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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易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拍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4)其中占用臺中市東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1,321,019元拍定買得原 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00號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盧長康、 盧瓊秋共有,嗣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且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其所有之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上,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優先購買權,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詎執行法院准許上訴人 優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 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棟」(坐落系爭土地 )、「後棟」(坐落00-0地號土地),前、後棟建築年代不 同,構造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產權。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僅向訴外人盧鴻慶、盧月薰、姚盧美玉、林素霞 等4人(下合稱盧鴻慶等4人,分稱其姓名),購得後棟之事 實上處分權,未取得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建物前棟 亦有優先購買權。本件並無數優先購買權競合之情形,縱有 該情形,應以伊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和優先購買權人,因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石溪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進行 拍賣(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 人:廖香蓮、陳俊伯、陳石溪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拍賣公 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建物為一層樓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5.95平方公尺,前棟BO、CO、 DO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棟AO(拍賣公告記載104平方公尺 ,稅籍記載面積105.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以11,321,019元於110年10月22日得標;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經執行法院通 知後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⒊、第322頁),並有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頁、第187頁)在卷可憑,復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盧阿江所有,37年6月30日以繼承登記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盧瓊秋、盧長康2人共有;嗣於50年1月10 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另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地號 ),亦於50年1月1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在分割前之49年12月5日,盧 瓊秋及盧長康約定交換土地(見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而於50年2月13日,盧瓊秋、盧長康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為互相交換之登記,由盧瓊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由 盧長康取得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至此,盧瓊秋與盧長 康即各自取得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又盧瓊秋 旋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 徐玉英,李徐玉英再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賢 宗,故自50年9月27日以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分別 由張賢宗、盧長康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8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足見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業經盧瓊秋、盧長康於50年2月13日基於消滅共有關係之意 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並經盧瓊秋於同日出售 ,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管理之意。  ㈣00號建物於26年12月1日即裝表供電,盧瓊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於49年9月16日遭查封登記時(嗣於同年10月21 日撤銷查封登記),00○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其地址為上 開門牌號碼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1 日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 9頁、原審卷第103、108頁),雖可推認當時有00號建物之 存在。惟因系爭建物最早之房屋稅籍資料始於57年3月7日( 見原審卷第91頁),最早之航照圖資料在62年9月15日(見 鑑定報告第36頁),故無從得知該00號建物位在系爭3筆土 地上之何處。參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已由盧瓊秋、 盧長康於49年12月5日約定,於於50年2月13日登記交換為各 自單獨所有,而改變原來土地使用權限;再佐以兩造不爭執 系爭建物自49年之後應有整修(見本院前審卷第348至349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26年存在之00號建物有拆除改建 (見本院卷第272頁),上訴人亦主張不排除26年存在之00 號建物有拆除後再興建之可能(見本院卷273頁),尚難認2 6年存在之00號建物與目前之系爭建物具備同一性,自無從 據以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即僅為單一所有權客體。    ㈤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後棟2個各自獨立之房屋,前、後棟各 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業經盧瓊秋、盧長康基於消滅共 有關係之意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 管理之意,已如前述。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20日 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乃參照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62年 迄88年之航照圖、現場勘驗,並攝有系爭建物多角度及室內 建材各項狀況之多幀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85.95平方公尺,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即前棟),其北側有00○號土地上目前由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同巷00-0號房屋;另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坐落00-0 地號土地(即後棟),其北側緊鄰同地號土地上目前由上訴 人所有之同巷00-0號房屋,亦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9頁 )。上開前、後棟各有客廳、臥室、廚房、餐廳、浴廁,各 具獨立之主出入口及對外通路,前棟通往○○○000○、後棟通 往同路000○,前、後棟建物北端以木石磚造之共同壁毗鄰, 南側空地在前、後棟間留有早期圍牆水泥柱(見鑑定報告第 72頁);前、後棟之屋頂形式亦不相同,前棟有1個較高的 屋脊,後棟則有2個較低的屋脊(見鑑定報告第58頁)。再 者,依上訴人與盧鴻慶等4人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僅為00-0地號土地(見原審 卷第69至71頁),盧鴻慶等4人事實上亦僅將後棟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未將前棟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已可見前、後棟分別坐落不同土地, 並各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各別之處分標的。  ⒊依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黃錫洲 建築師至系爭房地履勘之結果,雖見後棟臥室A有一個主樑 延伸到前棟臥室D,屬同一根木頭,但該後棟臥室A之主樑並 非前棟臥室D之主樑,且前後棟主樑(屋頂最高點)無論高 度、位置均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9至145頁)。且相較於後棟之材質均為土竹牆(純土造) ,前棟之材質則僅有部分為土竹牆(純土造),其他部分則 為木石磚造及鋼鐵造,亦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8日 部分修正鑑定書附卷可按(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59至169頁)。