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26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
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
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
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7、48頁),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餘編號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
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㈦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戴偉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
二、案經徐兆賢、余承欣、鍾易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兆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兆賢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徐兆賢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承欣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余承欣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易廷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鍾易廷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兆賢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113年4月21日16時35分 4萬9,128元 113年4月21日17時16分 7,088元 兆豐帳戶 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 5萬元 113年4月21日17時11分 4萬9,088元 郵局帳戶 2 余承欣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 1萬1,156元 兆豐帳戶 3 鍾易廷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1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余承欣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由余承欣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二、被告應給付徐兆賢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由
被告匯入徐兆賢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戶名:徐兆賢、帳號
:00000000000000)。
ILDM-113-訴-85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