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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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KAHUAL ADISAK(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KAHUAL ADISAK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77-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IBUMRUNG AMONRA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BUMRUNG AMONR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74-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PSUNGNOEN AUS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PSUNGNOEN AUS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69-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PSUNGNOEN SAITHIP(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PSUNGNOEN SAITHI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68-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 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核被告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4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山月 景緻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17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7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 路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830ng/mL)、安非他命(3,0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29,844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 113年9月18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 134ng/mL)、安非他命(1,3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 ,421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三)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4日7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378ng/mL)、安非他命(2,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0,04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漢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33514U0152、1133517U023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G11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資料。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5-03-31

CHDM-114-交簡-37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程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其母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高漢庭所有之黑色電動滑板車1臺(已歸還高漢 庭),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65-67頁)  ㈡告訴人高漢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18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3-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將黑色電 動滑板車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23-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PA WISUT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PA WISUT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70-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群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不詳地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13日14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前,為警攔查,經徵得被 告同意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達174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5460ng/mL )、嗎啡(濃度達7040ng/mL)、可待因(濃度達704ng/mL )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 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 0ng/mL、可待因300ng/mL,有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740ng/mL、甲基安非 命25460ng/mL、嗎啡7040ng/mL、可待因704ng/mL,此有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在加油站前遭警攔查發現車 上乘客楊富傑為竊盜等案通緝,被告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 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自願 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命、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分別達1740ng/mL、254 60ng/mL、7040ng/mL、704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CHDM-114-交簡-38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玫君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玫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玫君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同月20日某時許,各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志凱」之人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于正、郭佳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被「林 志凱」感情詐欺,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正、郭佳雯之證 述可證,且有卓玫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卓玫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佳雯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紀錄)、林于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被告稱:「林志凱」是網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本人,不 知道真實姓名、生日等都不知道,有依「林志凱」之指示去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帳戶的時候不知道「林志凱」是要 做什麼,只說要借帳戶來存錢等語,是被告與「林志凱」僅 為網友,沒有特別的信賴基礎也沒有見過面,實與陌生人無 異,且被告對於「林志凱」需求本案帳戶之用途毫不知情,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甚至依照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讓款項可以快速大額轉出本案帳戶,是被告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轉匯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陷入「林志凱」之愛情陷阱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因為換新手機的關 係,沒有備份所以都刪掉了等語,於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 稱:不知道「林志凱」的真實姓名生日等語,卻於本院114年 3月5日審理時,提出「林志凱」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與Li ne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並無原始對話 紀錄可供對照,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又倘若是交往關係,若有保留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應該會有 互相關心、噓寒問暖、互訴情衷的對話內容,保留的照片也 應該是日常生活照,然依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觀之,沒有任 何相互關懷的文字,且僅保留身分證件照片,難以佐證被告 與「林志凱」有交往關係。  3.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 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 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于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王書萱」、「股票菁英論壇」投資群組,向林于正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于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2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2 郭佳雯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周錦程」、「陳麗芳」,向郭佳雯佯稱:下載「SJTZ.max」APP,透過操盤手代為操作當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郭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卓玫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9時14分許 170萬元

2025-03-28

CHDM-113-金訴-3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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