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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瑞(原名:林文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 年6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由本院依職權分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情計算財團財產共 計新臺幣(下同)255,600元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已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22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收入共1,222,632元(計算式:50,943元×24月=1, 222,632元),扣除此段期間生活費用共409,824元(計算式 :17,076元×24月=409,824元),尚餘812,808元,高於債權 人分配總額255,6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 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7月薪資 共計356,600元,每月薪資應以50,943元論計(計算式:356 ,600元÷7月=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 之薪資證明表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89頁),是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50,943元計算, 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7,076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 以,聲請人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 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 額33,867元(計算式:50,943元-17,076元=33,867元)乙節 ,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於前開2年期間任職 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收入共960,200元(計算式:110年度 9至12月薪資25,000元×4月+111年度1至12月薪資共450,600 元+112年度1至2月薪資共91,600元+112年度3至8月薪資53,0 00元×6月=960,200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表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51至61、 85至8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960,200元,應可認定。  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 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範圍,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 開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計算,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 元×4月)+(17,076元×20月)=405,380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計算式: 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可受償分配額僅為255,6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 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4,820 元(計算式: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莉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85,83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754,137元,債權人七銀行),分180   期、利率0%,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 1,304元,惟伊   當時擔任褓姆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在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54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   明、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106年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12號民事裁   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逾期通知函、前置協商   毀諾通知函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6   年12月 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2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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