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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0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鐘向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業 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1

KSDV-114-司執-5400-202501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如順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公司所在地應徵行政助理之職缺,由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門經理林彩鳳及資深經理林宏斌面試,面試時被 上訴人並未告知該職缺係派遣工作,亦無訴外人怡東人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東公司)人員在場。面試完畢同日 下午,林彩鳳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經上訴人應允後,林彩鳳告知於107 年9月3日報到及通知工作地點、時間等相關事宜,並於同日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首次提及怡東公司, 因上訴人從未聽聞派遣員工一詞,仍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屬員 工派遣確認單及人才派遣同意書。上訴人到職後,依被上訴 人指示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設於臺北車 站5樓之機務處車輛科工作至10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總經 理詹家維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調至被上訴人總公司 5樓工作,再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調至被上訴 人總公司9樓工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工作地點 、內容、工資等勞動條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從事長期 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詎詹家維於10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9年 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09年8月27日下班後無 預警註銷上訴人之門禁卡,更於工作群組中向所有人表示資 遣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解僱 事由即違法解僱上訴人,復於訴訟進行中始主張上訴人對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解僱上訴人自非合法。況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均非事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無 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係於次月10日給付 薪資,其於109年8月27日註銷門禁卡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利息。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工作每滿12個月之當月加發1個月工資,上訴人於1 07年9月3日任職後已滿12個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 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3萬 2,000元及其利息。且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為上訴人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欄所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 (其餘敗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8日至109 年8月31日間工資4,267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其所應 徵之職位為派遣勞工之職缺,非正式員工,林彩鳳並於面試 當日下午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載派遣公司為怡東公司,檢 附檔案亦為怡東公司之人事資料相關表單,經上訴人於108 年8月28日簽回表示同意。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 間受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需定期將其實 際之出勤狀況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 怡東公司商標「carewell®」,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 上訴人則為派遣人員。且上訴人請假須填寫載有怡東公司、 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之請假卡,一併提呈給被上訴人主管確 認簽核,再提供予怡東公司,以便怡東公司確認上訴人實際 出勤狀況以核算其每月薪資。又上訴人之薪資係怡東公司於 每月10日將上個月薪資匯至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並以電子郵 件檢附薪資單寄予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由怡 東公司辦理投保,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亦曾數次 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人員聯繫詢問投保事宜。況上訴人於 109年9月間,以怡東公司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仍 願繼續提供勞務予怡東公司之意願,自承原係受怡東公司派 遣至被上訴人工作。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時,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確認其與怡東公司為僱傭關係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雇 主為怡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同意受 僱於怡東公司,由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及接 受指揮監督,並擔任被上訴人受臺鐵局委託辦理「空調通勤 電聯車520輛獨立驗證與認證(IV&V)委託專業服務」專案( 下稱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上訴人受派遣至被上訴人 工作時,因勞基法第17條之1係於108年6月19日增訂,尚未 生效,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縱認發生規範效力,仍應依信 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時,既已知悉訂 約對象為怡東公司,且其在開始提供被上訴人勞務之日即10 7年9月3日起90日內,上訴人從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 提出欲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受派擔任臺鐵520專案駐 點助理時,有主觀、客觀上無法勝任其擔任工作情事,檔案 文書處理及寄送郵件屢生錯誤、工作能力及效能不佳、破壞 公司內部職務劃分及僭越權責、未依主管指示行事、與同仁 間無法順暢溝通及工作態度不佳等,經被上訴人舉行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指示其他同仁進行小型會議、指派林瓊美及湯 侑樺等人提供輔導或協助、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等因應措施 後,仍未見改善。而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門總經理詹家維於 109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不適任工作,欲於109年12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之外派服務,因上訴人109年7月15日回信 表示不接受終止派任,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之工作調整為更 基礎之工作,然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亦不願意承諾 改善工作上所生疏失,鑑於被上訴人已歷經長達半年以上績 效改善計畫期間,客觀上實難期待有以解僱外之懲處手段以 繼續僱傭關係之可能,詹家維遂於109年8月27日之第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當場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為解僱通知之意思表示 ,並通知人事部門與怡東公司辦理相關終止契約手續。如認 上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再以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㈢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至遲於111年1月18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07年9 月3日,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27日;又上訴人已領取資遣 費(含預告工資)4萬2,890元,有109年9月1日至同月7日自 訂員工薪資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7頁),並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卷四第132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又為因應微利時代 的環境、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 隨之快速調整,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 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 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 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顯見勞動派遣制度在 我國社會之實務運作上,已實際存在。