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徐壹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至今,然被告在萬
華茶室認識訴外人阮金美,2人於112年1月起發生逾越一般
朋友之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4日在萬華龍山寺附近撞見渠2
人手牽手逛街,復於萬華廣州街仁濟醫院再遇被告與阮金美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阮金美出遊,且於LINE通訊軟體以「老
公、老婆」相稱,並將2人合照發布於臉書,且被告曾直接
向原告承認與阮金美發生性關係,復於112年2月2日離家與
阮金美同居至今。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食不下嚥、時常嘔吐、抑鬱
失眠,自112年l月30日起至身心科就診,靠藥物維持身心至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前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與阮金美有發生過關係,但只是金錢
交易關係,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分辨具體時間、對象及真偽
,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身心受創嚴重等情。縱認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8年間起為夫妻關係迄今。
㈡被告與阮金美曾發生過性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阮金美於112年1月間迄今是否有逾一
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則違反上開社會
生活之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屬該當侵權行為之態
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坦承與阮金美有發生性關係一節,且被告騎乘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阮金美、阮金美環住被告身體,及阮
金美於其臉書上放置與被告間狀態親暱之照片,有照片2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有被告與原告間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頁),堪認被告於婚姻關
係持續中,與阮金美有超越一般社會交往關係之往來。被告
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阮金美為性行為,並與阮金美
有親暱舉措,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與阮金美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
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物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約4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印刷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7-47頁,經被告爭執是否
為原告偽造,原告固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
明其形式真正,然該錄影畫面並無聊天對象之名稱,且錄影
畫面變換甚快,無從得知係何人間對話及辨認聊天內容,不
能以原告舉出該錄影即認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無從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原告所舉被告與阮金美於街頭牽手
散步照片2紙(見新北卷第15-17頁),並無正面照,無從認
定人別,原告雖舉出被告背面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
)以證明前開照片中係被告背影,惟背面照缺少足夠辨識特
徵,難認即為被告,從而,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新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訴-709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