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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世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 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 間7時4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天 浩」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由收件人「黃天明」收取,並將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 ,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卷第10 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貸款,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第245頁至 第28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銀行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陳世正所提供詐騙集團貸款委託契約書各1份、被告 陳世正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1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中業執 字第1140003223號1份(見113偵24745卷一第195至201頁、第 211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3頁 、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85頁、同上本院 卷第75至98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 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 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 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 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 違法。查被告既已將本案上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鄭天浩」 使用,並告知「鄭天浩」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鄭天浩」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常人皆可知悉「鄭天浩」即取 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 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鄭天浩」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本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 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㈢被告雖辯稱:為了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 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鄭天浩」時, 已年滿54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家電清潔,有做過1、20年工程師之情(見同上本院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要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有資金進出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偵查卷二第555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上揭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情 知之甚詳,再依被告與「張凱威」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尚且 提及「我除了是先前資料填寫外,應該有跟您提及我銀行呆 帳和信用卡已停卡的問題吧?」、「這樣送銀行不是就直接 打槍了…」、「只要跑聯徵就沒機會了」等內容,有被告提 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 第259頁),可見被告應可知悉自稱「鄭天浩」之人所要求 提供帳戶申辦貸款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供帳戶時我一直有懷疑,沒有查證 ,我當時急著要貸款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 查卷二第555頁),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 ,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被告與「鄭天浩」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 險,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同上本院卷第113頁),然參酌 報案時間為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 間已相隔10餘天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 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 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 重」環節。從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 人頭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 即予以汰換,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 若被告所述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於發現被騙 後,理當隨即報案,斷無10餘天後始報案之理,況細譯本案 帳戶上揭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款項後,均已旋遭提領一空,縱使被告確有上揭報案 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辯稱 其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 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上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帳號密碼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 告於本院陳述: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 11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自不適 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 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和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王麗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17日某時,向王麗芳佯稱可下載「華城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931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65至67頁、69至70頁) 2. 告訴人王麗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假投資APP截圖5張、假專員照片及證件之翻拍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295至303頁、307頁) 2 吳明峰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間,向吳明峰佯稱可下載「華城、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1至72頁) 2.告訴人吳明峰之交易明細2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4745卷一第321頁、355頁、第359至495頁) 3 馮凱芝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0時18分,向馮凱芝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凱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馮凱芝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3至78頁) 2.告訴人馮凱芝與詐騙集團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匯款申請書1份、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03至516頁) 4 蔡柏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向蔡柏緯佯稱可下載「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柏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9至83頁) 2.告訴人蔡柏緯之中華郵政存摺之內頁影本2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第543至572頁) ⑴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14時9時4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5 李雪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8時許,向李雪芳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雪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5至87頁) 2.告訴人李雪芳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1張(113偵24745卷一第581至593頁) 6 林禹秀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林禹秀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禹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4時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2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禹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9至91頁) 2.告訴人林禹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鼎智投資之假工作證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01至615頁) 7 黃國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黃國雄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9時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9時5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3至95頁) 2.告訴人黃國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假投資APP截圖1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645至652頁) 8 徐珮禔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徐珮禔佯稱可下載「德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7至101頁) 2.告訴人徐珮禔之假投資APP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77至687頁) 9 游雅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17時53分許,向游雅雯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游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訴人游雅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9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11頁、第713至733頁) 10 邱富美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8月間,向邱富美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 ⑵112年9月17日12時2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邱富美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邱富美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45至747頁) 11 黃勝騏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2時,向黃勝騏佯稱可於「呈達」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勝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騏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黃勝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61頁) 12 白宜樺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白宜樺佯稱可於LINE「霖園官方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白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7時2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白宜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白宜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83頁) 13 吳櫻鐶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向吳櫻鐶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櫻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櫻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吳櫻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呈達投資工作證2張(113偵24745卷一第803至823頁) 14 沈子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8時40分許,向沈子傑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沈子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沈子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0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35至847頁) 15 李開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李開善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開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6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開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3頁=145至146頁) 2.告訴人李開善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55至871頁) 16 李宜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李宜倫佯稱可下載「中璨、匯豐、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8時5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李宜倫之交易明細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8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中璨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3偵24745卷二第47至62頁) 17 江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江永富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0時48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富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1至153頁) 2.告訴人江永富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嫌疑人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二第73至117頁) 18 吳懿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向吳懿芳佯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吳懿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37至139頁) 19 陳正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向陳正鈞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鈞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65至172頁) 2.告訴人陳正鈞之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71至222頁) 20 蕭榮澤 (有提告)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蕭榮澤佯稱可下載「成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時54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時56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蕭榮澤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二第235至237頁、267至283頁) 21 陳彥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陳彥蓁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9時44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7至180頁) 2.告訴人陳彥蓁之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收款憑證單據7張(113偵24745卷二第315至339頁) 22 劉芝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向劉芝迁佯稱可於「鼎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芝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芝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1至182頁) 2.告訴人劉芝迁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二第369至373頁) 23 徐茂濱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徐茂濱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茂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3至188頁) 2.告訴人徐茂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現金收款收據3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照片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389至443頁、第396頁、401至491頁) 24 顏美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顏美雪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14時44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9至193頁) 2.告訴人顏美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二第505至525頁)

