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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甲○○之兄,乙○○為甲○○之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與乙○○因細故長期 相處不睦,時有爭執,黃○○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手機 傳送「叫你老公趕快走,黑社會到的人要砍他了」之加害乙 ○○身體安全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至甲○○手機,恐嚇乙○○, 甲○○將本案訊息給乙○○看,乙○○看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案經乙○○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復將本案訊息轉給告 訴人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恐嚇犯意 ,我是傳訊息要我妹請告訴人快走,且若他們被恐嚇,為何 沒馬上報警,若我要恐嚇,為何會與他們住在一起云云。經 查:  ㈠被告、甲○○、告訴人有兄妹、妹婿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再轉給乙○○看,其後 乙○○報警處理等情,為甲○○、乙○○指證在卷,並有手機訊息 、LINE對話擷圖可稽,被告對上情並自承在卷,以上事實堪 可認定。又乙○○看完本案訊息,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之情 ,亦為乙○○指證明確,佐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64號保護令,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13日, 拿菜刀、西瓜刀置放桌上,告訴人一時氣憤持電擊棒攻擊被 告,被告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用力咬被告手指成 傷,另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1日,出言挑釁被告,並將被 告女兒嚇哭,被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兩人因而互毆等家 庭暴力事件,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上情細節,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雖同住一屋,但雙方嫌隙不斷,互有爭執而數度暴力相待 。再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擷圖,被告於111年1月13 日、111年1月15日,分別傳送「有人要找你聊聊」、「有人 找你」等訊息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結猶存 ,被告即以黑道欲砍告訴人之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而有加 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恐嚇犯意屬實,乙○○看完訊息後自解其 義,其與被告之宿怨未了,因而心生畏懼,自合常情,不因 告訴人提告較晚,而得認其誣指被告。被告又辯稱其僅提醒 告訴人快離開,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其犯行堪已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間係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 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事實固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告知乙○○, 甲○○並因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因 而認被告亦有恐嚇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㈡惟稽之卷附筆錄,甲○○並未陳稱其亦受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 之事,告訴人亦未證稱被告藉由本案訊息一併恐嚇其夫妻倆 ,輔以前述保護令等卷證資料,未見甲○○與被告之間有何糾 紛,再參本案訊息之恐嚇對象乃告訴人,並非甲○○,甲○○也 沒單獨或陪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基此,自無從認 定被告對甲○○有恐嚇之犯意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 罪事實,尚屬無據,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此亦有恐嚇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 訴書所指被告恐嚇甲○○部分,尚乏卷附資料可憑,原判決卻 認定被告亦有恐嚇甲○○之犯行,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其事實之認定顯乏卷存證據可憑,理由亦未就此部分之 認定有何說明,自有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就 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同住一屋所引發一連串之家庭紛擾 ,進而以本案訊息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藉以發洩怒氣,並逼 迫告訴人就範,然本件係雙方長期紛爭所致,不能完全歸責 被告無端挑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不宜拉高 ,又參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所生危害應屬輕微,被告於 犯後仍與告訴人同住一段時間,後續查無肢體暴力相向之事 ,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搬離原住處而未與告 訴人同住,其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件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9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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