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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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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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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莊春菊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或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秋田(見原審卷一第33頁),於 民國113年7月3日變更為鎧叡投資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所具 之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 490,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 295元)。4.被上訴人應受領如附件一貨品清冊所示品名及 數量之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各項零組件產品 全部。5.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發票部 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6.第二、三項 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 頁)。嗣於113年10月11日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 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 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 ,874元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 元)。4.關於第一審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 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135頁、第159至160頁),核分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需求, 而於110年8月間向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旻公 司或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組件,並自110年8月1 7日至111年1月26日出具原物料採購單(下稱採購單),陸 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至111年10月20日全數交付完成。因 前開貨品交期過長,影響欣旻公司生產線配置及效率,期間 被上訴人另洽分選機外殼零組件新單時,上訴人於111年1月 10日提出優惠方案:「方案1.出貨量160台/月,調降7%。方 案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供被上訴人選擇,以期掌 握被上訴人之出貨進貨,以利上訴人之生產、庫存管理及廠 區利用與安排。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回覆「我司選擇方 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每開工日週期大於40台」,亦即被 上訴人訂購400台,每月出貨200台,自安排出貨日起2個月 內全數出貨完成,即享有原價10%折扣之優惠。嗣被上訴人 先行提交採購單281台,暫定111年2月18日起分次交付,並 另提供出貨排程自111年3月22日起開始交貨,依原定之出貨 排程,最遲應於2個月內,亦即111年5月22日前出清完畢, 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通知伊交付281台貨品,而 其餘119台部分,被上訴人除未依約補足採購單,甚至拒絕 上訴人出貨,惟兩造既已達成訂購400台之合意,且上訴人 已製作完成,不論被上訴人後續是否出具採購單書面,並無 礙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條件實際已無法達 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台業已完成交付, 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完成,111年1月12 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以上總計 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1萬7,072元 、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7元。另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萬0,874元,就111年12月8日 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5萬9,29 5元),並未支付,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 ,11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 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 0,87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 。3.前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 開部分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12,207元,及自11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 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0,874元之金額,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359,295元)。4.關於第一審 聲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5.第二、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除上訴人上訴部分外之其餘敗訴 部分,因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本 院自均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惠特公司與欣旻公司談妥貨品單價後,即會 視實際需求,以採購單載明「所需品號、品名、規格、採購 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料發送予上訴人 ,上訴人在收受後須於3日內簽回採購單,並於採購單上註 記可交貨日期,依兩造交易慣例,上訴人即便未簽回採購單 ,該筆交易亦屬成立有效。而惠特公司係分別於111年1月27 日、28日以原物料採購單向上訴人共採購281台貨品,上訴 人固主張伊採購數量為400台,然惠特公司於電子郵件中係 表示伊採用「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方案,並通知上訴 人可先準備400台粗料,被上訴人是預估400台作為上訴人備 料參考,惟實際交易仍須待惠特公司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後 ,買賣契約才會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只出具281台採購單,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實與事實不符 。另採購單上之「預交日」,依兩造及業界交易慣例,僅約 束上訴人需在該「預交日」前將採購單上之貨品備妥,並非 被上訴人應受領貨品之日期,被上訴人依據預交日排定後續 生產時程,再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通常係橫跨數月份, 最終交期係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準,而被上訴人就採購 之281台貨品,係於111年8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111年8月26 日至9月1日間交付,被上訴人並無於111年5月22日前須受領 貨品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22日已全 數製作完成400台,並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付貨品之通知,被 上訴人亦無從遵守於111年5月22日前每個月受領200台貨品 之義務與可能,當無違反契約。被上訴人對281台貨款並無 異議,並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正確發票,於上訴人未完成請 款程序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 支付之2,049萬0,874元請求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 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1.出貨量160台/ 月調降7%;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 為幾台謝謝」。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以原證6電子郵件 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 台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貨排程,其內文 並載明「... 此版若無再變動... 自3/22開工日開始交貨之 機台數量(粗體藍字) 即開始適用降10%之新單價,以上請 協助確認,萬分感謝」。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號00000 00000及0000000000之「原物料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 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台。 (四)被上訴人僅於112年4月14日就281台部分支付2,049萬0,874 元。 (五)卷附兩造所提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 (六)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以被證2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至9月1日間交付281台。 (七)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付281台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 殼之需求,於110年8月間向上訴人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 組件,已全數交付完成。期間被上訴人另洽新單時,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訊被上訴人「預下600台訂單 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 謝」。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司選 擇方案2 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2.出貨量 200台/月 調降10%」。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1月28 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予上訴人,其上所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 台,已於111年10月2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101頁、1 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通知出貨281台貨品,尚未受領上訴人已製作 完成之119台貨品,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9台貨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 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 造成立400台貨品之買賣契約,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400台貨品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 後,被上訴人始就其抗辯(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 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 應為敗訴之判決。  