又前、後棟之間設有分棟牆,位置如鑑定報 告第15、16、18、19、21、22、24、25頁平面圖中藍色虛線 ,及修正鑑定報告(本院卷161、163、167、169頁)平面圖 中藍色虛線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均足證系爭建物前、後棟縱留有部分早年殘存 之建物建材,但於57年設立稅籍時,系爭建物已明顯區隔出 前棟與後棟,而為各自獨立及各自管理之物,加以前棟於10 5年間再自行增建稅籍所列C0、D0部分之建物(見原審卷第3 1頁),與後棟全然無涉,益徵系爭建物實非張賢宗與盧長 康共同興建之單一所有權建物。至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雖將前、後棟列為同一門牌,於57年3月7日記載由張賢宗 、盧長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91頁),惟 此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記,作為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綜上,前、後棟各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築物,堪認各為不 同之所有權客體。  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前棟,不及於 後棟:  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最早雖記載由張賢宗、盧長康共有 ,惟實際上為前、後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由張賢宗於50年9月27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9年8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石溪;00-0地號土地由盧長康於 50年2月13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盧魏密,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101至102、105至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不爭執事項⒋⒏)。綜 合系爭建物與系爭3筆土地之前揭資料,參互以觀,可認前 棟(當時尚不含稅籍所列C0、D0部分)係張賢宗於57年以前 於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改建或新建之獨立建物,後棟則 係盧長康於57年以前於其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改建或新 建之獨立建物。  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原於57年3月7日登記為盧長康、張賢宗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盧魏密與陳石溪各2分之1,再於89年 6月27日由盧魏密之繼承人即盧鴻慶4人與陳石溪共有各2分 之1,終由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取得盧鴻慶4人應有部分 而與陳石溪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87 至88頁,及本院卷73頁不爭執事項⒌)。參以盧長康於63年3 月12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魏密,可推知 系爭建物其中盧魏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與00-0地號土地一 併來自於盧長康,其餘陳石溪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來自於張 賢宗。而系爭建物於57年實際上為前、後棟2筆獨立建物, 分別由張賢宗、盧長康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對照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陳石溪受讓自張賢宗者為前棟,與先 後為盧長康、盧魏密、盧鴻慶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後棟無涉。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除陳 石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實為 陳石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棟,與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後棟無關。  ㈦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囿限於業經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57年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均為張賢宗所有,符合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就系爭土地部分,張賢宗於69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石溪,陳石溪於87年7月30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銘,張志銘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由陳石溪與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3分之2及3分之1之比例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⒏、第270頁);系爭建物前棟部分則經張賢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石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陳石溪為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建物後棟無關。惟因陳石溪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志銘時,未併將系爭建物前棟辦理移轉予張志銘,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為陳石溪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前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石溪1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前棟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前棟拍賣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得依同條項後段及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建物前、後棟各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亦非系爭建物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其為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或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亦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㈧至於系爭建物後棟,被上訴人表明非在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因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 記載之樓層面積為一層2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4, 並未顯示系爭建物係有前、後棟各自獨立所有權客體之實 際狀況,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因遭誤認系爭建物為單 一所有權客體而受侵害之危險,就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又 系爭拍賣公告備考欄記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00-0地號面積 104平方公尺」,未引用105年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後棟之10 5.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187頁、系爭執行卷第119、 444頁),是依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 -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 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46 2/3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8 2/3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85.95 4/8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4平方公尺。

2025-03-25

TC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2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徐玉蓮 被 告 徐文德 徐玉英 徐文光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 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 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 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 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573,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 4,19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 面 積 (㎡) 公告 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原告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 73.85 23,100元 1/1 1/5 341,187元 2 西湖鄉新高埔段822地號(重測前西湖鄉高埔段442地號)土地 533 550元 1/2 29,315元 3 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11,700元 1/1 42,340元 4 苗栗北苗郵局0000000-0000000活存 51,475元 1/1 10,295元 5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50,000元 1/1 150,000元 合計 573,137元

