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易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易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之前科記載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累犯之說明:被告彭易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簡字第285、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
類型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被告對於該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彭易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易斌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其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11年8月31
日,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於111年12月5日,經同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
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詎彭易斌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年1月15日14時許,
自宜蘭縣蘇澳鎮進福路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途經同鎮界西路105號前,因貨車後方貨物
未綑綁為警攔檢,同日14時3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彭易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ILDM-114-交簡-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