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11年1月12日成立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 台之買賣契約,固據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 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載「可先備400台粗 料」,即指被上訴人採購400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稱「預下600台訂單出 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2. 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謝 」,顯然上訴人係提出2個方案供被上訴人選擇,並請被上 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被上訴人則回覆選擇方案 2「出貨量200台/月」,並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 台」,則回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衡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從得知兩造間就品名、規格 、數量、金額等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究有無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及約定內容為何等事實,且即便係為買賣分選機外殼 零組件,上訴人係請被上訴人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而非「訂購數量為幾台」,又備庫數量、品質及進料日期之 實際控制方仍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者依卷內兩造往 返文件內容,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最初即要求上訴 人一次備足粗料400台,自難以被上訴人回覆可以備料400台 粗料之內容,即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成品400台之買賣契約 。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台」,僅回 稱「可先備400台粗料」,而粗料明顯亦非指出貨之成品或 半成品,況原料、毛料或粗料在加工製造過程中,因涉及良 率及耗損之問題,衡情任何廠商當無逕認備料粗料400台即 指出貨成品400台。故自不得逕依被上訴人所回稱之「可先 備400台粗料」,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③再參酌以兩造不爭執之281台及前次600台之交易流程,被上 訴人會發送蓋有「請回簽」之採購單,其上載明「品號、品 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 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101、367至379頁),再參 照兩造過往交易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40 頁),可知被上訴人會先提出品名、數量或預計下單明細等 ,先要求上訴人報價,甚至確認到貨時間後,才回覆「請協 助先行製作,訂單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待報價後訂 單候補」、「附件為預計下單明細,請協助先行備料,訂單 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並確認是否可於9/7到貨?訂單 候補」等內容,足見兩造會先就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 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以電子郵件往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後,再由被上訴人後補書面採購單,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420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 並未明確表達購買400台之意。  ④另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之書 面要式予上訴人,兩造始有可能就品號、品名、規格、採購 數量、採購單價、預交日等達成合意,而就其中281台零組 件成立買賣本約外,被上訴人就其餘119台並未發送採購單 ,亦未經過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磋商,而由兩造後續往來之 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可知被上訴 人之回覆僅係基於確認並確保降10%價格之意思為之,而無 從確認契約買賣標的物是400台。上訴人另以111年6月15日 會議記錄內容主張119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23、12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對比上述會議 記錄內容係記載「2.未下單(降10%訂單)當初基礎400台降 10% 119台惠特回去爭取--」、「--後續未下119台--」,更 可知兩造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之 交易,究係先行計算備料之數量,迨被上訴人有訂單時再分 批採購,抑或直接購買此等數量,認知明顯不同。買賣契約 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始足當之,且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契約難謂已成立。而被上訴人於 111年1月1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 購買400台之意,且兩造各自表述,實難逕認兩造於111年1 月12日已達成買賣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台之合意。參以兩 造就其中281台零組件,嗣由被上訴人以採購單向上訴人訂 購,並提供交貨排程予上訴人出貨,均須另行協議,自難認 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即就另外之119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再者,另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亦表明「--截 至今日實際只下了281台(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正式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適足見兩造 間之正式訂單僅有281台無誤。  ⑤承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除兩造均不爭執嗣後已成立之281台買賣契約外,就其餘 之119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之 書面憑據,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當認上訴人 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該爭執之119台亦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云云,自無足採信。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 條件實際已無法達成,造成上訴人成本積壓負擔,其中281 台業已完成交付,另119台部分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 完成,111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 之理由。以上總計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 已付41萬7,072元、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 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就此爭執之119 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 萬0,874元,就此部分款項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並 未支付,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為一併之請求部分 :   查上訴人原開立發票金額為400台貨款3,260萬3,081元之發 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受後予以退回,並請求上訴 人再行依正確數量、單價開立發票,被上訴人並表示在收到 發票後,將據以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9頁),因上訴人就該 發票已向國稅局申報,無法作廢重開,嗣由被上訴人先就28 1台2,049萬0,874元本金部分先行匯款支付,並於112年4月2 5日出具同意書,就兩造主張之差額部分先由雙方簽屬折讓 證明單予以處理等情,有112年5月2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2,049萬0,874元貨款部分,上訴人既 未以正確發票金額完成請款程序(此涉及兩造間進項及銷項 傳票之出入帳登記及稅務作帳),則此部分貨款於斯時尚非 屬遲延之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支付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5萬9,295元),同係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 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重上-109-202412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江和豈 相 對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允晋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為民國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 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800元、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7,880元〔 計算式:(32,800元+1,998元)×12個月×5年=2,087,880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年籍並補繳前開費用,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補-78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皇 被 告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賴允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4萬32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52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3萬757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3萬75 71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被告取走附件二所示放置於鎰盛企業社之素材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 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700元【計算式:9000×19/30=57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64萬3271元【計算式:00000000+57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補-225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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