2025-02-26

MLDV-113-補-1330-20250226-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阿木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在民國114 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52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編號 姓名 地址 原告 邱阿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 邱垂顯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2 被告2 邱垂淦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被告3 邱桂花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4 邱琇玢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5 邱榮容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6 邱文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告7 邱美月 台北市○○區○○街0號4樓 被告8 邱美珠1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9 劉幸娜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0 邱振淇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1 王信雄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2 王保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3 王美玲 新竹縣○○鄉○○路000號 被告14 王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 王美琪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 王美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 洪美華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8 邱柄豪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9 邱惠琦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被告20 邱若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21 邱創基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22 邱秀慧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23 林於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24 徐吉興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5 徐桂英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告26 徐蘭英 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 被告27 徐玉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8 邱創金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29 邱創川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30 邱創建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31 劉邱秀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32 邱陳菊枝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33 邱垂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告34 邱美珠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35 邱美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36 邱秀梅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被告37 邱創鈞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38 邱玉民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 被告39 邱鉯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告40 邱秀鈺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7 被告41 張全滿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告43 張安介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4 鄭張秀蓉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45 楊張秀英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46 張明郎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7 張育郎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8 張光滿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9 張芳鳴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0 張淑媛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51 張純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2 張春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3 張瀚云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54 張貴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5 歐春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6 張之嚴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7 張之勵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被告58 張嘉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9 楊垂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被告60 楊淑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被告61 楊淑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出境,遷出) 被告62 楊淑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1 被告64 張祺堂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5 張晏榮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6 張晏華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被告67 宋鳳蓮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8 張采穎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9 張正堂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70 張正洸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71 張慧芝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73 吳金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74 吳金城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75 劉吳月嬌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76 呂吳緞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被告77 葉仁勝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78 葉仁衡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79 李葉瑞香 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80 葉月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81 涂葉福珍 高雄市○○區○○00號 被告83 鍾秋香 桃園市○○區○○路00號(出境,遷出) 被告84 吳慶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5 吳慶堂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6 吳勝弘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87 吳淇和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8 吳維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9 吳穩生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被告90 周穩基 苗栗縣○○市○○里○○00號 被告91 吳杏雪 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被告92 葉金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告93 葉金城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94 王煥傑律師 (葉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桃園市○○區○○○路○段0號12樓之3 被告95 