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姚傑元
相 對 人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王同興共同簽發之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許可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1
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相
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抗告人乃因相對人施用詐術,誤信相對人可以
借貸金錢,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相對人並
未給付金錢予抗告人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
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5月9日 500,000元 400,000元 未載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2 113年9月10日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113年9月11日 WG0000000 3 同上 1,000,000元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4 113年11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1月20日 CH68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