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新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交簡字第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新民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延平路之車道,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前開停車場起駛進入延平路之車道,適有告訴人徐
唯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平
鎮往桃園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腓
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移右側第6肋骨裂傷、右踝骨折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自行成立
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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