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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擎天生活新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鑫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號JA0000000號)乙紙   ,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副本乙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 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並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 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 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 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7

TCDV-113-司催-547-2024101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擎天生活新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鑫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擎天生活新知股份有限公司 白永鑫 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 113年4月1日 300,000元 J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催-5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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