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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淑貞 相 對 人 徐靖桓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4,7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高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7/2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靖桓負擔9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23,14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5,2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84,71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5,8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3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230,52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63,5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66,8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先行確定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淑貞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確認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給付 322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與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價金本息,由兩造共同給付予徐淑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30,520元,故不列入計算。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6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x17/25=362,132   二、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更審判決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1,125,0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x91%=1,125,062 2、由聲請人負擔111,270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1,125,062=111,270 三、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362,132-111,270=194,762

2025-03-03

TYDV-114-司聲-52-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郭裕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郭裕明竟為下列犯行: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 ,販賣海洛因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某處,以9,000元代價,販賣 海洛因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以3,600元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郭裕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以3,600元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裕明於審理中坦承其曾經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淑貞,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忘 了我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淑貞的時間跟地點是不是 事實欄所載的這4次,因為我跟徐淑貞的老公是朋友,會一 起買毒品,徐淑貞來找我拿毒品,大部分都是她老公叫她來 拿的,我與徐淑貞或徐淑貞老公合資購買的模式是一人出一 樣的錢,把錢集中後向我的上游購買或向徐淑貞的上游購買 ,如果徐淑貞錢不夠,我會先幫徐淑貞墊,有時候我還會跟 徐淑貞或徐淑貞老公一起去找我的上游,我的上游他們也知 道,我沒有賺徐淑貞錢,是一起出錢買,我沒有獲利等語( 訴卷330、340-342、344-345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被 告辯護(訴卷348-350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LINE暱稱是「煒」、LINE綁定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我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淑 貞,徐淑貞說我的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與徐淑貞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的金錢往來,比較大筆的是向我購買毒品的款項,小筆的是 我替她購買遊戲幣的款項是正確的,徐淑貞說她於112年2月 下旬某時在桃園某處以面交加分期轉帳共25,000元向我購入 海洛因1.8公克及安非他命8公克,最後一期分期付款是在11 2年3月16日轉帳1,800元給我是正確的,我承認我於112年3 月8日某時在桃園區玉山街我綽號「小柏」的友人住處,有 以9,000元賣海洛因0.9公克及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淑貞,徐 淑貞是以面交4,000元、112年3月10日轉帳5,000元的方式支 付,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區民生路的某友人 住處,有以3,600元賣安非他命給2公克給徐淑貞,徐淑貞以 面交3,600元方式支付,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桃 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有以3,600元賣安非他命2公克給徐 淑貞,徐淑貞是於112年3月15日轉帳2,500元、1,100元方式 支付,我會幫徐淑貞拿毒品是因為徐淑貞拿不到毒品,(警 員提示表A編號1的內容)我不記得表A編號1的內容是在講什 麼,(警員提示表A編號2的內容)「關帝廟」是指桃園區民 生路167號的關帝廟,「一堆保安」是徐淑貞說現場有很多 警察,叫我快一點,「到了,巷內,面對7-11右邊」,是徐 淑貞說她人在7-11右邊的巷子內,(警員提示表A編號3的內 容)是112年3月12日連絡的,我催徐淑貞要將之前的毒品款 項轉入我的國泰帳戶內,因為她向我買毒品,沒有每次結清 ,(警員提示表A編號5的內容)「兄弟電視....」那段是在 講她要用電視抵毒品的款項1萬元,(警員提示表A編號6、7 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偵卷20-27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先用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沒繳 錢才改成0000000000號,我有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淑貞,我承認我於112年2月下旬在桃園有賣海洛因跟安非 他命給徐淑貞,我記得在路邊面交,詳細地點、金額及數量 我不確定,以徐淑貞說的為準,我承認我於112年3月8日有 在桃園區玉山街綽號「小柏」的朋友家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給徐淑貞,因為那天我剛好在那邊,表A編號1的通話紀錄應 該是在聯繫這次毒品交易,這次徐淑貞是用面交現金及轉帳 方式付款,我承認我112年3月11日有在桃園區民生路賣安非 他命給徐淑貞,因為當時我剛好在民生路,地點在我朋友家 外面,就是關帝廟在下去的7-11,徐淑貞是以面交方式付款 ,我承認我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區民生路賣安非他命給徐淑 貞,地點在民生路美聯社外面路邊面交,給錢的方式跟數量 以徐淑貞說的為準等語(偵卷299-301頁)  ③被告於羈押訊問中供承:我承認112年2月下旬我有販賣第 一 、二級毒品給徐淑貞,詳細的時間跟金額我忘了,地點 是 在路邊,這次是用面交及轉帳,112年3月8日這次我好像 是 販賣二級,地點是在玉山街的友人住處,朋友叫「小國 」 ,真實姓名不知道,這次也是面交跟轉帳都有,金額我 忘 記了,112年3月11日是賣二級,是在民生路一段我朋友 住 處外面的7-11,他叫「估摸」,真實姓名不知道,這次 是 面交,金額應該就是徐淑貞說的3,600元,112年3月12日也 是賣二級給徐淑貞,金額忘記了,也是在民生路那邊「估摸 」的住處外面,是用面交的,徐淑貞要多少數量,都是用LI NE的電話講等語(偵卷311-313頁)。   ④表A:郭裕明與徐淑貞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郭裕明(煒) 徐淑貞 備註 1 112年3月8日 (偵卷69頁) 未接來電(上午1:4X)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4秒,上午3:XX) 話筒圖案(上午3:49) 話筒圖案(上午3:49) 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30分至5時8分都使用距離玉山街僅700公尺的基地台(詳⑤) 2 112年3月11日 (偵卷71頁) 未接來電(下午10:15)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分11秒,下午10:23)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5秒,下午10:26)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31秒,下午10:16) 通話取消(下午10:20) 關帝廟嗎(下午10:20) 一堆保安 快點(下午10:21) 到了(下午10:24) 巷內(下午10:24) 面對711右邊(下午10:25)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5時41分至21時1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的基地台(詳⑤) 3 112年3月12日 (偵卷71-73頁)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31秒,上午4:10) 多久到 我在民生路美聯社這裡不是今天晚上那裡喔 (上午4:20) 未接來電(上午4:40)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43秒,上午4:53) 未接來電(上午6:02)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27秒,上午6:03) 未接來電(下午7:09) 又不接了 我說真的 我快受不了了(下午7:10) 000000000000(下午7:10) 代碼013(下午7:10) 叫俊哥馬上轉給我(下午7:14) 叫他馬上轉給我我現在在路上要過去我哥那裡了不要開玩笑(下午7:15) 我等一下從我哥那裡開會來啊豪這裡(下午7:16) 我事情已辦好回到啊豪這裡了(下午8:01)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46秒,下午8:20) 怎都不接(上午4:06) 打3通了(上午4:08)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6秒,上午7:52) 恩(下午7:16) 打了三通都沒接喔(下午7:22) 你打看看(下午7:22) 被告於112年3月12日6時6分至20時37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之基地台(詳⑤) 4 112年3月13日 (偵卷73頁) 未接來電(下午8:56) 未接來電(下午1:34) 未接來電(下午8:01) 5 112年3月14日 (偵卷73頁) 未接來電(時間不明) 對話內容不明(上午4:28) 未接來電(上午9:55) 兄弟電視我不要了啦我想一想這樣一萬太貴了你如果說7000的話還勉強接受 重點我又沒有缺電視(下午12:24) 你們最近連續幾次都這樣子搞什麼都不說一聲沒有啦每次啊就讓我這樣子等 說好的事 我真的也沒能力這樣挺了 你這陣子問題很多 反正我不知該怎說 今天我身上都沒錢 但我也不想當白吃 浪費時間在你這了 這樣下去真的太累(時間不明)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1秒,上午4:30) 6 112年3月15日 (偵卷75頁) 好了嗎?(上午1:11) 我現在轉2500給你。等等出門存錢再匯1100給你(上午12:38) 早轉了(上午1:11) 等等出門轉好跟你說(上午1:11) 轉好了1100(上午4:10) 轉帳2500元圖片(上午4:20) 轉帳1100元圖片(上午4:21) 7 112年3月16日 (偵卷73頁)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53秒,上午1:21) 轉帳1800元圖片(上午3:14)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9秒,上午3:29)  ⑤觀諸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受話及上網之紀錄 、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偵卷79-83、89-105頁、訴 卷24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至22時11分間都在 桃園區內移動,且被告於112年3月8日0時30分至5時8分都使 用距離玉山街僅700公尺的基地台;被告於112年3月11日0時 0分至21時01分都在桃園區內移動,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5 時41分至21時1分都使用距離民生路僅450公尺的基地台;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1時02分至21時45分間都在桃園區內移動 ,且被告於112年3月12日6時6分至20時37分都使用距離民生 路僅450公尺之基地台。  ⑥徐淑貞於112年3月22日警詢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68 年次、身高約170公分,本名叫郭裕民,LINE的ID是「煒」 、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區玉 山街被告的朋友家,以現金4,000元、匯款5,000元,共9,00 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的海洛因及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於1 12年3月11日在桃園區民生路被告的朋友家,以現金3,600元 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2年3月12日是在 桃園區民生路被告的朋友家,以3,6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的 安非他命,錢於112年3月15日才匯給被告。我於112年2月下 旬,有以25,000元向被告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及8公克的安 非他命,尾款1,800元於112年3月16日3時14分匯給被告等語 (偵卷153-156頁)。  ⑦徐淑貞於112年3月23日警詢證稱:我4次向被告購買的一級毒 品,施用起來很好、很茫、比較純,二級也很好、很純、會 興奮睡不著等語(偵卷169-170頁)。  ⑧徐淑貞於112年6月29日警詢證稱:我的郵局帳戶跟被告國泰 帳戶的資金往來,比較大筆的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款項, 一部份小筆的金額是我請被告幫忙買遊戲幣的款項,我大部 分都是打LINE語音聯絡被告,我有時候買毒品是分期付款, 我從112年過完年開始陸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12年2月下旬那次付錢的方式是面交及轉帳,總價是25,000 元,我大部分都是用語音的方式撥打LINE跟被告購買等語( 偵卷173-174頁)  ⑨表B:徐淑貞郵局帳戶轉帳至郭裕明國泰帳戶紀錄(偵卷129- 151頁)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8時42分 6,000元 2 112年2月25日11時19分 5,000元 3 112年2月28日13時23分 4,000元 4 112年3月4日4時7分 4,000元 5 112年3月4日23時50分 3,300元 6 112年3月10日21時46分* 5,000元* 7 112年3月12日4時3分 2,000元 8 112年3月12日15時33分 5,500元 9 112年3月12日19時13分 3,000元 10 112年3月15日0時40分* 2,500元* 11 112年3月15日4時9分* 1,100元* 12 112年3月16日3時14分* 1,800元* 13 112年3月18日8時25分 1,010元 14 112年3月20日8時8分 1,985元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⒈徐淑貞上開警詢證述,關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1日、11 2年3月12日其向被告拿取毒品地點之證述,均與上開⑤即被 告斯時所用門號使用基地台位置、表A編號1、編號2及編號3 之通訊時間及聯繫文字內容相符;關於112年2月下旬價金尾 款1,800元匯款時間,112年3月8日部分款項5,000元的匯款 時間,112年3月12日毒品價金3,600元之匯款時間之證述, 均與表A編號6、7聯繫內容及上開⑨之匯款紀錄顯示情形相符 。又徐淑貞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其與被告聯絡方式是打LINE 之證述,與被告上開③之供述相符;關於其有積欠被告毒品 價金之證述,也與被告於表A編號3、5、6中一再表達不滿及 催促徐淑貞付款、被告於表A編號7一打LINE給徐淑貞,徐淑 貞即匯款1,800元之情形相符。足見徐淑貞證述其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有給付所示金額向被告取得所示種類 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有憑。  ⒉被告固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其交付毒品的時間,是否是事實 欄、、、所載時間。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狀況,被告對於不記得的事情都會明白表示不記 得或忘記了,對於提示之證據若不能說明都會表示不記得, 對於能夠說明的都會說明。