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世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
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
間7時4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天
浩」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由收件人「黃天明」收取,並將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
,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卷第10
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貸款,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第245頁至
第28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銀行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陳世正所提供詐騙集團貸款委託契約書各1份、被告
陳世正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之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世正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1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中業執
字第1140003223號1份(見113偵24745卷一第195至201頁、第
211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3頁
、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85頁、同上本院
卷第75至98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
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
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
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
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
違法。查被告既已將本案上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鄭天浩」
使用,並告知「鄭天浩」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鄭天浩」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常人皆可知悉「鄭天浩」即取
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並有
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鄭天浩」使用,是認被告已該當本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
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㈢被告雖辯稱:為了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
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鄭天浩」時,
已年滿54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家電清潔,有做過1、20年工程師之情(見同上本院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要貸款,要美化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有資金進出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偵查卷二第555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上揭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情
知之甚詳,再依被告與「張凱威」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尚且
提及「我除了是先前資料填寫外,應該有跟您提及我銀行呆
帳和信用卡已停卡的問題吧?」、「這樣送銀行不是就直接
打槍了…」、「只要跑聯徵就沒機會了」等內容,有被告提
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一
第259頁),可見被告應可知悉自稱「鄭天浩」之人所要求
提供帳戶申辦貸款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供帳戶時我一直有懷疑,沒有查證
,我當時急著要貸款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
查卷二第555頁),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
,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被告與「鄭天浩」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
險,從而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需要貸款,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云云,應屬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同上本院卷第113頁),然參酌
報案時間為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
間已相隔10餘天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
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
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
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
重」環節。從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
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
人頭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
即予以汰換,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
若被告所述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於發現被騙
後,理當隨即報案,斷無10餘天後始報案之理,況細譯本案
帳戶上揭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入款項後,均已旋遭提領一空,縱使被告確有上揭報案
行為,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自難以被告辯稱
其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
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上揭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4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帳號密碼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
告於本院陳述: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
11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獲取貸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且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自不適
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又被告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
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和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王麗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17日某時,向王麗芳佯稱可下載「華城投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931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65至67頁、69至70頁) 2. 告訴人王麗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假投資APP截圖5張、假專員照片及證件之翻拍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295至303頁、307頁) 2 吳明峰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6月間,向吳明峰佯稱可下載「華城、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1至72頁) 2.告訴人吳明峰之交易明細2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4745卷一第321頁、355頁、第359至495頁) 3 馮凱芝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0時18分,向馮凱芝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凱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馮凱芝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3至78頁) 2.告訴人馮凱芝與詐騙集團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匯款申請書1份、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03至516頁) 4 蔡柏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向蔡柏緯佯稱可下載「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柏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柏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79至83頁) 2.告訴人蔡柏緯之中華郵政存摺之內頁影本2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113偵24745卷一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第543至572頁) ⑴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14時9時4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5 李雪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8時許,向李雪芳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雪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5至87頁) 2.告訴人李雪芳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1張(113偵24745卷一第581至593頁) 6 林禹秀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林禹秀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禹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4時1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4時6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2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禹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89至91頁) 2.告訴人林禹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鼎智投資現金收據1份、鼎智投資之假工作證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01至615頁) 7 黃國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黃國雄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9時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9時5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3至95頁) 2.告訴人黃國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假投資APP截圖1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645至652頁) 8 徐珮禔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徐珮禔佯稱可下載「德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9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97至101頁) 2.告訴人徐珮禔之假投資APP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一第677至687頁) 9 游雅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17時53分許,向游雅雯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12時36分許 ⑵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游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訴人游雅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9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11頁、第713至733頁) 10 邱富美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8月間,向邱富美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富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 ⑵112年9月17日12時2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邱富美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邱富美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一第745至747頁) 11 黃勝騏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2時,向黃勝騏佯稱可於「呈達」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勝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騏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5至117頁) 2.告訴人黃勝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61頁) 12 白宜樺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白宜樺佯稱可於LINE「霖園官方客服」投資獲利云云,致白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7時2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白宜樺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19至121頁) 2.告訴人白宜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783頁) 13 吳櫻鐶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20時許,向吳櫻鐶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櫻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櫻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吳櫻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呈達投資工作證2張(113偵24745卷一第803至823頁) 14 沈子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8時40分許,向沈子傑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沈子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沈子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0張、假投資APP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35至847頁) 15 李開善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向李開善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開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6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01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開善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3頁=145至146頁) 2.告訴人李開善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一第855至871頁) 16 李宜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李宜倫佯稱可下載「中璨、匯豐、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8時54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李宜倫之交易明細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8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中璨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3偵24745卷二第47至62頁) 17 江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江永富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0時47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0時48分許 陳世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199頁) 1.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富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1至153頁) 2.告訴人江永富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嫌疑人照片1張(113偵24745卷二第73至117頁) 18 吳懿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向吳懿芳佯稱可下載「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吳懿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37至139頁) 19 陳正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向陳正鈞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4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鈞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65至172頁) 2.告訴人陳正鈞之交易明細表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171至222頁) 20 蕭榮澤 (有提告)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蕭榮澤佯稱可下載「成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時54分許 ⑵112年9月11日1時56分許 陳世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4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蕭榮澤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113偵24745卷二第235至237頁、267至283頁) 21 陳彥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告訴人稱具體時間忘記),向陳彥蓁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9時44分許 ⑵112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77至180頁) 2.告訴人陳彥蓁之國喬投資提款保證約定書1份、國喬投資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收款憑證單據7張(113偵24745卷二第315至339頁) 22 劉芝迁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向劉芝迁佯稱可於「鼎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芝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芝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1至182頁) 2.告訴人劉芝迁之鼎智投資現金收據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4745卷二第369至373頁) 23 徐茂濱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徐茂濱佯稱可於「呈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茂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許 陳世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二第53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3至188頁) 2.告訴人徐茂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現金收款收據3張、呈達投資工作證照片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113偵24745卷二第389至443頁、第396頁、401至491頁) 24 顏美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顏美雪佯稱可下載「國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美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14時44分許 陳世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已提領 (113偵24745卷一第2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4745卷一第189至193頁) 2.告訴人顏美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張(113偵24745卷二第505至525頁)
PCDM-113-金易-10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