葉紹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96 葉美惠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97 葉碧娥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8 葉碧琴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9 葉碧雲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100 李玉蘭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1 葉紫棣 (原名葉紫斌)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2 葉宗坤 屏東縣○○鎮○○路00號 被告103 葉曉玲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4 葉羽棻 (原名葉曉倩) 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5 被告105 陳玉眞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6 葉曉萍 苗栗縣○○市○○○街000號7樓之1 被告107 葉曉娟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8 葉祐銘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9 翁梓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0 翁永昌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1 古永畑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2 古同祐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3 古蓉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被告114 王玉里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5 鍾世祥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6 鍾惠如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7 林於銓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118 魏永泰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19 魏智堂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20 張金銅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被告121 張金財 新北市○○區○○街0號9樓 被告122 張鳳妹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123 張鳳嬌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告124 張鳯珠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告125 魏紫柔 桃園市○○區○○街0號 被告126 張哲浩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被告127 張毓娟 臺南市○區○○路00號 被告128 陳光結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被告129 葉陳吉妹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3 被告130 姜陳利妹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31 謝陳足妹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132 陳嬌妹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33 陳錢妹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被告134 陳黃菊妹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5 陳詩昇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6 陳詩和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7 陳育如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8 陳詩本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39 陳治宏 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被告140 陳莉嵐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被告141 陳紫婕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42 鍾正秀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43 鍾金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44 蔡鍾梅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145 鍾志成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被告146 鍾志偉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被告147 吳義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48 吳義松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告149 吳玉香 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 被告150 呂宗翰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被告151 呂鳳涵 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境,遷出國外) 被告152 呂理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3 呂理傳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154 呂理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155 呂理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6 王呂玉蘭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57 簡呂玉蕊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告158 呂美味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告159 黃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0 呂學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1 呂芷葇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告162 呂惠萍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163 袁幸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4 袁聰明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被告165 袁漢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166 袁昌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67 李袁秀春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68 袁樹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被告169 張芝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 被告170 張伯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告171 吳錦德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2 吳錦釧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3 吳錦華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4 彭成增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5 彭惠芳 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告176 彭成金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7 彭送妹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178 彭惠芬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25-02-17