可知,被告警詢、偵查及羈押訊 問時之供述,係經過思考、回想後的供述,被告對於自己沒 有親身經歷過的事情顯然不會胡亂回答,則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 收取所示金額並交付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給徐 淑貞,自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以採信。故依上開①至⑨所 示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收取所 示金額並交付所示種類及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之 情節真實存在。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已 明確供述,被告會幫徐淑貞買毒品的原因,是因為徐淑貞買 不到毒品,卻於審理中改稱徐淑貞也有上游,被告也會合資 向徐淑貞的上游購買毒品,足見被告之供述已前後矛盾。且   合資購買與販賣毒品給他人,顯然是不同之概念,倘被告真 係與徐淑貞合資購買毒品,何以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 隻字未提,只不斷的承認有販賣毒品給徐淑貞。又倘係合資 購買毒品,徐淑貞沒給錢,大不了就是不合資,被告仍可自 己購買自己的毒品,被告何必於112年3月11日催促徐淑貞匯 款(表A編號3),何必於112年3月14日與徐淑貞討論徐淑貞 的電視可不可以抵債1萬元、不想浪費時間在徐淑貞這邊( 表A編號5),故被告辯稱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⒋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甘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至特定地點等待他人取毒。而觀諸表A 編號2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交付毒品給徐淑貞時 ,還要把握時間並閃躲警察;表A編號3對話內容,被告於11 2年3月12日,要特地去被告的「哥」那裏,幫徐淑貞把毒品 拿回來,且是在徐淑貞還沒有匯錢的狀況下。故倘被告不是 要藉由交付毒品給徐淑貞的過程中獲得「價差」或「量差」 之利益,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也要去拿毒品交給徐淑貞 ?倘被告非有利可圖,豈願意於徐淑貞還未付款前,仍堅持 去拿毒品回特定地點等待交付徐淑貞?故被告主觀上顯有藉 由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客觀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交付所示 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並收得所示價金,主觀上具有藉由 交付第一、二級毒品給徐淑貞之過程營利,被告自有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欄 、中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事實欄 、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 欄、中,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想像競 合犯,皆應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 、、、之行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所犯,應分論併罰(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 ,惟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賺得之金錢均非鉅,行為 惡性與中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倘就事實欄、犯行,均科以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之刑即無期徒刑,令其永陷囹圄實 為過苛,核屬具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之刑。  ㈡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止之行為之一,且 被告於審理中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且本院已經依刑法 59條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刑,使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已可處有期徒刑,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減輕被告之刑的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 販賣毒品,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 次數及數量尚非鉅大,且對象僅1人之情,兼衡量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刑案繫屬法院 審理中,故應待被告全部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有管 轄權法院聲請定刑,令定刑法院斟酌被告一切案件狀況及意 見再為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裝載通訊軟體與徐淑貞聯繫所 用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338頁),並有上開表A之 LINE通訊紀錄為憑,故IPHONE8手機為販賣毒品所用工具, 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為25,000元 、9,000元、3,600元、3,600元,業如上述,且均未扣案, 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扣案Galaxy TabA平板1台係被告母親所有,扣案海洛因1包 係被告施用之海洛因,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友人 所有,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偵卷17頁、訴卷338頁),故 該包海洛因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且無證據顯示Ga laxy TabA平板及白色iphone手機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郭裕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訴-1181-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A03 A04 被 上訴人 陳東慶等39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 捌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所示(租約 編號:三龍字第○○號。原告係租約出租人丙○○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係承租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0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A02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甲○○於110年5月12日 死亡,母親A04在大陸地區,經原法院111年3月23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指定上訴人A01為監護人(見原審卷㈠ 第119頁繼承系統表、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251-259 頁裁定書),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A02 已於000年0月00日成年,先予說明。又A02於112年6月18日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且被上 訴人知悉此事並應訴,應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 訟狀態終竣而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陳東慶等39人於原審以上訴人A01、A04、A03、A02等4人 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下稱系爭租約)所示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1930平 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項,嗣原判決 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駁回被上訴人一 部分金錢請求)。上訴人A01、A02就敗訴部分於112年7月18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由於前開請求 對於上訴人4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上述說明,A01、A02上訴效力及於A04、A03。  ㈢上訴人A04、A03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49-369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送達回證、送達相片與回覆函),但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耕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之爭 議,前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2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6月10 日調處不成立,嗣移請原法院審理(見原審卷㈠第145-149頁 調解程序筆錄、第197-205頁調處程序筆錄、第13頁公函   ),合於前開規定。  ㈤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7-8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49頁)。是以被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丙○○(歿)所有,前於 42年間與訴外人乙○○(歿)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年租額 稻穀677台斤,租賃期間至43年12月31日止,期滿續租   。嗣丙○○過世,輾轉由伊繼承系爭耕地;乙○○過世後A01、 甲○○為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A04、A 03、A02,故兩造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然而, 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再者,上訴人自98年 1月1日起即欠付租金,伊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A01與甲○○於文到5日內給付,否則系爭租約即於催告期滿終 止;A01與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催告函但置之不理,故系 爭租約縱屬有效,亦於110年5月18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並應清償104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即6 萬3366元。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 第3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第259條第1項第1款(此二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 兩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伊。㈢A01 、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給 付伊6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A04、A03並無聲明或陳述,以A01、A02陳述為 共同聲明、陳述):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生前與A01 共同耕作於系爭耕地。該地於110年第1期經公告停灌,但是 仍有種植之必要,故A01委請訴外人周清淋協助代耕、除草 ,耕作主體仍為A01,並無轉租或借予他人耕作情事。A01預 定辦理110年第2期休耕,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認定系爭耕地仍處於休耕狀態, 僅整地並種植蔬菜等作物。系爭租約本應由出租人出面收取 租金,況且出租人之一陳明通自104年以後無端拒收租金, 即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110年5月11日催告函僅送達於A01 ,且事後並未前來收租,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 人110年6月1日終止函仍僅向A01為送達,110年9月28日終止 函並未合法送達A02,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縱使(僅屬假 設)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租約年租金僅6700元,且 105年以前各年度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A01 、A02均為111年8月4日,A04、A03均為111年10月4日),並 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卷㈢第83頁筆 錄)  ㈠42年間,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丙○○將該地全部出租予乙○○   ,雙方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三龍 字第00號),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1,000亦即年租 額為稻穀677台斤(見原審卷㈡第133-135頁租約、卷㈠第69頁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㈡丙○○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乙○○於83年5月 30日死亡,女兒均抛棄繼承,僅由兒子A01、甲○○繼承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名冊、第71-81頁土地 謄本、卷㈡第417頁乙○○除戶謄本)。  ㈢A01、甲○○繼承系爭租約後,並未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 立耕地租約。  ㈣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4(大陸人民)、 女兒A03(00年00月00日生)、A02(00年0月00日生),上 述三人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繼承系統表 、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361頁A04   、A03出入境資料)。  ㈤A01在訴外人東霖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工作。  ㈥周清淋在系爭耕地上曾有耕作行為。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0 9年租金6萬3366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 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否則,   上訴人積欠98年以後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 其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與乙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承租人乙○○死亡後,繼承人為A01、甲○○,A01與甲○○並未 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立耕地租約;   迨甲○○死亡後,繼承人為A04、A03、A02(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上訴人4人既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均承受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又系爭租約出租人丙○○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適用三七 五條例所定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 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   、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 之主體而言;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 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 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 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 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 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 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 耕作」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 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 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 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 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A01係從事水車司機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查:   ⑴證人周清淋於原審112年3月21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認識被告A01嗎?)