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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2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 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余思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 余思琪」即向林文平表示因其住在香港,沒有親友,想來台 開公司,因資金無法1次帶回臺灣,欲向林文平借用帳戶以 便將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匯入臺灣。林文平遂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埔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銀乙帳戶)、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合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包裹 方式,寄交與「余思琪」指示之LINE暱稱「李專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 告知「李專員」,將該3個帳戶供「余思琪」等人使用,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即有附表所示林芸彤等人匯款入林文平上開之帳戶內(詳細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人提 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林芸彤等10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文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8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台銀甲、乙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提供與「余思琪」所指示之「李 專員」,及其後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會提供帳戶給 「余思琪」,是因為我與余思琪是網友關係,她主動加我的 LINE,説她住在香港,沒有親友,想來台開公司,因資金無 法帶回臺灣,希望能將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借用我的帳戶匯 入臺灣,我想說幫忙一下,才會將提款卡寄給「余思琪」指 定的「李專員」;後來「李專員」說我帳戶內要有50萬元的 財力證明,「李專員」才能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所以我把警 察退休的優惠存款解約之後所得到的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均指新臺幣)32萬元,還有我把台灣人壽保險解掉後 所得到的20萬元,都放在台銀甲帳戶內,但後來都被「李專 員」領走,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 前雖擔任過警察,然係擔任森林警察,尤其被告退休後居住 在南投山區只負責開車,生活比較單純。後來於112年11月 初,被告手機出現了一個「余思琪」的女子私訊他,每天對 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聊天半個多月左右,被告因此將「余 思琪」當成網友,「余思琪」又跟被告表示她想要到臺灣居 住、到臺灣投資,並佯稱沒有辦法攜帶港幣入境到臺灣投資 ,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港幣,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沒有損失 ,因此失去了察覺能力,而掉入陷阱裡面,並將密碼一併提 供給對方,對方也希望被告提供相對的財力證明作為保障, 所以被告自己也被騙50幾萬元。對方假裝要匯入被告帳戶的 款項是要回台居住、投資的錢,不是要給被告的對價。又被 告雖提供3個金融帳戶,但郵局帳戶在被告要去領錢而沒有 辦法領時,被告就發覺有問題,並掛失止付,因此被告並沒 有要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結識「余思琪」後,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南 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將本案台銀 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交給 「余思琪」所指定之他人「李專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銀甲、 乙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使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等情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238卷【詳附件案號簡稱】第26、27頁 、原審卷第68、74-76頁),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自堪信為客觀真實。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與 「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即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聽信網友「余思琪」之說詞,以為「余思琪」要返台開業,須借用帳戶匯入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為幫忙朋友之故,才提供本案3個帳戶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余思琪」或其指定之「李專員」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誤信網友「余思琪」話術,受其所託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等情,然被告行為時已51歲,更為警員班畢業,之前從事森林警察(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8、150頁),雖森林警察工作較為單純,仍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可知悉,僅因網友「余思琪」表示須借用帳戶匯入所謂來台開業資金,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根本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網友「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欲匯入開業資金,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帳戶供「余思琪」匯入資金等語,可認被告有予「余思琪」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中台銀甲帳戶有被告 陸續將18%軍公教優惠存款、台灣人壽保險解約後所得之32 萬3,155元、20萬元存入該帳戶,有被告供述及台銀甲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見偵2238卷第27頁、原審卷第75、76頁、警 3464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卷附之台銀甲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該筆總計52萬3,155元之金錢,嗣後旋遭多次以小額 現金10,005元、20,005元(5元為跨行交易手續費)提領殆 盡,被告則確認稱係取得台銀甲帳戶資料之人所領取(見原 審卷第75、76頁),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是依被告歷次供 述及上開證據資料,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供 帳戶之緣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依被告供述僅是未曾謀 面之網友間義務幫忙);又依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與智識能力,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對方,對方 即可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 係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被告與「余思琪」、「李專 員」根本未曾見過面,除在網路上與「余思琪」因聊天而有 所交集外,對「余思琪」、「李專員」根本毫無所悉、亦無 任何對方之年籍等身分資料,雙方顯無親友間信賴關係存在 ,且依被告供述,「余思琪」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台開業 資金,然若確實欲來台投資開業,何以隨意借用他人帳戶, 而非詢問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以自己名義開戶方便日後在台 處理資金進出問題,故「余思琪」欲借用帳戶之說詞不合常 理,顯與其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之商業、金融習慣不符,而 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 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被告所辯係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並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無可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1次提供本 案台銀甲、乙帳戶之事實,然被告確係1次提供3個帳戶,包 含前述郵局帳戶,此情除被告供明外(見偵2238卷第27頁) ,並有被告提供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中被告問及「銀行 你處理的如何、為什麼連我的郵都沒辦法領錢」等語(見偵 2238卷第61頁)可佐。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然應屬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得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然卷內證據除被告曾供述對 方「余思琪」欲匯款港幣50萬元之來台開業資金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內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余思琪 」討論提供帳戶之對價;況依被告所述,「余思琪」所欲匯 入之款項並非給予被告之對價,而係作為其自己來台開業之 資金,難認已與被告有期約使用帳戶之對價,並不符前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被告僅得認為構成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 一(均為提供帳戶),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4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余思琪」或其指定之 「李專員」,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 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帳戶作為他人 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致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 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但 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芸彤等 10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我是警員班畢業,之前都是從事員 警工作,5年前退休,目前在山上擔任果菜車司機,1次3千7 百元。已婚、無子女,家裡有岳母及母親需要我扶養,太太 則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 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使用臉書名稱「家庭代工」、LINE暱稱「王曼葶」等對林芸彤誆稱:介紹名為「Time Square」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芸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31分 1萬7,000元 台銀甲帳戶 2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舒心柔介紹工作,復以某不詳LINE帳號對舒心柔誆稱:可連結名為「Time Square」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舒心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5時27分 2萬元 台銀甲帳戶 3 朱翠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Ashlee」對朱翠琦誆稱:介紹「000000.000」電商網站,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翠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37分 3萬4,511元 台銀乙帳戶 4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丁曉鈴」、群組「共創輝煌」、「永恆官方客服」等對林欣怡誆稱:依群組指示下單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台銀乙帳戶 112年12月9日13時 10萬元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群組「股旺金來」等對彭智淵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彭智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15時20分 5萬元 台銀乙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3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5萬元 6 洪敬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蔡政憲」、LINE群組「生財有道」等對洪敬民誆稱:介紹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1日9時24分 5萬元 台銀乙帳戶 7 許文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樂活大叔」、LINE群組「李全順老師」等對許文憙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文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 10萬元 台銀乙帳戶 8 朱國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 ID「awd168」等對朱國元誆稱:介紹Amazon網站「0000000000.000」,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國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16分 3萬元 台銀乙帳戶 9 王振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李蜀芳」等王振江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振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7日11時36分 11萬5,000元 台銀乙帳戶 10 柯彤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廣告、LINE暱稱「許廣兆」等對柯彤瀅誆稱: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柯彤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25分 1萬元 台銀甲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1.