TYDV-113-家繼訴-6-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週妹等人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 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347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5年度 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詳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上存有已去世陳阿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陳阿文去世時有繼承人12人(詳114年1月 21日補正二狀第5頁),並有附表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有建 物已滅失,被告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建築 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文於 上開地號土地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占5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 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12位(長男徐秀中、次男陳 火旺之代位繼承人陳水來、黃陳阿坡、V○○、三男徐秀珍、 四男陳煌暄、五男陳阿泉之代位繼承人陳秋光、c○○、b○○、 U○○、長女林陳長妹、三女林陳龍妹),而僅有T○○、m○○、c ○○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G○○於108 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S○○於112年8月25 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承人,T○○、m○○、c○○、G○○、S○ ○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稱:「㈠第二代 繼承人陳水來、徐秀珍均因於民65.02.07購入取得土地所有 權,致所繼承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故二人之全體繼承人 計16人均非本件塗銷訴訟之被告。㈡第三代繼承人T○○、c○○ 亦因同上日購入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後所繼承或代位繼承之 地上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二人亦非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㈢陳阿文繼承人計95人,僅77人計列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其餘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項目,惟原 告堅稱本件被告仍應僅77位,迄今仍補正不齊全,有本院裁 定及原告補正二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顯屬無據而 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卷29-32頁) 編號 姓名 地址 1 Q○○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2 O○○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3 e○○○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4 I○○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5 L○○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6 M○○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11 樓之3 7 H○○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8 N○○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9 徐美鈴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10 乙○○○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11 P○○○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12 w○○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3 x○○ 新北市○○區○○里00鄰○○○道○段000 號8樓 14 v○○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5 o○○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2樓 16 n○○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17 K○○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0號 18 s○○ 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弄0○0號 19 q○○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8 樓 20 t○○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4樓 21 u○○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7 樓 22 V○○ 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五樓 23 W○○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 00弄00號 24 甲○○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5 h○○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6 i○○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1 樓 27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8 g○○ 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29 甲甲○○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號2樓 30 z○○○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 號 31 j○○ 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 32 f○○ 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7樓 33 Z○○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4 a○○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5 X○○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36 k○○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 號4樓 37 l○○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8 Y○○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4 樓之3 39 b○○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號 40 U○○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41 r○○○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 樓 42 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12樓 43 R○○ 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44 A○○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2樓 之2 45 戌○○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5樓 之5 46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5樓 47 C○○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48 F○○○ 苗栗縣○○市○○里0鄰○○路0巷0號 49 癸○○ 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24 樓 50 B○○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1 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6 樓 52 y○○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3 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4 戊○○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5 庚○○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6 丁○○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7 玄○○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 00號 58 E○○○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59 亥○○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0 地○○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1 宙○○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 弄0號3樓 62 宇○○ 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00號 63 丑○○ 新竹縣○○市○○里0鄰○○○街○段00號 64 辛○○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65 卯○○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 號 66 甲乙○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7 寅○○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8 黃○○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9 壬○○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70 酉○○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71 申○○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72 未○○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73 p○○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74 午○○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6樓之 2 75 丙○○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76 辰○○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弄0號 5樓 77 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 