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辰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政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馮于繼、張鳳蘋、李雅惠、
林欣儒、高佑群(下稱馮于繼等5人),致馮于繼等5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馮于繼等5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辰韋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信貸,在網路上看到
辦貸款的業者,跟自稱「黃政廷」之人連絡,對方說沒有工
作,叫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幫我優化帳戶好申請貸款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政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認屬實(偵卷第19至21、171至173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3至41頁);又告訴人張鳳蘋、李雅
惠、林欣儒、高佑群、被害人馮于繼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馮于繼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馮于繼等5人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1頁),及馮于繼等5人提出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洗金流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黃政廷」之對話記錄為證
(偵卷第175至309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黃政廷」
固有提及欲辦理貸款須優化存摺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上開對話記錄中,亦有
提及「我怕出問題」、「不會出問題吧」、「那不會犯法啦
?」等語(偵卷第203、205、251頁),可見被告亦曾慮及
若其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
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
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
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馮于繼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馮于繼等5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馮于繼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馮于繼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馮于繼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馮于繼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06分許假冒馮于繼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于繼,佯稱要借款以給付款項給廠商云云,致馮于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53至55頁、第59頁) 2 張鳳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5時52分,假冒張鳳蘋姪子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鳳蘋,佯稱因借貸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鳳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頁、第75頁) 3 李雅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雅惠,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89頁、第93至95頁) 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4 林欣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欣儒,佯稱活動廣告抽中獎金,需匯款做信用評估,才能取得獎金云云,致林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0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21頁) 113年3月9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5 高佑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佑群,並提供連結下載網址,佯稱下載APP儲值,有專人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佑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01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37至148頁)
KSDM-113-金簡-71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