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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 原 告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0時44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站時,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於10時4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7MG/L, 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於同日移 送被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被 告遂於112年12月8日逕行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原告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用 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陳○○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惟未見其設有何種監督使用之具體措施,難認其 無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陳○○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及2月1日函 、勤務規劃資料、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自員警密錄器所 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6、71 至81、99至105、111、123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陳○○時,應注意及擔保陳○○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陳○○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等語。然而, 自其前開陳述,可知其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公 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其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員工 陳○○駕駛時,已注意陳○○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 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從而,原告以前詞 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2-交-2713-2025021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 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 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同之判決而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112年12月8日裁決),已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中(下稱前訴訟 ),嗣於113年6月14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 稱本訴訟),抗告人提起本訴訟,核屬於前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裁決要扣車牌2年,如同警察筆 錄所載,司機是於前晚8點以後就未飲酒,隔天上班是因其 本身酒精中毒且肝功能不佳,導致酒精代謝不完,本件係屬 司機個人行為。且當日司機上班後就出門送貨,並未聞其身 上有任何異味,故抗告人在此事件上根本是受害者,並不能 說抗告人係故意為之等語。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2年12月8日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 受理在案,嗣原審以113年1月11日院東審八股112交2713字 第113100039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重新審查原裁決;因無結果,原審再於113年2月29日院東審 八股112交2713字第1131001721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 惠速完成重新審查原裁決。經相對人將112年12月8日裁決主 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刪除,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部分之處分,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 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3月8日裁 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6月14日就113 年3月8日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 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雖抗 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12 月8日裁決、113年3月8日裁決,然112年12月8日裁決經相對 人刪除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皆為「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酒駕發生係司機之個人行為,堪認 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以,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 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 覆起訴,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交抗-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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