附表二: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53-55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10.91㎡ (二)使用分區:鄉村區 (三)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129—2號    重測前:東興段0129—0010地號 T○○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m○○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c○○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G○○ 5分之1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 108年6月13日 S○○ 5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2年8月25日 附表三: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卷55頁)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 證明書字號 陳阿文 1 民國38年 未記載 1分之1 165.29平方公尺 空白 依照契約約定 空白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南頭字第000549號 南頭字第000116號 附表四: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卷59-84、97-371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陳阿文 民前30.10.17生 民61.05.01歿世      -------------- 妻:陳張鳳妹 民前30.01.07生 民53.02.09歿世 長男:徐秀忠 民前06.01.20生 民75.01.30歿世 --------------- 妻:徐張丁妹 民前05.09.01生 民77.12.06歿世 長男:徐桶星  民23.05.09生  民96.08.09歿世 --------------- 妻:Q○○(繼承)  民24.02.09生 長子:O○○(繼承)   民47.02.01生 長女:e○○○(繼承) 民48.08.30生 次女:I○○(繼承) 民50.04.10生 三女:L○○(繼承) 民52.05.12生 四女:M○○(繼承) 民54.05.23生 次男:H○○(繼承) 民國26.10.11生 三男:徐瑞雄 昭和16.1.4生 昭和19.12.7歿世 無子嗣 四男:徐財星 民國41.5.3生 民國92.5.9歿世 ---------------- 妻:N○○(繼承) 民國46.09.12生 長女:J○○(繼承) 民國71.02.10生 長女:乙○○○(繼承) 民國16.10.11生 次女:P○○○(繼承) 民國19.12.03生 三女:徐氏蘭妹 昭和6.12.21生 昭和6.12.29歿世 無子嗣 四女:徐菊妹 民國33.11.02生 民國85.12.02歿世 ---------------- 夫:w○○(繼承) 民國29.09.11生 長男:x○○(繼承) 民國58.06.21生 次男:v○○(繼承) 民國62.02.20生 長女:溫鳳英(繼承) 民國56.12.08生 次女:溫鳳召(繼承) 民國59.09.08生 養女:K○○ 民國20.10.25生 (繼承) 次男:陳火旺 明治41.12.10生 昭和20.09.30歿世 --------------- 妻:陳黃桂香 民前02.09.09生 民83.05.17歿世 養子:陳水來 民21.08.25生 民112.06.05歿世 --------------- 妻:陳徐玉英 民25.10.24生 民105.03.14歿世 長男:S○○(繼承) 民52.01.23生 次男:陳正全(繼承) 民53.11.26生 長女:陳月梅(繼承) 民48.02.19生 次女:陳月娥(繼承) 民49.12.24生 長女:黃陳阿坡 民22.02.08生 民110.09.03歿世 ---------------- 夫:s○○(繼承) 民20.11.05生 長男:黃文欽 民46.12.01生 民104.07.06歿世 ------------ 妻:胡宗慧 民55.02.12生 (夫先歿於母 無繼承權) 長子:q○○ 民93.08.17生 (代位繼承) 次子:黃子佑 民93.08.17生 民93.08.20歿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52.09.27生 長女:u○○(繼承) 民48.03.09生 次女:陳氏阿妹 昭和10.08.22生 昭和10.08.22殁世 無子嗣 三女:V○○(繼承) 民27.09.10生 三男:徐秀珍 民前01.04.25生 民99.05.26殁世 --------------- 妻:徐鍾帶妹 民05.10.30生 民77.09.17殁世 長女:徐玉嬌 民26.12.05生 (繼承) 次女:徐玉清 民29.08.29生 民37.06.21殁世 無子嗣 三女:徐玉春 民32.12.03生 民92.03.02殁世 (配偶林霙瑛於歿前即88.1.21離異) 長女:林千惠(繼承) 民59.04.30生 次女:林依靜(繼承) 民61.09.09 三女:林嘉祺(繼承) 民63.04.25 四女:徐花子 昭和20.04.03生 同日歿世 無子嗣 長男:徐永彬 民35.06.05生 民92.08.15殁世 --------------- 妻:鍾五妹 民42.03.21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辰正(代位繼承) 民63.02.15生 長女:徐怡君(代位繼承) 民64.09.13生 次男:徐永盛 民38.01.17生 民82.07.23殁世 --------------- 妻:陳秀蘭 民45.05.05生 民101.10.23殁世 長男:徐志銘(繼承) 民75.06.05生 長女:徐靜萍(繼承) 民81.06.05生 三男:徐永宏(繼承) 民40.09.11生 四男:徐永德(繼承) 民43.01.27生 五男:徐永峯 民45.11.29生 民87.01.11殁世 --------------- 妻:羅菊玲 民46.03.05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敬倫(代位繼承) 民71.11.16生 長女:徐杏妏(代位繼承) 民76.06.13生 四男:陳煌暄 民04.11.01生 民85.05.16殁世 --------------- 妻:陳廖松妹 民08.04.24生 民70.02.09殁世 長男:陳源洪 昭和15.11.27.生 昭和15.12.03殁世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32.11.29生 三男:W○○(繼承) 民42.11.20生 四男:陳桂秋 民45.10.12生 民110.09.07殁世 --------------- 妻:甲○○(繼承) 民48.11.04生  長男:h○○(繼承) 民83.05.05生 長女:i○○(繼承) 民72.03.27生 次女:d○○(繼承) 民74.03.31生 長女:g○○(繼承) 民31.01.10生 次女:甲甲○○(繼承) 民35.12.22生 三女:z○○○(繼承) 民38.10.27生 四女:j○○(繼承) 民40.11.30生 五女:f○○(繼承) 民49.08.09生 五男:陳阿泉 民10.11.20生 民42.11.16殁世 --------------- 妻:陳林勤妹 民09.12.22生 民35.07.06殁世 --------------- 妻:陳林滿妹 民08.04.07生 民83.04.21殁世 長女:陳千代子 昭和.16.09.28生 昭和.16.10.10殁世 無子嗣 長男:陳秋光 民31.10.18生 民112.04.22殁世 --------------- 妻:陳玉芳 民國108年離婚 長男:Z○○(繼承) 民60.09.11生 次男:a○○(繼承)  民66.09.24生 長女:X○○(繼承) 民61.12.10生 次女:k○○(繼承) 民64.07.24生 三女:l○○(繼承) 民71.07.19生 四女:Y○○(繼承) 民74.07.29生 次男: c○○(繼承) 民36.11.21生 三男:b○○(繼承) 民40.09.25生 次女:U○○(繼承) 民38.10.07生 長女:林陳長妹 民前9.12.17生 民80.08.23殁世 ---------------- 夫:林錦傳 民前14.06.16生 民78.02.06殁世 長男:林泉烈 大正14.09.29生 昭和05.11.22殁世 長女:r○○○(繼承) 民18.08.21生 次男:林炎烈 民16.09.23生 民101.04.23殁世 --------------- 妻:林張壬妹 民17.03.26生 民95.02.19殁世 長女:天○○(繼承) 民45.03.14生 長男:林輝坤 民37.01.18生 民105.06.28殁世 ------------ 妻:R○○(繼承) 民42.03.15生 長女:A○○(繼承) 民67.07.27生 次女:戌○○(繼承) 民71.04.22生 次男:D○○(繼承) 民38.10.29生 三男:C○○(繼承) 民41.09.28生 三男:林煥榮 民20.11.20生 民104.05.14殁世 ------------------ 前妻:林譚運妹 民25.05.20生 民48.12.28殁世 ------------------ 妻:F○○○(繼承) 民27.12.03生 長女:癸○○(繼承) 民48.12.28生 次女:林鳯珠(繼承) 民50.03.14生 三女:巳○○(繼承) 民55.03.02生 長男:林輝隆 民51.12.06生 民106.01.05殁世 ------------------ 妻:y○○(繼承) 民53.04.23生 長女:己○○(繼承) 民79.06.15生 次女:戊○○(繼承) 民81.03.05生 三女:庚○○(繼承) 民84.11.18 長子:丁○○(繼承) 民85.09.21生 四男:玄○○(繼承) 民23.04.14生 五男:林煥星 民25.05.22生 民100.05.01殁世 --------------- 妻:E○○○(繼承) 民31.02.28生 長女:亥○○(繼承) 民53.08.21生 次女:地○○(繼承) 民55.03.15生 六男:林運金 民27.04.29生 民89.12.30殁世 -------------- 妻:陳玉美 民34.11.15生 民94.05.24殁世 長女:宙○○(繼承) 民53.01.10生 次女:宇○○(繼承) 民61.12.25生 三女:丑○○(繼承) 民65.10.31生 七男:辛○○(繼承) 民30.01.07生 八男:卯○○(繼承) 民33.06.17生 次女:陳金妹 大正7.07.25生 大正10.0410 經高阿任收養 無繼承 三女:林陳龍妹 民14.02.07生 民106.03.06歿世 --------------- 夫:林學老 民09.08.12生 民98.06.11歿世 長男:林恕明 民34.08.20生 民111.06.19殁世 --------------- 妻:甲乙○(繼承) 民36.08.08生 長男:寅○○(繼承) 民61.08.22生 次男:黃○○(繼承) 民63.10.29生 三男:壬○○(繼承) 民66.01.08生 次男:酉○○(繼承) 民36.11.12生 三男:申○○(繼承) 民43.10.26生 四男:未○○(繼承) 民47.10.15生 五男:林恕宏 民50.03.19生 民111.06.30殁世 --------------- 妻:p○○(繼承) 民54.07.29生 長男:午○○(繼承) 民77.03.06生 長女:丙○○(繼承) 民39.02.23生 次女:辰○○(繼承) 民41.01.31生 三女:子○○(繼承) 民45.10.09生

2025-02-12

