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偉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何中偉」、「王業臻」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何
中偉」、「王業臻」使用。嗣「何中偉」、「王業臻」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何中偉」、「王業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我不
知道對方拿我帳戶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予「何中偉」、「王業臻」,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之前申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業、送酒、鍍鋅工作,工作經
驗20年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其具有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何中偉」、「王業臻」,且不知提供原因,與
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
樣,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
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
,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
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遭詐欺集團
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告訴人陳阿彩等3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陳阿彩等
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五穀雜糧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帳戶 帳戶簡稱 1 戴偉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阿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向陳阿彩佯稱:借款云云,致陳阿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 25萬元 國泰帳戶 2 呂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向呂汶倩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呂汶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6時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2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3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13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鎔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2時許,向劉鎔瑄佯稱:中獎云云,致劉鎔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TNDM-113-金易-3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