漏列同日下午5點57分許匯款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更正) 齊拓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PDM-113-訴緝-6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