MLDV-113-苗簡-665-20250212-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明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明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閔、廖姿婷、陳俊蒝、吳家緋、李健榕、葉永茂、 徐玉英、薛穎鴻、葉弘胤、吳建鋒、簡石維、鄧仲哲、蘇奕 珩、江俊育、吳希寧、黃昱仁、賴偉綸、朱安湘、陳燕珊、 張宸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馮明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工地內遺失提款卡,我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我沒 有交付帳戶給別人,我也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別人知道,密 碼是778899,這個密碼跟我沒有任何關連,我事後有去匯豐 銀行要重辦卡,何時去的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 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原為被告所持用,嗣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一空等情,有如下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詢堪 認定。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㈠ 第73-83頁)。 ⑵告訴人廖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63-168頁) 。 ⑶被害人謝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270-271頁) 。 ⑷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304-307頁) 。 ⑸告訴人陳俊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7-12頁)。 ⑹告訴人吳家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84-86頁)。 ⑺告訴人李健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133-135頁) 。 ⑻告訴人葉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209-217頁) 。 ⑼告訴人薛穎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287-290頁) 。 ⑽告訴人葉弘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349-354頁) 。 ⑾告訴人吳建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385-389頁) 。 ⑿告訴人簡石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7-30頁、第4 9-54頁)。 ⒀告訴人鄧仲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05-109頁) 。 ⒁告訴人蘇奕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63-166頁) 。 ⒂告訴人江俊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231-233頁) 。 ⒃告訴人吳希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301-305頁) 。 ⒄告訴人黃昱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359-361頁) 。 ⒅告訴人賴偉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417-420頁) 。 ⒆告訴人朱安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7-12頁)。 ⒇告訴人陳燕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89-92頁)。 被害人廖虹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137-139頁) 。 告訴人張宸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181-193頁) 。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告訴人陳嘉閔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朴子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1 03頁、第121-125頁、第127-143頁)。 ⑵告訴人廖姿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1 77頁、第215-223頁、第225頁、第237-245頁)。 ⑶被害人謝秉宏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謝秉宏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272頁、第281- 288頁、第289-291頁)。 ⑷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善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349-355頁、第 357-362頁、第366頁、第367-404頁)。 ⑸告訴人陳俊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俊蒝提供之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 卷㈡第49頁、第68頁、第70-72頁)。 ⑹告訴人吳家緋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家緋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87-88頁 、第115頁、第123-125頁)。 ⑺告訴人李健榕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李健榕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137-139頁、第 171頁、第179-195頁)。 ⑻佳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上開偵卷㈡ 第219頁、第235頁、第285頁)。 ⑼告訴人薛穎鴻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薛穎鴻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293-296頁、第 313頁、第339-347頁)。 ⑽新竹市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建鋒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 建鋒提供之ATM 交易成功照片、嘉義市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 第357-358頁、第364頁、第394-417頁、第42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上開偵卷㈢第35-36 頁、第69-72頁)。 ⑿告訴人鄧仲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鄧仲哲提供之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122頁、第130-132 頁、第138-149頁)。 ⒀告訴人蘇奕珩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蘇奕珩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汐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199-207頁、第 215-218頁、第223頁)。 ⒁淡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239-240頁、第251頁)。 ⒂告訴人吳希寧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希寧提供之網 路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321頁、第325- 332頁、第334-344頁)。 ⒃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賴偉綸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彰化分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 卷㈢第393頁、第399-403頁、第448頁、第451-453頁、第457 -461頁)。 ⒄告訴人朱安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安湘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39-45頁、第49 -82頁)。 ⒅告訴人陳燕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燕珊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苗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93-111頁、第1 15-128頁)。 ⒆被害人廖虹雯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廖虹雯提供之網 路銀行成功截圖、臺中市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143-161頁、 第165-166頁)。 ⒇告訴人張宸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張宸翊提供之網 路銀行成功截圖、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187-188頁、第216 頁、第223-227頁)。  ㈡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應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接獲同事小張告知可以投資火 鍋店賺錢,所以在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以ATM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但小張已離職失去聯繫, 直至員警打電話告知,我才知道我被騙,我都沒有收到獲利 及代價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2頁;上開偵卷㈣第246-247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我是在工地內遺失提款 卡,我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我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我也 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別人知道,密碼是778899,這個密碼跟 我沒有任何關連,我事後有去匯豐銀行要重辦卡,何時去的 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 5頁)。