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欣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十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蔡欣倫。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欣倫於被告戴雨金等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電腦及平板電腦遭扣押,
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均為聲請人及小孩日常所
需物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雨金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辯論終結而宣判在案(尚未確
定,即本案),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均於本案偵查中
扣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審酌聲
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
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戴雨金等人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12 Pro、顏色:藍色)、電腦(廠牌:蘋果、型
號:MacBook Air)、Ipad 4臺,除Ipad 4臺於扣押時,記
載之所有權人為戴雨金,而非聲請人(他9308卷三第403頁
編號5),無從認為應發還聲請人以外;其餘行動電話、電
腦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或
電子檔案(他9308號卷三第479至484頁),可見上開物品仍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參以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聲請人之配偶戴雨金遭判處重刑,
未來本有上訴之可能,審酌本案案情之繁雜程度,上開物品
內之檔案內容應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之可能,基於保全
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6(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2 台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8(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9頁) 3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4(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4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戴雨金 所有人為蔡欣倫 003(金重訴卷四第87頁、卷五第197頁)
TPDM-113-金重訴-28-202502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