2025-03-31

PCDM-113-金易-109-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吳哲汎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六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付欣妹」之成年人,並對「付欣妹」 產生情愫,「付欣妹」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經」之 人聯繫。吳哲汎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慧」之成年人,並對「小慧 」產生情愫,「小慧」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 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之 人聯繫。王則文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思穎」之成年人,並對「李思 穎」產生情愫,「李思穎」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 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路遠 」之人聯繫。實則,「付欣妹」、「曾經」、「小慧」、「 李思穎」、「路遠」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起,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分別 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呈達公司)營業員等身分,陸續向徐茂濱佯稱:可介紹投資 標的,並在呈達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 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 買賣等語,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見徐茂濱上鉤後,即指示「付欣妹」及「曾經 」招攬林政緯;「小慧」及「路遠」招攬吳哲汎;「李思穎 」及「路遠」招攬王則文,負責擔任假扮為呈達公司員工向 徐茂濱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林政緯經「付欣妹」轉介與「曾經」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曾經」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甚高報酬。林政緯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 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付欣妹」、「曾經」及其等背後成員 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政緯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由「邱沁宜」 、「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再度向徐茂 濱佯稱:抽中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 會派呈達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 款項15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政緯即依「曾經」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偽造呈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林政緯在收據上填載金額 等內容,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表彰呈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林政緯向徐茂濱收取150萬 元之意,林政緯旋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徐茂濱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出示上開偽造 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 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林政緯,林政緯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之戶外停車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 序上繳。林政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 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吳哲汎、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吳哲汎經「小慧」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 吳哲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 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 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 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 明確知悉「小慧」、「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 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吳哲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 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佯稱:又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儲值150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再備妥款項150萬 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吳哲汎即依「路遠」指示,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 達公司員工證1份,由吳哲汎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 達公司透過「外派經理」吳哲汎向徐茂濱收取150萬元之意 ,吳哲汎旋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徐茂濱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 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 予吳哲汎,吳哲汎再前往指定地點購買等值泰達幣,依「路 遠」指示將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吳哲汎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政 緯、王則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王則文經「李思穎」轉介與「路遠」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路遠」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 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收取金額4%之甚高報酬。王則 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 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李思穎」、「路遠」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 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王則文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由「邱沁宜」、「王語嫣」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等成員向徐茂濱再度佯稱:抽中 特殊股票承購權,如欲投資需再儲值48萬元,會派呈達公司 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徐茂濱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8萬元等 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王則文即依「路遠」指示,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呈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呈達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呈達 公司員工證1份,由王則文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 而偽造以呈達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表彰呈達 公司透過「外派經理」王則文向徐茂濱收取48萬元之意,王 則文旋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直潭三街與直潭四街交岔路口,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 偽造收據交予徐茂濱而行使之,徐茂濱因而陷於錯誤,將48 萬元交予王則文,王則文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戶外停車 場,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王則文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 詐得48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徐茂濱及呈達公司(然無證據 足認林政緯、吳哲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徐茂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9頁 至第201頁、審訴卷第146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41頁 、第245頁、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拍攝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收款時交付之偽造收據 之翻拍照片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攝得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前來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 360019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首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 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1萬 元、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 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據上以論,林政緯、吳哲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罪科刑。至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林政緯、吳哲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王則文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 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 金收款收據上「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林政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付欣妹」、「曾 經」、「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吳哲汎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與「小慧」、「路遠」、「邱沁宜」、「王語 嫣」、「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王則文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李思穎」 、「路遠」、「邱沁宜」、「王語嫣」、「呈達投資股有限 公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本 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 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就 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 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 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46頁、第240頁),足以維護其 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政緯、吳哲汎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林政緯、吳哲汎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王則文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林政緯、 吳哲汎、王則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林 政緯、吳哲汎、王則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 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 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犯後均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5 4頁、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林政 緯、吳哲汎、王則文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林政緯、吳哲汎、 王則文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林 政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審訴卷第250頁);吳哲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報酬為5000元,我從收取金額扣掉5000元後,剩餘 金額買泰達幣轉給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147 頁),據此估算林政緯、吳哲汎於各該犯行報酬分別為1萬 元、5000元。王則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約定收 取金額4%,說是月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第20 1頁、審訴卷第250頁),否認其有實際獲得報酬,加以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則文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 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林政緯、吳哲汎於本案 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王則文則未獲得原約 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然林政緯、吳哲汎於其等各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 、5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 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林政緯、吳哲汎、王則文各自 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份,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林政緯、吳哲汎、王 則文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55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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