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謝賢銘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劉志強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
23,372元,請將其機車進行拍賣後支付欠款,尚有不足之部
分,再行追償,否則為便宜行事,目前抗告人無法聯繫相對
人劉志強。無論透過簡訊、Line文字、電話通知,均未得得
到聯繫和回應。相對人劉志強有惡意拖欠借款不歸還,因霸
佔機車不予繳回拍賣抵債之行為,實屬可惡,懇請法官逼其
出面,而非由抗告人一併吸收債務費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人及相對
人劉志強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93,500元,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
及相對人劉志強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債務人係相對人劉志強,惟
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3-抗-23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