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指明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案件,則本院即審酌前案、本案
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
之動力交通工具電動滑板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駕
駛歷時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義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銘前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3年苗交簡字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
3年9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苗
栗市榮光12之5號「岳輝釣蝦場」飲用啤酒6罐後,隨即步行
返回其同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3
0分許,徐義銘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滑
板車欲出門買晚餐。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苗栗市○○街
000巷0號前時,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在道路且面有酒容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0)、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均
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MLDM-113-苗交簡-63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