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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O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7,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則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 新臺幣(下同)311萬73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3 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2-家財訴-3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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