認識他是我菜田的鄰居」、「(問    :你認識甲○○嗎?)他是我當兵的同梯」、「(問:你的 土地是幾號?)是000-0號,捷運徵收了,我之後去耕作 我嬸嬸的土地,是000-0號」、「(問:被告A01的土地是 幾號?)我不知道,是在我嬸嬸的土地旁邊」、「    (問:你耕作的部分有無用到被告A01土地?)他有拜託 我轉作,因為農委會會來查看有無人耕作,他比較忙就請 我幫忙種一些玉米及樸(蒲)瓜」、「(問:你剛剛說是 因為甲○○過世才請你幫忙是否如此?)甲○○過世那年被告 A01請我去幫忙,因為那年她(應為「他」)沒有空」、 「(問:之前被告A01跟甲○○是如何耕作?    )我在他們的田附近耕作,有看到他們一起耕作」、「(    問:你去幫忙種玉米等,大概時間有多久?)差不多幫忙 壹年,就一次」、「(問:這年是否為甲○○過世那年?    )是,差不多那個期間」、「(問:你現在有無幫被告A0 1耕作?)沒有了」、「(問:被告A01他們的田現在有無 其他農作物?)現在沒有種東西,我們那邊的田現在不能 耕作,因為水的問題,捷運開發沒有水,我有跟捷運局講 」、「(問:被告A01的田沒有耕作已經多久?    )我幫他耕作之後,被告A01的田就沒種稻米了。被告A01 有去打田,但打完就報休耕」、「(問:休耕是向誰報的 ?)公所會來查,我本身沒有報休耕,我不知道要向誰報 休耕」、「(問:你剛剛說轉作是何意思?)轉作是跟公 所報備,因為我們那邊之前是水田,因為沒有水所以轉作 其他作物」、「(問:甲○○在世的時候,那邊都種稻米嗎 ?)甲○○在世的時候,是他們家人在耕田,我是在我000 邊耕,距離有一點遠,有無種稻我不知道,後來我去做我 嬸嬸的田,就在他們的田旁邊,他們有請我幫忙做一下」 、「(問:你去耕作被告A01的田,需要付租金或其他費 用嗎?)沒有,就是拿作物一些給被告A01的媽媽,一些 分給鄰居,剩下的我拿去賣掉。賣掉的錢算我的因為我有 幫忙」、「(問:甲○○的工作是否知道    ?)不知道」、「(問:被告A01做何工作是否知道?    )務農,開水車還有作早點」、「(問:你剛剛說110年 被告A01請你幫忙做,兩期是多久?)壹年」、「(問    :被告A01請你幫忙耕作時是要借你還是給妳做?)被告A 01說那時候要查轉作,請我幫忙,請我暫時應付一下,要 給農委會普查」、「(問:被告A01有無給妳錢    ?)沒有」、「(問:當時有無約定耕作完後作物要給誰    ?)沒有約定」、「(問:沒有約定你為何可以賣掉?) 因為轉作的作物也吃不完所以就拿去賣掉」、「(問:你 轉作兩期之後,你說被告A01沒有耕作因為沒有水,是否 如此?)沒有種稻可以轉作,因為我們那邊的田沒有水    ,不能種稻,只能打田申請休耕,至於他有沒有做我不知 道」、「(問:你剛剛說可以轉作,為何被告A01沒有轉 作?)可能是公所現在沒有轉作,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話 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想」、「(問:你剛剛說兩期轉作    ,種子農藥是誰出的錢?)都是我出的,轉作是第一期, 第二期我就種菜了」、「(問:你剛剛說轉作只有一期為 何第二期還可以使用土地去種菜?)是我個人的行為,因 為我看到有農地在那裡想說可以種個菜」、「(問:你種 菜時被告A01有無看到?)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被告A01 應該會看到,但沒有跟我說什麼」、「(問:111年初到 現在你有無在000號土地上耕作?) 沒有」、「(    問:今年被告A01申請休耕沒有通過,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里長說000號土地上種的菜都有分給 他吃,有無此事?)鄰居也有分到我種的菜,000號土地 上的菜我有拿去分,我自己土地種的菜就沒有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27-432頁筆錄)。周清淋為鄰地地主親戚及 甲○○服役時同袍,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前開 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依周清淋證詞,其協助嬸 嬸所耕作土地毗鄰系爭耕地,該處原本是稻田,後來缺水 無法種稻,在甲○○過世當年即110年,A01無暇應付農委會 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付周清淋並在第1期轉作玉米、蒲 瓜等作物,第2期則是周清淋自行決定種菜;A01並未支付 周清淋任何金錢,轉作所需種子、農藥等費用均由周清淋 支出,收成由其支配。足見從事司機工作之A01,並非因 為甲○○(110年5月12日死亡)喪葬期間而短暫委請周清淋 照料系爭耕地;而是無暇在系爭耕地耕作,為了應付農委 會110年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由周清淋耕作,A01無須支 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農藥)由周清 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是以A01於110年第1、2期並未 參與或綜理系爭租約之農作,悉由周清淋全權處理。是依 前揭說明,A01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顯與三七五 條例保障承租人(佃農)自任耕作之立法本旨不符。   ⑵其次,證人楊博仁於原法院112年2月14日庭期亦結證稱:    「(問:你的職業是?)新北市捷運工程局土地開發科科 長」、「(問:系爭耕地跟你的工作有無相關之處?)系 爭耕地緊鄰我們捷運三鶯線機廠,我知道之前我再機廠用 地的協調會議中知道是周清淋在上面耕作,周清淋也是附 近的地主之一,大概110年3月周清淋提供自己土地給我們 施工之後,我有事情要找他就要去系爭土地附近旁邊去找 他,有看到他在那邊耕作」、「(問:是否知道系爭耕地 所有人是誰?)我知道是A01,我有聽過這個人,因為A01 這塊地的旁邊000-0地號的地主有親戚關係,我是聽周清 淋講的,000-0地號的土地周清淋也在上面耕作,000-0地 號也是我們三鶯線機廠的地主」、「(問:你有在系爭耕 地上看過A01嗎?)我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名字    」、「(問:周清淋有沒有跟你說過他為何可以在系爭耕 地上耕作?)沒有詳細問」、「(問:你有無看過周清淋 以外的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沒有」、「(問:就系爭 耕地或000-0地號土地,有無曾經因為沒有水源而向證人 處反應過?)有」、「(問:周清淋有跟你反應過嗎?) 有」、「(問:A01有跟你反應過嗎?)沒有」、「(    問:你去系爭耕地或000-0地號的次數多嗎?)大概有5-1 0次」、「(問:每次去都只有周清淋耕作嗎?)是」、 「(問:找周清淋有分平日假日嗎?)都是平日白天為主    」、「(問:你去的時候大概停留多久?)一兩個鐘頭至 兩三個鐘頭」、「(問:周清淋有在系爭耕地與證人見面 嗎?)是約在000-0地號土地,確認我剛才講的土地應該 都是000-0地號而不是000-0地號土地」、「(問:是否有 看過周清淋在000地號土地上耕作?)沒有特別印象」、 「(問:是否曾聽過周清淋跟你說過000-0地號土地是否 都是他耕作的?)有聽過,周清淋說000-0地號附近都是 他耕作的範圍,也是那時候提到A01的名字」、「(問    :你剛才說000-0地號附近是否包含000地號土地?)是」    、「(問:你有聽過周清淋跟你講說000地號土地是A01轉 租給他耕作的嗎?)沒有特別聽過只知道是周清淋耕作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9頁筆錄)。楊博仁為捷運三 鶯線機廠工程承辦人員,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等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楊博仁證詞,其因為協調捷運 土地問題而認識周清淋,在110年間曾經前往000-0地號土 地拜訪周清淋5至10次,周清淋有反應水源問題,A01則並 未反應水源問題;當時只看到周清淋在000-0地號附近耕 作,並未見過他人在該地耕作,且周清淋表示系爭耕地屬 於其耕作範圍,只是並未說明是否向A01轉租等情。核與 周清淋前開證詞相符,足見110年間,系爭耕地實由周清 淋所耕作,A01並未耕作。   ⑶A01於110年第1、2期均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既如前述 ;參以A04、A03、A02於110年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不 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4人於110年第1、2期並未在系 爭耕地自任耕作。  ㈣上訴人辯稱A01始終在系爭耕地耕作,只是110年甲○○過世期 間稍微請周清淋幫忙部分農作,其與周清淋並無租賃關係。 A01仍是耕作主體,並負責除草、收成等工作,肥料與南瓜 等種苗用費用是A01所支付,周清淋只提供費用較低之少量 種子與農藥。系爭耕地110年第1期休耕,有申報轉作玉米、 南瓜以及胡瓜,第2期因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訴訟,A01主觀上認為已休耕,只有整地、種植蔬 菜。系爭耕地面積很小,農委會可能不會進行普查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57-67頁、卷㈡第221-224頁)。惟查:   ⑴周清淋在原審證稱A01為了應付農委會普查,在110年第1、 2期均將爭耕地交予其耕作,由其負擔種子、農藥等費用 ,收成亦由其支配等情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A01 於110年第1、2期仍有自任耕作一節,已難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耕地於110年第1期申報休耕、 轉作,第2期是休耕、整地(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筆錄)    。