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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王宥茲 訴訟代理人 黃立越 被 告 徐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清償40,543‬元尚積欠459,457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因前開 借款來源係原告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而來,是兩造約定被告 應依貸款表分180期清償原告所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6分之1 即每期3,260元,被告並已遵期清償22期款項計71,720元, 被告既均遵期清償,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對其負給付票 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⒉被告 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意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50萬元借款分180 期清償等語,並提出分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 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兩造已約定剩餘本金需於112年1 2月21日如數清償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 就剩餘8至180期借款有分期清償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然查,觀諸前開分期表上並未見有記載兩造約定就借款50萬元分180期清償之字句,亦未見兩造之簽章,則僅憑前開分期表尚難認兩造間有就50萬元借款分180期清償之合意,又觀諸兩造另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被告已清償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本金16,543元而尚積欠483,457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每月無條件給付自ACAP收到的USDT1/2予原告等字句,前開字句與原告前開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等語大致相符,且倘如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辯之分180期清償之約定,何以被告會同意簽立清償方式與前開分期約定不同之系爭協議書?又何以被告就所辯兩造間有180期分期清償約定之合意未見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依此,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17期款項計55,42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清償本金40,543‬元,所餘均為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等語,是可認原告就被告已清償40,543‬元等節不爭執而為可採,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其餘14,877‬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清償借款本金外,尚須清償原告每期支付予玉山銀行利息之1/6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的1/6利息,則被告前開給付之14,877‬元應為兩造所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利息,是尚難認前開14,877‬元係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所為之清償。  ⑵被告固辯稱其除上開17期款項外另有清償15,881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就系爭借款已另清償15,881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3.763*500UT=00000 00000-00000=還欠我419元 我在撕5張給妳 被告:寫資料費」等字句,並結合兩造對話紀錄中之USDT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前開款項係針對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是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並不足採 ,且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僅清償40,543‬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 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494-20250328-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泰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胡泰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泰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 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下稱黃 俊傑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黃俊 傑等9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黃俊傑等9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黃俊傑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 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被   告 胡泰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泰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黃俊傑、徐 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 及黃鈺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合庫銀行 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俊傑、徐若婷、丁 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黃鈺涵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 吳延朗、蔡沛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泰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泰偉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有將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 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曾經去銀行申請貸款,但 因為有債務,所以沒辦法申貸,我也覺得對方說要幫我美化 帳戶是在欺騙銀行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其資力未達銀行 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 貸款流程迥異,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 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輕率為之,難認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 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 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性之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 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 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黃俊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黃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95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徐若婷 (告訴人) 於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徐若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丁冠廷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等語,致告訴人丁冠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陳秀霞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陳秀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56分、13時9分許 5萬元、4萬9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李宛臻 (告訴人) 於113年4月6日13時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宛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37分許 1萬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黃鈺涵 (被害人) 於113年4月5日21時51分許,偽為親朋好友借錢,致被害人黃鈺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37、38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陳宜湄 (告訴人) 於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宜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55分許 7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吳延朗 (告訴人) 於113年4月6日13時6分許,偽為親朋好友借錢,致告訴人吳延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48、49、51、55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蔡沛錡 (告訴人) 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蔡沛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 1萬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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