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3464卷第39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舒心柔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2至4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翠琦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81至8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133至1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彭智淵   1.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209至2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31、3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憙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89至394頁)   2.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95、39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朱國元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67至469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1、472頁) (九)證人朱國禎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3至4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江   1.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47至549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柯彤瀅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79至58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03464號卷(警3464卷)   1.告訴人林芸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3464卷第43至8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偵2238卷    )   1.被告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偵2238卷第31至33頁)   2.臺銀甲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5頁)   3.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7頁)   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2238卷第39至63頁)   5.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30002383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優惠儲蓄存款相關資料(偵2238卷第69至71頁)   6.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壽字第11300181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保單解約內容、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偵2238卷第75至8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7270號卷(警7270卷)   1.台銀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23至31頁)   2.台銀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33至39頁)   3.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270卷第47、48、57至77頁)   4.告訴人朱翠琦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85、86、97至131頁)   5.告訴人林欣怡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139至207頁)   6.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217至327頁)   7.告訴人洪敬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333至385頁)   8.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存摺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397至461 頁)   9.113年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警7270卷第465頁)   10.告訴人朱國元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477至543頁)   11.告訴人王振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551至577頁)   12.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583至605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偵2375卷    )   1.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5卷第21至51頁)   2.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轉帳交易明細)(偵2375卷第55至99頁)   3.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03至119頁)   4.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23至127頁)

2025-02-27

TCHM-113-原金上易-1-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彭智淵 被 告 林文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3-附民-37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偉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約定以一 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蕭淮謙(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棋馮等人,使張棋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 ,嗣張棋馮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馮、古麗香、許忠良、陳聖韋、黃威棋、 潘那那、倪嘉伶、蔡佳晏、張淑慧、何佳諭、黃火明、彭智 淵、黃俊豪、林岑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 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  ㈣被告呂偉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 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 法第70條至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縱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 其法定本刑之上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所述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 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該規定既係 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認 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檢察 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 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 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汽修丙級、職業聯結車駕照。目前離婚,2 個小孩9、6歲,入所前與爸爸、媽媽、2個小孩同住,所住 房屋是家人的,入監所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兼職白牌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 2萬5千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雖曾 以1天2000元之代價約定出租,然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 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張棋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棋馮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棋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1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9時3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2分 5萬元 0 古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麗香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古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4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許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忠良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忠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3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聖韋 陳聖韋於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見到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後,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全球娛樂-國內接案」網站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陳聖韋,致陳聖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 2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2分 3萬元 0 黃威棋 黃威棋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廣告,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威棋佯稱可利AI破解線上賽馬遊戲,只要投資5萬即可獲利130萬元云云,致黃威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潘那娜 潘那娜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FPS」投資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後,偽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那娜佯稱透過匯款至「FPS」投資平台即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潘那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倪嘉玲 倪嘉玲於112年11月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其所提供之暱稱「王冠霖」之LINE帳號,「王冠霖」即對倪嘉玲佯稱透過「BTC」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蔡佳晏 蔡佳晏於112年11月30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蔡佳晏佯稱投資外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網銀匯款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張淑慧 張淑慧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胡睿涵」、「劉祝華」等人後,暱稱「胡睿涵」、「劉祝華」即分別提供暱稱「陳秋雪」、「小蓉」等人予張淑慧加好友,由「陳秋雪」、「小蓉」提供「俊貿國際」平台、「太合投資APP」予張淑慧,並佯稱於上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 27萬5000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何佳諭 