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敬堯
輔 助 人 余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9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
3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7,470元未給
付,其中7萬3,528元為消費款,2,742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9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0.
181)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13年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58萬2,3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39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7,470 41,125 12.08%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03 15% 2 小額信貸 582,331 582,331 10.5%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4-訴-28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