但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4月20日新北峽民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回覆原法院略稱,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作 以及110年第1期作,業由經濟部、農委會公告停灌(見原 審卷㈡第511、515-522頁)。又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公告 停灌,第2期申請休耕(大豆綠肥類),105至107年係第1 期申請轉作,第2期申請休耕(大波斯菊、翻耕、大豆類 綠肥),108年並未申請轉作或休耕,109年第1期申請轉 作、第2期申請休耕(翻耕),110年第1期公告停灌,第2 期則未申請轉作或休耕(見同卷第523頁)。足見甲○○在 世時,承租人實際從事農事,遂依灌溉水源狀況,分別在 105、106、107、109年依規定申請轉作、休耕等特殊措施 ;但是,甲○○死亡後,承租人於110年第1期並未申請休耕 、轉作,第2期也未申請休耕(翻耕),實難認A01在110 年確實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   ⑶周清淋固然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庭期結證稱:「〔問:於民 國(下同) 110年5月後,上訴人A01有無委託周清淋協助耕 作或處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有…」、「(問:A01為何要委託周清淋耕作?)…我 當時是種000、000、000地號土地    …我工作做不完了…;我嬸嬸的地號我不知道,但是也是我 在做。000地號土地我是幫忙顧一點而已、幫忙分工。因 為A01的母親年紀大了,而且他弟弟甲○○又過世」    、「〔問:A01找你幫忙的期間之內容(時間、範圍…    )?〕只有一次而已,110年第一期是種玉米,是我幫他種 的,他要上班,他工作之餘有空檔也會來做。第一期除了 種玉米,還有種南瓜、胡瓜、冬瓜,A01去公所申報的是 玉米、南瓜、冬瓜,我有管理胡瓜,但是不知道A01有沒 有申報胡瓜,因為申報是他的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我幫他做的只有110年第一期。110年第二期應該 也有做到雜作,種一些蔬菜…」、「〔問:A01請你幫忙做 的期間,收成如何處理?(有無分配收益資料    )〕家裡拿一些,剩下的給鄰居、長輩,再剩下的我老婆 賣掉了,大部分都是送人。A01說剩下的都給我處理,我 請我老婆賣掉」、「(問:110年耕作之作物由何人決定 ?)這有規定,A01要去公所申報,所以是A01決定去種玉 米、南瓜、冬瓜、胡瓜」、「〔問:種植這些農作物成本 由何人負擔(種子、肥料)?A01有無支付費之資料?〕肥 料負擔是他自己的事,我幫忙了,他要出肥料。我有務農 ,所以種子我出的。玉米我自己有留種。南瓜、冬瓜、胡 瓜的幼苗或種子是A01準備的」、「(問    :證人周清淋是提供幼苗或種子?)玉米的種子是我的。 其餘的南瓜、冬瓜、胡瓜都是從育苗場買幼苗,都是A01 提供的」、「〔問:…A01在工作之餘來做的項目是什麼?〕 除草比較多。耕地是他做的。我幫他管理而已」    、「(問:何謂管理?)除草、澆水」、「(問:110年 期間,A01是否要支付周清淋報酬?)沒有。只是收成完 以後,剩下的農作物給我,我是幫忙而已,哪有拿錢的    」、「(問:證人周清淋後來改種蔬菜的時候,A01有做 什麼嗎?)他後來請人來整地,應該這樣而已。後來我就 都沒有管他了」、「(問:依證人所述,證人是協助管理 000地號土地,就是澆水、除草,他也說A01負責的部分是 除草的部分。請問農作的其他部分(種植、採收、噴藥等 農事)是何人在處理?〕那時種的時候有分工,玉米是我 跟A01種的;南瓜應該是我種的;冬瓜不記得是誰種的; 胡瓜是誰種的不記得。噴藥是我做的。採收的部分是兩人 都有做,他來採收的時間比較少,大部分是我採收的」、 「(問:…提示原審卷㈡第523頁三峽區公所回函所附的休 耕相關表格。依該表格所示,A01110年度並沒有申請轉作 或休耕,證人有何意見?)這我就不了解    ,因為A01來拜託我,他說他要辦休耕。至於他有沒有辦 休耕、有無通過審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231頁筆錄)。依周清淋在本院證詞,其在110年只幫忙A 01做少量農事,A01在工作之餘也會在系爭耕地從事農作 ,A01決定第1期作物為玉米、南瓜、冬瓜、胡瓜等項,負 擔肥料與南瓜、冬瓜、胡瓜種苗。其與A01都有進行除草 、收成等工作云云。但是,周清淋在原審業已證稱A01於1 10年第1期無暇應付農委會普查,遂委請周清淋在110年第 1期轉作玉米、蒲瓜,種子與農藥等費用係由周清淋支出 ,收成亦由周清淋支配,已如前述(見第㈢小段第⑴點)。 則周清淋在本院忽改稱A01有參與或主導110年除草、採收 等多項農事,且負擔部分耕作成本等情;顯與其在原審證 詞不符,且無法說明前後證詞不一致之緣由,故周清淋在 本院證詞,本院尚難採信。  ㈤綜上,A01於110年第1、2期耕作期間,為應付農委會普查, 遂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A01並未參與、綜理當年度 耕作事務,也未支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 、農藥)由周清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其餘A04、A03、 A02於110年亦未在系爭耕地耕作。應認上訴人於110年第1、 2期均未自任耕作。依第㈡小段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 為無效,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18日依三 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為論述)。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 09年租金6萬3366元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租約為無效,亦如前述,是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耕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 庸再為論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上訴人積欠 104年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6萬3,366元(計算式:10,561×6= 63,366,見本院卷㈢第43-44頁)。上訴人不爭執103年以後 均未繳納租金,但是辯稱年租金僅6700元,且105年以前租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筆錄、本院卷 ㈢第71-73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 /1,000亦即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見兩造約定租金(租額)計算期間為一年一期,於每年 度結束後結算正產物(主產物)數量,以收穫總量375/1, 000(即稻穀677台斤)計付租金;是以每期(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次年度首日(即1月1日),先予說明。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日始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見 原審卷㈠第17-24頁),是上訴人抗辯104年度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105年1月1日)業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   ⑶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0年至103年公糧稻穀收購價 格,每公斤均為26元(見原審卷㈡第473-484頁公告),茲 每台斤相當於0.6公斤,是以每台斤收購價格為15.6元(2 6×0.6=15.6),故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 計算式:15.6*677=1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辯稱每年租金僅6700元,並舉100年至103年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269-275頁);然與系爭租約及公糧收購價格不 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其次,自105至109年,合計5年年 租金總額為5萬2805元(10,561*5=52,805);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清償租金5萬2805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A04、A03、A02以繼承甲○○遺產為責任限額),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兩 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 A01、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 給付被上訴人5萬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A 01、A02均自111年8月4日起,A04、A03均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系爭租約所載 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丙○○、乙○○,為明確標示兩造為系爭 租約當事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兩造對於更正文字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㈢第83頁筆錄)。