何佳諭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何佳諭佯稱以「飆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黃火明 112年9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市投資群組,加入通訊軟體LINE「德宇VIP學習交流群V」,詐欺集團即向黃火明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第一證券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4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彭智淵 彭智淵112年10月31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彭智淵佯稱透過「虎躍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彭智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4分 5萬元 00 黃俊豪 黃俊高於112年9月間某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黃俊豪佯稱透過「太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彌補投資之虧損云云,致使黃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6分 5萬元 00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張美玉為好友,並向張美玉佯稱透過「http://www. trkilo.top/kjhek/」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5分 5萬元 00 林岑郁 林岑郁於112年10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票投資交流群」中見到教人操作股票之文章,按PO文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岑郁佯稱透過「嘉信投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岑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15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579-2025021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彭智淵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共15萬元至被告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萬元之金錢損 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正在監執行中,且是中低收入戶,如果賠 償希望降低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犯罪,其 中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5時32分 許、同日15時34分許,各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匯款旋遭詐團成員 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人,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復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告對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負有保 管責任,其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其帳戶因此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致受有1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間 具有行為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又本件起訴書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送達至 被告之翌日起算,即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12

CHDM-113-附民-767-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炳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吳尚珉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依錡、倪翊棠、申金海、卓芯伃、彭智淵、藍正桂 、張茜羽、黃冠倫、張淑娟、林敏雲、李子復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書面告誡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1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11人所受之損害;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廠員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蘇心怡」、「金點股海」、「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傳送訊息向李依錡佯稱抽到股票、領取獲利需要匯款云云,致李依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2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G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將倪翊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運亨通」群組,向倪翊棠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匯款7萬1,000元 3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傳送訊息向申金海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匯款8萬4,000元 4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歆語」傳送訊息向卓芯伃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彰銀帳戶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旺金來」傳送訊息向彭智淵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6 藍正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慈」、「財源廣進」傳送訊息向藍正桂佯稱在「虎躍PLUS」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藍正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0月31日11時17分匯款9,000元 7 張茜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張心茹」、「李全順」傳送訊息予張茜羽,向其佯稱在「虎躍」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茜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8 黃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手機遊戲內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張歆語」、「股謀天下學習社」、「虎躍國際營業員」傳送訊息予黃冠倫,向其佯稱在「虎躍」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冠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9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傳送訊息予張淑娟,向其佯稱「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0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嘉」傳送訊息予林敏雲,向其佯稱「新永恆」APP儲值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11 李子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李子復,向其佯稱至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34-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彭智淵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7號,後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2-27

CTDM-113-審附民-347-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22號 原 告 彭智淵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22-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洲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 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補充「被告王義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義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僅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被害人楊瑞國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 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 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 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張惠 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參卷附告訴人張 惠茹、紀順揚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各2 份、 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1 份),然未 能與本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 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 甚佳,又其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張惠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 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 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   被   告 王義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6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揭暱稱為「雪碧」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是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聯邦帳戶、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雪碧」,也未與其見過面,「雪碧」稱因投資虛擬貨幣有限額,故請伊提供帳戶,待後續有共同獲利後再提供獲利報酬分成給伊,伊才提供帳戶等語。 2 被告提供之刑事答辯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及被害人楊瑞國(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義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為 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茜羽 (提告)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2 楊瑞國 (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44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3 彭智淵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麗雪 (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許 8萬500元 聯邦帳戶 5 涂容薰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6 鍾佳紋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9時39分許 假租屋訂金 112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 1萬4,000元 聯邦帳戶 7 紀順揚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 3萬9,983元 聯邦帳戶 8 許珈嫙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 2萬7,123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7,156元 9 郭志江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 1萬2,030元 聯邦帳戶 10 高元佑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 張惠茹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5時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54分許 1萬7,985元 台新帳戶 12 江品儀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451-202411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6號 原 告 彭智淵 被 告 王義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審附民-230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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