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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黃麗儒 被 告 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永賢 被 告 蕭珮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5 日邀同被告蕭永賢、蕭珮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 14年5月15日止,嗣於112年5月25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 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 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39,220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又被告蕭永賢、蕭珮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09

FSEV-113-鳳簡-653-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7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恭木作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00,649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300,64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8

SLDV-113-司票-264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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