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被上訴人⒈ 陳東慶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⒉ 陳雨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⒊ 陳宏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號0樓 被上訴人⒋ 陳碧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⒌ 陳勝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⒍ 陳錦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⒎ 陳義信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⒏ 陳義忠  住○○市○○區○○○巷0之00號 被上訴人⒐ 陳雅韻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⒑ 陳雅暄  住○○市○○區○○○街00之0號            居○○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⒒ 陳雅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⒓ 陳盛泰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⒔ 陳彥奮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⒕ 陳彥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 被上訴人⒖ 陳達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⒗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0             號 被上訴人⒘ 陳錦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上訴人⒙ 陳琇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⒚ 陳淑媛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⒛ 陳進德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進益  住○○市○○區○○○路0之0巷0號 被上訴人 陳月香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居○○市○區○○街000之0號 被上訴人 徐淑貞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陳紘緯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張聰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蘇家稔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 陳金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東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邱麗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蔡亞潞(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蔡亞浚(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蔡宗儒(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陳松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陳鴻枝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基萬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麗霞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2-18

TPHV-113-重上-52-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惠珠 被 告 李靜子 李秀桃 廖李季志 李作賢 李福隆 李美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被 告 李萬枝 李春鄉 李東意 李春梅 李春英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萬雄 被 告 李明峯 李昆洲 李明洲 李青蓉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時茵 被 告 李津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作居 李秀雲 李素勤 賴紅春花 賴五妹 賴金蘭 黃賴貴英 吳烈利 吳烈煲 吳美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泰榮 被 告 吳素珠 吳素珍 吳素娥 徐旺琳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宣傳 被 告 廖春蘭 徐淑貞 徐淑溶 萬李惠琼 李誌偉 李品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江鳴 被 告 賴明權 賴明玲 賴明鳳 賴明珠 黃奕璋 黃鳳琴 陳品溱 陳長興即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吳凱文 、吳慧芳、吳雅惠、陳品溱為被告,嗣因其等4人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而無應繼分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具狀撤回被告吳凱文、吳慧芳、吳雅惠部分之訴,及於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陳品溱部分之訴,復 因陳品溱有代位繼承賴阿標對於被繼承人李乞食(下稱被繼 承人)之應繼分,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陳品溱為被告, 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訟代理 人李泰榮、萬李惠琼、李萬枝、李萬雄、陳長興即黃濰渲之 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再 轉被繼承人李廖祭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津統、李作居、李秀鳳、李秀雲、李素勤對於李廖祭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協議由被告 李作居單獨取得,對於李廖祭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建物則未協議而由其等5人共同繼承,故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建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 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 方式取得合理共識,另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均已興 建多年,系爭遺產共有人眾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 致系爭遺產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起紛爭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均已興建 多年,建物及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 致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 起紛爭,為此聲請本件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出售價金依照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 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人萬江 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莉之訴 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李青蓉 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被告李 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吳素 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黃賴貴 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之遺產 管理人陳長興均於準備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 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並表示:我們都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 方案,如果家族內有其他人想要購買系爭遺產,可以主張優 先購買等語。 