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品
蓁明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有交往行為,
於112年10月17日前同遊日本,並於112年10月17日共同搭機
自日本返台,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又於同年月18日入住北
投水美溫泉會館,於路上並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陳品蓁任職於被告慕
全琦之子即訴外人慕宗良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艾亞克有限公司
,因慕宗良於111年間中風,故由被告共同處理公司事宜,
前往日本係處理公司事務。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有短暫
牽手行為,然無從證明兩造有交往關係,兩造亦未同住於桃
園福容飯店或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然單純牽手行為對配偶權侵害程度不高,且原告與被
告慕全琦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
破綻,原告請求1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慕全琦自90年1月1日起有配偶關係,且
被告陳品蓁知被告慕全琦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共同至日本出遊及同住福容飯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同住於桃園福容飯店
等語。查桃園福容飯店之訂單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慕全琦
於112年10月17日入住,住客人數為2位(見本院卷第94、
95頁),然尚無從僅以此認定與被告慕全琦同住之人即為
被告陳品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部分
⑴查被告陳品蓁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入住人數為2人,有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查被告於同日牽手位置,係在名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之旅館前(見本院卷第18頁),再
查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函覆本院之信封,可見其英文名即
為SweetMe Hotspring Resort(見本院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至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並堪認二人
有於112年10月18日同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⑵被告二人既共同居住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堪認被告間
已逾越朋友或同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足以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亦可知被告二人牽手行為,非僅短
暫或正常社交行為,而係基於被告間親密關係下所為,
亦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交往部分
⑴查證人林嘉雄證稱:111年左右發現被告在一起,我有和
被告慕全琦通過LINE電話討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但被告慕全琦一直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8至31行、180頁第1、2行)。可認被告間確實有交
往行為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為原告弟弟,故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
查林嘉雄與被告慕全琦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嘉雄
稱:「我們家人沒有叫你去買房買車買鑽石買包拿錢養
女人吧?你是個男人就出來面對,都已經是30多年的家
人了,沒有什麼不能解決的問題。」被告慕全琦則稱:
「你等等我開弄死俱 在垃圾 ,我人生朋友一樣的
你小心 垃圾桶 我一定弄死你和你家X」(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可見林嘉雄確實有和被告慕全琦談及,
被告慕全琦養女人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被告慕全琦亦
有以會弄死林嘉雄全家等言詞恐嚇林嘉雄,林嘉雄之證
詞與客觀事證互核一致,堪認林嘉雄之證述屬實。
⑶被告既於被告慕全琦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
為,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被告就交往、於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及同住於北投水美溫
泉會館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交往及於112年10月18日牽手、同住於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⒊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已分居日本大阪及岡山多年,婚姻生活
早已有重大破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
認其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
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2-訴-262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