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
罪時間均在112年),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
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希望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惟本案依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受刑人所指另案所犯各罪,是否符
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予以審理。又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或另案
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
處之刑,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
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徐祥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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