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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許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 速公路北向236公里3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由訴外人郭文財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推撞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75,703元(含工資費用64,485元、零件費用2 11,2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陳冠廷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揚昌公司之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受損及拆裝維修照片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 資料(見本案卷第67至90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陳冠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275,70 3元(含工資費用64,485元、零件費用211,218元),其中零 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107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2年3月 19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 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 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122元【計算式 :211,218×(1-9/10)≒21,1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4,48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85,607元(計算式:21,122+64,485=85,607)。又本件 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A車,致A車再推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85,6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月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60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1,9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9

HUEV-114-虎簡-28-20250319-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葉冠澤 法定代理人 黃心媚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彭彥 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4,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143元(含工資費用8,835 元、塗裝費用25,050元、零件費用2,258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 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 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前下巴、左前葉子板、引 擎蓋之拆工、塗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 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 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8月10日 ),使用期間為10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1 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 ,379元(計算式:工資8,835元+塗裝25,050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1,49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5,379元),因此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5,379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4 ,765元,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 6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58×0.369×11/12=7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58-764=1,4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5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東小-342-2025011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卓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6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 8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因行駛不慎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 劉凡瑄所駕駛劉凡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劉凡瑄間之保險契 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46萬9,833元(包含鈑金費用7萬7 ,750元,烤漆費用4萬9,600元,零件費用34萬2,48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劉凡 瑄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955號 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 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 權人劉凡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6日止,已使用 1年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34萬2,483元,有 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5萬6,2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7萬7, 750元,烤漆費用4萬9,600元後,被告應賠償劉凡瑄28萬3,6 49元(計算式:15萬6,299+7萬7,750+4萬9,600=28萬3,649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劉凡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28萬3 ,64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劉凡瑄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予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2 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劉凡瑄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 件B車修復費用28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 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83×0.369=126,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83-126,376=216,107 第2年折舊值    216,107×0.369×(9/12)=59,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107-59,808=156,299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簡-194-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李承興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蔡泓序 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泓序為被告蔡文賢即文賢工程行(下稱蔡 文賢)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 駛車體有被告蔡文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牛埔東路 口時,因煞車失靈,而撞擊同向左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而無法修復,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988,000元、裝置於系爭車輛內之改 裝品損失319,784元、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87,100 元,以上合計1,394,884元。而被告蔡文賢為被告蔡泓序之 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本件事故乃煞車失靈所致,然原告於事發 後之112年11月17日至原廠估修,該單據上之零件部分依系 爭車輛之車齡應僅剩1成金額,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算為1 86,611元。又原告提出之外廠估核金額為759,400元,但此 估價單未為被告保險公司所知悉,其上所載零件金額亦有浮 報情事,以原廠零件金額及後續追加零件以9折計算,零件 經折舊後為140,922元,上開2份估價單均與系爭車輛現值有 所差距。另改裝品絕大部分跟本件事故無關,有關之部分( 即鋁圈、輪胎)皆於估價單中批核,自應回歸估價單部分即 可。此外,原告於估價後並無維修,無法確認實際修繕天數 ,自無法就其後續無法接送小孩所生之交通費用損失認定其 必要性,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 照片、被告蔡文賢之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3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10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所提出來系爭車輛估價單,所須維修必要費用為759,4 00元(含工資費用111,600元、零件費用647,800元),又系 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5年9月1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 金額後為64,780元(計算式:647,800×1/10=64,78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380元(計 算式:工資111,6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80元=176,380元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B柱及C柱均已損毀,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被告應賠償二手價格988,000元等語,惟觀原告所 提估價單均未有維修系爭車輛B柱及C柱部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採,原告另請求聲請調查向福斯揚昌汽車有限公司 發函確認B、C柱撞毀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回復之 情形,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B、C柱均已損毀,該發 函係基於假設性基礎而函詢,欠缺關聯性,自不該允許。至 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維修費用不合理,惟被告答辯狀根 本未附其所稱原廠維修估價單,是其辯稱自不足採。  ⒉改裝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改裝品損失部分,除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 部分可知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該改 裝品位置於何處,尚難認與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不該准許。至於前保通風網及前保桿烤漆拆裝等 改裝品既裝在系爭車輛上且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本應就此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改裝品費用9,000元,自得向原告請 求,惟該改裝品是於111年2月8日裝置於系爭車輛上,扣除 折舊金額為6,25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之證明,然考量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應認 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5天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 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通費用共24,700元(計算式 :2,600×9+1,300=24,7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330元(計算式:17 6,380元+6,250元+24,700元=207,330元)。  ㈢被告蔡文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泓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蔡泓序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泓序於事發時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有「文賢工程行」字樣,有事故當 時之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蔡泓序 為被告蔡文賢之員工,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蔡泓序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蔡文賢,並駕駛被告蔡賢所 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蔡文賢對於監督被告蔡泓序前 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賢應與被告蔡泓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 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407-20241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王瑞峰 鄭如妙 張頌佑 被 告 廖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 2年1月7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倒車時,不 慎碰撞當時靜止停放於該處即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童玫萍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 1,237元(包括工資11,960元、烤漆費用26,605元、零件費 用82,67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童玫萍,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揚 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 訴外人童玫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童玫萍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1,237 元(包括工資11,960元、烤漆費用26,605元、零件費用82,6 7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1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960 元、烤漆費用26,60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3 ,384元(計算式:24,819+11,960+26,605=63,384)。  ㈡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21,237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63,38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3,38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3,38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7月8日 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3,38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72×0.369=30,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72-30,506=52,166 第2年折舊值    52,166×0.369=19,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66-19,249=32,917 第3年折舊值    32,917×0.369×(8/12)=8,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17-8,098=24,819

2024-11-15

SDEV-113-沙簡-6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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