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嚴若慈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蘇顯鐿即蘇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其母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嗣經租期屆滿
後,並無訂立續約,被告仍按時給付租金,後原告之母於10
5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登記給原告,原告又繼續
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62年間始興建,因屬老舊建物,且符合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申請要件,原
告欲配合系爭條例規定拆除重建,並已請建築師規劃申請,
並自112年11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認與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要件未符,原
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興建已逾50年,惟外觀及屋內狀態均無材質損壞
、建物安全瀕危之情事,亦無潛在之危險,被告仍安居其中
,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形。
㈡如出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重新建築為理由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而所謂正
當性、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出租人著手實施重建而非托諸於
空洞計畫,原告雖有透過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5
個月方提出重建計畫,則原告是否為真實重建或因欲收回系
爭房屋而配合作業規定,頗有疑義。
㈢我國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參考第3條立法理由,只要是住宅供出租居住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此條例,而依上開條例規定
,原告必須在終止前3個月向被告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
拆除執照,此才為必要性之要件,而原告並未為之,對被告
實有不公,亦與條例規定未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原係原告之母王淑卿與被告簽立,後於105年間,
王淑卿以買賣為理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繼受其母之權利繼續收取被
告之租金,則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適格。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為老房屋重建申請手冊、建築師受委任建議書、
建築執照申請書、都發局補正通知書、初核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租賃為不定期租賃,惟認原告
申請危老住宅重建僅為藉口,而以上情置辯。
㈢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不以房屋瀕於倒塌者為限,其因建造年久
,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
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依第一審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
附圖A、C所示建物)之結構為鋼架有牆及木造混合式房屋,
木造部分年代久遠,鋼鐵柱結構系統不完全合理,建議適度
補強不合理部分,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既云建造年久
,有待補強,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則系爭房屋是否無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出租人收回出租房屋重新建築時,如建物之價
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
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60年度台上字第3027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院依實證法之原則,參考多件最高法
院自60年起迄今案例,其對於不定期租賃得終止之原因,尤
其是重新建築之事項,基於「所有權絕對」、「所有權人處
分所有物之權能」、「衡平」等原則,認所有權人欲拆除老
舊建築而重新建築宜居之建物,固然不能將必要性排除,但
是亦非依承租人主觀性認為建物尚堪居住,即將其重建必要
性排除;另最高法院著重在經濟價值之利用與相當性,其謂
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型土地價值甚高,而老舊之房屋租金就是
因為房屋老舊而相當低廉,與日益升值之土地高價值顯不相
當,如能將老舊房屋重建,俾使其房價與土地價值相當,則
對於經濟之發展有相當大之助力,對於城市形象亦添益彩,
故由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要件審查,咸採較寬鬆之審
查基準,先予說明。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同年10
月18日始透過建築師向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並申請准
許重建,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僅係收回系爭房屋藉口云云。經
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對於「重建標準」、「重建補助」、
「稅捐減免」、「容積率獎勵」、「建蔽率及高度放寬」等
事宜,對所有權人均更有利益,目的係在獎勵危老建築重新
興建,減少居住之危險,另方面當然要改變市容,使都市宜
居「名實相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著手辦理系爭
房屋之重建工程,此有都發局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嗣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依系爭條例,向都發局逐項進行申
請,而於113年10月14日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4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之規定,
委託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進行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經評估安全性未達最低等級(危險度總分數危60.
2分,安全性低於甲、乙級),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為建築師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重
建之憑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機構顯非中央評定之機構等語
,惟該會鑑定報告及鑑定結論經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未
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而係以再補正圖說、汙水下
水道套繪函、欠缺照片等理由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由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委任建築師將執建計畫書及相
關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危老建築物重建,現由臺中市政府初審
後請建築師補件中(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已逾50年,申請拆除重建乙事,自112年12
月11日開始,即進行一系列之前置作業直至申請遞件經都發
局審核,均一以貫之,且委任建築師辦理住宅重建所費不貲
,原告實無必要以「重建」藉口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
倘原告果有以重建為藉口而塑造系爭建物是危老建物應予重
建之假象,而主要目的係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收回系爭房屋
,一方面恐罹刑章,另一方面更難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且須負擔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如此之三方詐欺行為,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會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一、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
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除非有建築
法第78條但書:「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
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
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
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情形,否則應
向被告出示拆除系爭建物執照,且此規定為特別法,具有優
於法律(土地法、民法)適用之效力,原告未為,不應准許其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次查:
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均為法規命令,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而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拆除證明之規定
,絕非土地法、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優於民法、土地法之
效力,此為法位階性之通識,被告上開提出臺中高分院判決
部分理由,未了解其案情背景,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⒉而依建築法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
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
予以駁回。」之規定,原告經都發局核准老舊房屋重建發給
建築執照時,此所謂「建築執照」即為上開建築法之權利證
明文件,再持建築執照依上開規定申請舊有房屋之拆除證明
,況系爭條例中並無拆除證明之申請流程,自應回歸建築法
而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⒊因老舊房屋重建,而屋主欲終止租賃關係之審查,向採較寬
鬆之審查標準,前已述及;且本件承租人於99年起開始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4年,弱勢之承租方從未遭受到出租方
之不當對待或騷擾,僅屋主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重建,依法
規定必須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就公平而言,亦應有法律保
障欲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能將出租建物收回,以遂其願。而
非承租人自恃因其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屋主即
所有權人已盡所能提出各種資料證明系爭房屋需重建時,承
租人反苛刻要求提出建築執照經核准後方能取得之資料(拆
除執照),如此反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本院作利益衡量,被
告已租用系爭房屋十幾年,現原告欲收回重建,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29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