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
度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3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楊興亞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
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
徐秀姝之權益,並非徒以被告楊興亞實際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來評價其侵害法益程度,是原審量
刑尚有過輕之情,而無法保障足生損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
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正確性,且本案被告楊
興亞與告訴人徐秀姝並未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業對
本案陳述上開意見,而法院亦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命被
告楊興亞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告訴人徐秀姝亦未及得向法院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認逕予以被告楊興亞上開緩刑宣告,尚未能平衡於告
訴人徐秀姝已受侵害之法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已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
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
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
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
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實際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
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
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已經判我勝訴,我損失
的金額如主文所載,上開金額被告已經賠償給我了,但我覺
得勞簡字的判決只有處理返還薪資,我希望被告額外賠償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勞動庭前有調解,我們有釋出善意,但沒有調解成立,勞
動庭開庭前我就已經把差額都補齊,如果現在上訴後要再跟
我追加10萬元的賠償,就失去和解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已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
主文內容給付,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其餘
損害賠償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
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
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金額等
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
期2年之緩刑,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
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
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
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
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年,其結論亦屬
妥適,難認失當,同應維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第3行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②第15行關於「勞保每月投保薪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勞保及健保每月投保薪資」。
③第16至17行關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改制前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
④第18行關於「勞保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勞保局
及健保署」。
⑤第23行關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興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20109021
號函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220710號函及檢附告訴
人徐秀姝於默契空間有限公司期間個人及該單位短繳保險費
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0號函及檢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2
日健保中字第1120115216號函及檢附被保險人徐秀姝調整後
投保金額與原投保金額保費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260222850號函及檢附勞動部110
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函、罰鍰明細表、罰鍰
通知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機關承辦人員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使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因
而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默契公司負責人,為
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提出申請(報),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審酌本件實際因而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
投保薪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
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
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
危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
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默契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
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87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11,24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
㈢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
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已完成補繳,
健保署確認該公司就調整後投保金額保費已繳納完畢等情,
有本院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易699卷第4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公司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部分,經查勞動部前曾就該
公司所屬員工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投保薪資(亦即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短繳之保險費用,按其短報之
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等情,有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
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含「勞保-未覈實」
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見交查卷第271至2
75頁),足認就此部分短繳之勞工保險費,業經主管機關依
法裁處默契公司罰鍰,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22850號函在卷可
憑,實質上已達成剝奪默契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基上,本案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或默契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更無逕依職權裁定命默契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
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39號
被 告 楊興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興亞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1之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
業務。其明知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默契公司,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且雙方約定徐
秀姝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此薪資條件
,徐秀姝應申報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之
勞保最高等級投保薪資級距,均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投保薪
資2萬3800元。詎楊興亞為使雇主默契公司及其本人減少繳
納勞、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支出,竟基於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秀姝之
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
0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徐秀姝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之投保、
退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勞保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徐秀姝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
前揭2萬3800元,而據以核算其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
撥金額,因而減少雇主默契公司及楊興亞之勞保、健保及勞
退金之費用支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
正確性。嗣經徐秀姝發覺有異,並向主管機關勞保局檢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興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默契公司之負責人,且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1.依業界慣例常態,台電之工程不同部門所委外招標之得標廠商公司,沒有所謂固定員工,都是1年1標,1年1聘,標案派駐期間應該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標案結束後,僱傭關係就不存在。所以,外包商也都是1年以後合約就截止,所以,沒有退休金或三節獎金,都是依照合約內容,做多少賺多少論件計酬,與一般行業不同,不會牽涉到年資,就是1年1聘,1年合約結束就自然離職。 2.而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均在默契公司任職,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停限電運轉圖資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應認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 4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06026711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52216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1號裁處書(含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含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等資料)暨行政院111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A號函文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號訴願決定書等相關附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04081110號函文等函覆本署相關資料。 2.與本件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應為僱傭契約關係,及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等事實認定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 3.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其與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訂約定載明告訴人徐秀姝之月薪為5萬元之勞動契約、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交付承攬商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通知、工作開工報告表、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略為:其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即告訴人徐秀姝〉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等相關事宜)、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工作人員名冊、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薪資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資料;默契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性質,且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被告楊興亞並未經告訴人徐秀姝之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保局申報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接續數次高薪低報
之申報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TCDM-113-簡上-7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