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麒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麒躍於民國113年9月1
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朝陽街由民光東路往青溪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青溪三路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簡子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青溪三路由日光路往春日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子偉受有左側股骨頸閉
鎖性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桃
交簡字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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