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CYDM-113-金簡-18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