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徐達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3-抗-30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