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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5-2025012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上訴 人 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上訴 人 徐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偉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溙 工程行,徐偉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珅 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下同)太昌村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 巷與太昌路、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 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 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輛,致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 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該車修復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883,811元且難以回復 ,推定為全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 ,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得136,000元,應先扣除後,再經 計算過失相抵,上訴人得請求612,507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507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告計算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707本息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決定損害賠 償範圍時,應先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 溙工程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偉 龍受僱於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徐偉龍於上揭時、地,駕駛 珅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太昌村 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太昌路與明仁一街51巷、 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 。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致雙方車 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揭車輛全損,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 得136,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等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筆錄、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理 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上揭車輛保險 金1,011,010元之部分,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應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徐偉龍為「06 (未依規定讓車)」,陳OO為「23(未注意車前狀態)」, 則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是本件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707,707元(計算式:1,0 11,010元×70%=707,707元)。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上訴 人自承所承保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殘體拍賣得款136,000元 ,自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6,000元之利益, 則上訴人在受有上揭707,707元之同時,受有前開利益,依 上揭說明,自應扣除該利益後之571,707元(計算式:707,7 07元-136,000元=571,707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始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應先扣 除所受利益再計算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陳OO亦有過失之百 分之30部分(即303,303元部分),並非陳治廷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而得由上訴人代位之部分,是上訴人 前開應先行 扣除所受利益後再計算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70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3-簡上-1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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