三、被告李萬雄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但被告李萬雄之祖父 李日和是被繼承人之長子,遺產建物是李日和的,被告李萬 雄的父親李新穀是李日和的三子,該遺產建物由其翻修,已 經蓋了70至80年了,所以遺產建物是被告李萬雄的父親遺留 下來,且該建物都是被告李萬雄與其兄弟在維持,其他人都 沒有在處理也都沒有照顧房子,也有噴草藥及種植一些作物 ,希望該建物可以保留下來,給被告李萬雄等6個兄弟姊妹 有遮風避雨的地方,如果沒有路也沒有關係,被告李萬雄及 其兄弟姊妹可以拿錢出來買等語。 四、被告李萬枝到庭陳述:建物部分是被告李萬枝的父母親蓋的 ,為什麼可以變成公同所有,而且也有繳納稅金,卻變成要 與其他人分配,這個沒有道理,建物部分不可以大家分擔, 希望房子可以保留下來等語。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以變賣之方式買賣其名下持分所有土地及房 屋等 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系爭遺產建物部分之照片、門牌證明書、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9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522號函、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9日新院玉家慈112司家聲460字第 0273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13日新北 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 月14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7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7月31日桃院增家寒100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函 、106年11月14日桃院豪家悟106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7月24日士院鳴家靜112年度 查詢字第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7月25日嘉 院望民清112繼字第172號函、112年9月1日嘉院弘民112憲字 第238號函、本院112年8月13日雲院宜家馨決112家詢字第39 1號函、112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桃院增家悟106年度司繼字177 4字第1132002084號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卷宗查核無誤 ,復為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 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 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 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 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 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 、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 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 執,除被告李萬雄、李萬枝以外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 就此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李 萬雄、李萬枝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等父母 親所建造,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李新穀遺產分割協議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年10月6日雲稅虎字第10112168 18號函作為佐證,惟查上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李萬雄、李 萬枝之父李新穀遺有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並由李萬枝繼 承,但該屋顯非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非本案遺產分割 範圍內,此外,被告李萬枝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父母親所建造遺留之事實,故被告李 萬枝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分割 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 妥適之判決。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 、三所示,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被繼承人李乞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本件兩造合計共有53人,且繼承 人均係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土地、建物如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應有 部分甚少而無法使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採 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要屬公平妥當, 且原告與被告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 、吳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 訟代理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 、李美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 明洲、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 勤、兼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 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 五妹、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 管理人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均同意變價分割,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李萬雄、李萬枝希望保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建物或被告李萬枝所有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自可於附表一所示遺產 出售或拍賣時主張優先購買,仍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82.41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3.51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73.00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54.00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1/330 1440/475200 20 李作居 2/330 2880/475200 21 李秀鳳 1/330 1440/475200 22 李秀雲 1/330 1440/475200 23 李素勤 1/330 1440/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頣 1/22 21600/475200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1/275 1728/475200 20 李作居 1/275 1728/475200 21 李秀鳳 1/275 1728/475200 22 李秀雲 1/275 1728/475200 23 李素勤 1/275 1728/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頣 1/22 21600/475200

2024-10-23

ULDV-112-家繼訴-36-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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