嗣勞基法於108年5月 15日及同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2條第7至10款、第9條 、第17條之1、第22條之1 及第63條之1等規定,業將「勞動 派遣」法制化。依勞基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所謂勞動派遣 ,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 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 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亦即派 遣勞工依要派公司指示提供勞務,給付薪資者則為派遣公司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後,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經 理林彩鳳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信件中記載:「Dear Ms. Huang,以下是台鐵駐站行政助理 薪資福利相關訊息,9/3早上8:30報告,報到地點:台鐵5樓 ,連繫承辦人:機務處蘇怡誠先生。02xxxxxxxx。若有任何 問題請與我聯繫。1.派遣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Carewell Taiwan Ltd.。2.合約期間:2018/9/3至專案結束 日。3.工作地點:台北車站5樓。4.工作時間:每週至少工 作5天(依臺鐵局駐點辦公室為標準),出勤時間:8:30~17 :30。5.固定月薪:NT$32000(勞健保費需自付)。6.固定 第十三個月獎金:每服務滿12個月的當月加發一個月月薪。 7.各項假別、保險、勞退:依政府相關法令。8.附件請填妥 後傳回」,附件為「怡東-人才派遣同意書」、「怡東-員工 基本資料表」、「怡東-員工派遣確認單」等3個檔案;經上 訴人填載上開附件文件後於107年8月28日寄回給林彩鳳等情 ,有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寄送「回傳報到資料」之電子郵 件兩封及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員工派遣確認單、人才派遣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原審卷三第57 至65頁)。觀諸上開人才派遣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 下稱派遣人員)茲同意與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同意…此致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7在立同意書人處簽名回傳(見原審卷 一卷第87頁即卷三第65頁),難謂上訴人無與怡東公司締結 勞動契約之意。再觀諸員工派遣確認單下方記載怡東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其內容復載有「派遣期間」、「要派企業」、 「服務類別:轉掛」、「工作時間」、「休假制度」、「薪 資報酬」等重要事項,文件首欄並載有「重要聲明,請即閱 讀:…若台端不接受本次派遣或不同意上述約定者,請台端 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勿前往要派企業報到」,上訴人並於「 派遣員工簽名或簽章」欄簽名回傳,至上訴人填載之派遣員 工報告資料表上員工編號該欄位亦記載「由怡東填寫」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三第59、63頁),而上開文件既經 上訴人瀏覽後簽名於上,堪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該職務係於 107年9月3日起至專案結束日受僱於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 訴人處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仍經上訴人簽名於上而為同意 到職之意。  ⒉又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薪資均係由怡東公司給付,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均由怡東公司 為其投保等情,此有薪資明細暨各該月份之員工薪資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8 1至506頁、第507至508頁),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9 年1月間曾陸續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邱姿穎及何欣姿詢問 及確認有關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是否有需要調整等事 宜,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至72頁) ,益證上訴 人確知其薪資係由怡東公司發給而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 約。此外,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須將其出勤狀況 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怡東公司商標 「carewell®」,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上訴人 則為派遣人員,而上訴人所填載之請假卡亦記載「怡東人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_年請假卡」(見原審卷二第53、57、59 頁),難認上訴人不知其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至上 訴人雖以系爭電子郵件上方主旨有「offer from TUV」,主 張此為來自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之意,可見僱傭關係確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告知怡東公 司為派遣公司,業如前述,而契約解釋應綜觀全體約定之文 義,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得僅以系爭電子郵件標題所示 率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林彩鳳、林宏斌於107 年8月24日面試並決定僱用,未曾接觸怡東公司人員,實際 與伊成立僱傭契約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林彩鳳、林宏斌於107年8月24日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力資源部門經理、軌道運輸部門資深經理,但經證人林宏斌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台鐵公司間的台鐵520專案,伊擔任 計畫經理,知道有台鐵駐點助理的職缺,這個助理工作很穩 定,就介紹上訴人來,請上訴人來面試看看。伊跟上訴人約 在92、93年間離婚。伊進去面試的會議室時,林彩鳳與上訴 人及另一名應徵者已經在座,因為伊是用人單位,只有負責 面談工作內容、需求問題,問可否穩定工作,因為這個專案 預計要10年,不希望中途換人,但與人事相關的薪資、福利 、勞健保等事項就沒有參與,面試中途伊就離開。該駐點助 理聘雇方式是以正式員工或派遣方式,伊沒有決定權,是人 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又證人林彩鳳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7年8月24日有面試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公司標得台鐵520專案,台鐵要求在專案期間要有助理派 駐在臺鐵局,協助台鐵行政事務及聯繫,故被上訴人公司比 照之前類似的經驗以派遣方式招聘助理,上訴人面試的職缺 就是這個專案的約聘助理。面試後,與單位主管詹家維及面 試專案經理林宏斌討論後決定錄取上訴人,之後有寄送系爭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有3個附件檔案,目的是要讓上訴人 有充分時間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7至569頁),可知證 人林宏斌並無人事決定權,甚至在面試過程中先行離開,證 人林彩鳳則係以派遣方式代表被上訴人面試、招聘該專案之 台鐵駐點助理,並於面試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供上訴人確認 ,顯見其等均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的意思 。是以,林彩鳳、林宏斌雖與上訴人面試後決定僱用上訴人 ,但其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既為怡東公司,即不能僅 因林彩鳳、林宏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逕謂兩造間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僱傭契約。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其公司名義徵求職 稱為「長期約聘行政助理Assistant (工作地點:台北車站 )」,薪資為「30000-32000」,休假制度「依公司規定」 ,工作地點為「台北車站」之人員1名,而此一職務即係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後所從事之助理工作,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其公司之名義徵才,其上薪資、休假制度係由被上訴 人決定,徵才內容亦無提及「派遣」等字,並舉104人力銀 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光碟列印求才廣告清單為 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7頁)。然上訴人係透過被上 訴人員工林宏斌之介紹而為此職務之面試等情,業經林宏斌 證述如上,並有林宏斌將上訴人之履歷資料寄送給林彩鳳之 電子郵件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4頁),自無從僅以被 上訴人有刊登上開廣告清單所示之求才訊息即認僱傭關係存 於兩造之間。   ㈣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林瓊美、林永吉、吳心如在場時宣布已 爭取一行政職缺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調 至被上訴人總公司5樓,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斯時 確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主張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詹家維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 臺鐵局承辦找我們反應,被上訴人經理林永吉一直沒有處理 上訴人不適任的情形,所以要伊立即處理。臺鐵局承辦人員 想要寫不適任的信函,但伊考慮上訴人日後找工作及公司的 形象,所以請臺鐵局承辦人員不要寫,因為前開事情,伊就 開始處理上訴人調整工作的事,調整上訴人工作的事情是伊 決定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是520專案,但因為林永吉 告訴伊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是否可以派遣其他工作,伊答 應,調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副理林瓊美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是由怡東公司派遣到臺鐵局520專案的專案助理 ,因為臺鐵承辦不信任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所以要求撤 換。將上訴人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林永吉詢問詹家維 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考量是否可讓上訴人回到公司協助其 他助理,調回公司後負責520專案發文的工作,其他部分是 協助其他公司助理文書的工作。108年11月19日當時我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並沒有聽到「詹家維宣稱已幫上訴人爭 取一個行政職缺,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回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這件事」,因為我們公司行政職缺要經過很多流程才 可以取得,且行政職缺的事情詹家維會跟我討論,但詹家維 並沒有跟伊提過,只有問伊派遣回公司是否可協助其他助理 。詹家維並沒有跟上訴人講是正式職缺,就是回來協助其他 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 於擔任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期間,因發生臺鐵局人員向 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不適任乙事,證人詹家維因考量其他員 工告知上訴人有奉養父母需求,遂選擇對上訴人影響較小之 方式,即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整派遣至被上訴人總公司軌道 事業部門辦公室,尚難遽此認定其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締結僱傭契約之意。此外,詹家維亦有於109年2月19日第一 次績效改善會議中向上訴人表示其並非正職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109年2月19日第一次績效改善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但是 我還是要這邊跟妳說,我當初妳這個不是正職的職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益證證人詹家維將上訴人由臺鐵 局調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乙事,並非有與上訴人簽訂僱傭 契約之意思存在。  ㈤本件上訴人係與怡東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薪資係由怡東公司 給付,勞保及健保亦由怡東公司為其投保,業經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要派單位,得就上訴人勞務提供 之內容上實施指揮監督。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出勤先後由 臺鐵520專案資深經理林宏斌、林永吉核可每月出勤請假紀 錄加以管理,109年2月20日起改由被上訴人副理林瓊美簽核 ,出勤紀錄卡、請假單亦是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將出 勤表、請假卡傳送給林瓊美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5頁、卷一第81至83頁),然此 亦為勞動派遣新型態僱傭契約常見之要派單位指揮監督派遣 事業單位勞工之本質,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㈥末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8年6月 19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 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 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怡東 公司於107年9月3日就僱用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 務時,該時勞基法增訂第17條之1尚未施行,並無溯及適用 之條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時仍屬法無明文禁止轉掛服務之狀態,自不得僅 以被上訴人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之行為,遽認由怡東公司僱傭 上訴人並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即屬脫法行為。況考諸 上訴人於提供勞務後90日內,甚或自勞基法第17條之1增訂 施行後90日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結勞動契約,自無 從僅因怡東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務,遽謂兩造間已 成立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以怡 東公司為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確認單、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 及人才派遣同意書等行為,係欲規避直接僱用規定,規避勞 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屬脫法行為等語,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援引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33至53頁),係每年由不同之派遣事業單位出 面與員工簽約,10年來每年均與不同派遣公司簽約而形式上 變更僱傭關係之名義人,使該員工長達十年工作年資因契約 轉換而遭受損害,或因勞動契約轉換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所 生之不利益,而無法受到勞基法為勞工年資及解僱所定最低 標準之保護,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之薪資、每年加發1個月薪 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 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永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鐵局6樓辦公室外 宣布已爭取行政職缺給上訴人而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及上訴 人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其聲請之待證事項 ,業經證人詹家維、林彩鳳、林瓊美、何湘婷等人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林永吉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上訴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2項至第5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至⒌項部分均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三、四、五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2-勞上-91-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玥伶即林叔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4

SCDV-113-司執-54990-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40期,每期(月) 清償1萬4,510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惟因伊任職之家樂福 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變動,使伊月收入幾近腰斬,伊遂另 覓新職,目前伊每月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扣除 伊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後,並同時需負擔車貸,致 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 定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40期,利率7%,每期給 付1萬4,510元,惟聲請人繳款3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 ,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具 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毀諾( 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件」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49至257、285至287頁)在卷可稽。另 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03萬8,093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業據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6 1、465至487頁)為證。  ⒉查,依聲請人所提其目前即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單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萬8,9 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4 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等情 ,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計算式:(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 萬8,9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 4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12=7 萬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依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所陳報 扶養子女費用合計2萬5,608元【計算式:杜○○扶養費1萬848 元+杜○○扶養費1萬4,760元=2萬5,608元,見本院卷第320頁 ,另關於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為可採,詳見下述】,雖尚餘 3萬1,354元,然參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 之汽車及機車每月分期貸款總計2萬4,624元【汽車每月分期 貸款1萬6,425元+機車每月分期貸款8,199元=2萬4,624元,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上開所餘金額再扣除每月分期車貸2 萬4,624元,僅剩餘6,730元,明顯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單所示,可知其目前平均每月 薪資為7萬6,642元,詳如前述,故本院自得執此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杜○○、杜○○,以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計算,並 扣除關於杜○○部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早療補助1,1 67元,且因其薪資收入較配偶為高,遂以3比1之比例與其配 偶分分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每月負擔女兒杜 ○○扶養費1萬848元【計算式:(1萬9,680元-身障補助4,049 元-早療補助1,167元)×3/4=1萬848元】及兒子杜○○扶養費1 萬4,7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4=1萬4,760元 】,合 計2萬5,608元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杜○○中和大華郵局 存摺明細、劉○○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 ,可知杜○○現年9歲(000年0月生)、杜○○現年5歲(000年0月 生),顯見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觀諸杜○○中和大華郵 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9、421頁)所載,可見杜○○於113 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 6月7日均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於113年2月6日、同年5 月7日各領有早療補助3,000元、4,000元,則杜○○每月所領 得之身障補助4,049元、早療補助1,167元【計算式:(3,00 0元+4,000元)÷2÷3個月=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自扶養費用中扣除。另參酌聲請人之配偶劉○○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9頁)所示,劉○○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則二人經濟能力確有明顯差距。茲審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內容,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 其與配偶之薪資比例,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4, 應屬可採,即聲請人主張其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萬5,608元,核屬有據。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萬6,6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608元, 雖有餘額3萬1,354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以及 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 車輛貸款2萬4,624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附卷可稽。故本院依聲請 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41-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芮綺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雅筑 張傑雄 盧文明 李明忠 廖坤發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芮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8,217,95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當庭 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8,252,733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自應 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服務證 明書、110年12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1-205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1年間曾從事艾多美直銷 ,收入分別為111年2月3日1,688元、111年11月29日1,502元 ,目前已不再從事等語,並提出艾多美網站查詢業績截圖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207頁)。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提出最 近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即113年3月至8月份),並加計112年 年終獎金65,600元、激勵獎金之平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 薪,平均每月約為48,389元(計算式:〈年終65,600÷12〉+【 〈23,384+6,345+60〉+〈25,554+7,175+60〉+〈65,533+32,790+6 0-65,600〉+〈25,554+2,887+60〉+〈25,554+3,473+60〉+〈77,00 5+38,532+60-87,637〉】÷6+〈激勵獎金87,637÷12〉+〈激勵獎 金65,600÷12〉)。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尚須支付其母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就支出其母扶養 費部分,則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調查時,陳稱許久未與母親 聯絡,不清楚其母是否有工作,其母今年50歲,其所欠債務 多為擔任其母連帶保證人所致云云。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 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 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 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母 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 ,故聲請人主張尚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云云,即非有據,無從 信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3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後,尚餘約31,313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8,252,733元,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 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 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在 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為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158-202411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99號 債 權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債 務 人 鍾蒝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所得債權,及對第三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市○○區○○○路○段0號15、17、18、19樓、臺北市○○區○○○路00 0號9樓,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1

KSDV-113-司執-1163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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