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遺失,對正 常人生活之便利性及帳戶內存款安全性之影響甚鉅,係屬日 常生活中特殊狀況,衡情對於被告對於遺失物品項目應有清 楚之記憶,然由被告歷次供述互核可知,其除先供陳係用以 投資,後改稱遺失,然就遺失之帳戶、處理之過程等節,均 未能明確供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顯屬有 疑。  ⒊又被告辯稱:密碼是778899,這個密碼跟我沒有任何關連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 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 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 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 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 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 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本身並無任何關 連,殊難想像若非被告自身將提款卡密碼轉知他人,他人即 得以憑空猜出,更遑論詐騙集團成員當不會使用渠等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以避免渠等費盡千辛萬苦詐得之 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止付或領出而功虧一簣,是被告辯稱其也 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他人之道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且與 常理未合,已難遽採。  ⒋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我事後有去匯豐銀行要重辦卡,何時 去的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 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 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 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 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 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 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再觀諸卷附聯邦 、臺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見上開偵卷㈣第261-2 87頁),其頻繁匯款之時間長達半個月,可徵本案帳戶提款 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 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更遑論上開帳戶於大額匯款 匯入前帳戶內所剩餘額無給,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 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 以免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 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 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 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 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臺銀、聯邦、中信帳戶供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 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 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聯邦、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 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就如附表編號22至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含既遂及未遂)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含既遂及未遂)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兼衡其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含既遂及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刑法 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並未獲得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 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嘉閔 (提告) 113年1月23日間 假投資 112年1月26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帳戶 113年1月24日15時54分許 27,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廖姿婷 (提告) 113年1月 26日間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4時0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0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7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7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3 謝秉宏 (未提告) 113年1月 16日間 假兼職 113年1月29日16時13分許 24,000元 4 黃俊豪 (未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01月2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5 陳俊蒝 (提告) 112年12月 15日間 假投資 113月1月22日11時09分許 5萬元 6 吳家緋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兼職 113月1月28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7 李健榕 (提告) 113年1月19日間 假兼職 113月1月28日13時05分許 3萬元 8 葉永茂 (提告) 113年1月9日間 假投資 113月1月19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113月1月19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9 薛穎鴻 (提告) 113年12月底 假投資 113月1月22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10 葉弘胤 (提告) 112年12月8日間 假投資 113月1月16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11 吳建鋒 (提告) 113年1月7日間 假投資 113月1月24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2 鄧仲哲 (提告) 113年1月18日間 假兼職 113年1月24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13 蘇奕珩 (提告) 113年1月15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11分許 4萬元 14 江俊育 (提告) 112年12月23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5 吳希寧 (提告) 113年1月底 假網拍 113年1月29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9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6 黃昱仁 (提告) 112年12月6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09時21分許 2萬元 17 賴偉綸 (提告) 113年1月11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18 朱安湘 (提告) 113年1月15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09時0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09時0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19 陳燕珊 (提告) 112年12月 13日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0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1時0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1時01分許 1萬元 20 廖虹雯 (未提告) 112年12月12日間 假博弈 113年1月27日10時04分許 5萬元 21 張宸翊 (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0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2 徐玉英 (未提告) 113年1月9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23 簡石維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投資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2024-10-04

KLDM-113-金訴-3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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