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經
由蔡崴丞(另行偵辦中)引介加入由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暱稱「S」、暱稱「張雅茜」、暱稱「楊雅婷」、蔡崴
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
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
其依「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
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永勝國際-
黑豹」。嗣甲○○即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
」、「楊雅婷」、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介「
恆上智選」之假投資APP與乙○○,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
並利用乙○○不熟悉手機操作之機會,佯裝可指派專員代乙○○
投資並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與「張雅茜」指派之專員相
約於113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面交,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林凱棟」及「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並於同日
13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收受
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此取信乙○○及掩飾
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凱棟」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依
蔡崴丞指示,持上開50萬元贓款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
棧汽車旅館103號房,藏放前揭贓款於上址,以此方式致無
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麗
玲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與「楊雅婷」推派之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面交,甲○○遂依
「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林凱棟」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
」現金收據憑證1紙前往上址,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向周麗
玲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以此取信周麗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而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棟」
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欲持周麗玲
交付之50萬元及前揭乙○○交付之50萬元共100萬元至雲林高
鐵站之廁所交付與「永勝國際-黑豹」,惟經警方獲報循線
追查,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
5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及刻有「林凱棟」之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
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
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是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餘等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麗玲之指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周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㈦「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1紙。
㈧「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
㈨「恆上智選」假投資APP頁面內容。
㈩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5至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業經本院
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7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
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2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楊雅婷
」、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為上開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5至8頁、第19至36頁;本院
卷第72、76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
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蔡崴丞引介下,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犯罪分工,
且其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
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雖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並追回贓款,而使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幸均未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仍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
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所為,犯
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
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
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
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
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
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
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
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
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
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5
枚、「林凱棟」署押共2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
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既已出示並分別交付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而
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除「林
凱棟」印文係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外,其餘部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㈡犯罪工具:
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21、129頁 2 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0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5枚、署押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林凱棟」印章 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 偽造之「林凱棟」工作證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ULDM-113-原訴-1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