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敬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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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敬堯 債 務 人 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李譿心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6939-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敬堯 輔 助 人 余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9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 3年5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7,470元未給 付,其中7萬3,528元為消費款,2,742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9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0. 181)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113年2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58萬2,3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7、39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77,470 41,125 12.08%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03 15% 2 小額信貸 582,331 582,331 10.5%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0

TPDV-114-訴-289-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敬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李譿心即陳 翰陞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39-20250314-1

審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徐敬堯 徐子揚 被 告 林宗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PCDM-113-審重附民-71-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34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編號3「告訴人徐子 揚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被告林宗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徐敬堯、徐子揚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惟匯款之 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已足。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等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所受財物 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得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 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 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2次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62萬6,800元(計算式 :541萬元+121萬6,800元=662萬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分別歸還部 分詐騙款項予告訴人等,並庭呈本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惟被告 所稱已償還之款項,期間均在民國108年1月5日至同年4月30 日間,此部分金額於計算告訴人受騙金額時業已扣除,故於 認定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時,即無庸再予扣除,復經 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林宗運 (略)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運與徐敬堯為大學同學;徐子揚為徐敬堯之堂弟,透過 徐子揚之介紹而認識林宗運。詎林宗運明知並無高獲利之投 資管道,亦無代他人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徐敬堯佯以:投資中天當舖、金昱當舖每月可獲取 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 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為由,誆騙徐敬堯 ,致徐敬堯陷於錯誤,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止 ,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元至林宗運向富邦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子揚於107年10月 間透過徐敬堯介紹而認識林宗運後,林宗運亦以相同手法詐 騙徐子揚,致徐子揚陷於錯誤,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 11月16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21萬6,800元至林宗運前揭帳戶 內。嗣因林宗運自108年5月29日起即避不見面,徐敬堯向金 昱當舖求證後得知林宗運並非股東,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敬堯、徐子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投資當鋪之詐術向告訴人2人騙取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項目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敬堯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投資當舖之詐術向告訴人徐敬堯施詐,致其陸續投資共541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子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以投資當舖之詐術向告訴人徐子揚施詐,致其陸續投資共121萬6,800元之事實。 4 ⑴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徐敬堯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徐子揚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徐敬堯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⑵告訴人徐子揚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⑶LINE通訊軟體「共創大業」群組對話紀錄。 ⑷告訴人徐敬堯與金昱當舖業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佯以:投資中天當舖、金昱當舖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息,且投資一定金額後,可升格為「中股東」、「大股東」,需募集資金以獲取更高額之利息等語誆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 告訴人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就各該告訴人而言,侵害法 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 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因詐欺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12

PCDM-113-審簡-1596-20250312-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敬堯 被 告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邀同被告游天億、張龍岳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 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2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於每月1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利息,若被告遲延本金或利息 之給付,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前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本金389,6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37,138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止 2 352,48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止 合計 389,618元

2025-02-13

PKEV-113-港簡-2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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