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徐郁凱
被 告 張秉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
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攝記攝影棚咖啡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25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
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合作經營攝記攝影
棚咖啡。嗣原告於113年1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
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應返還
原告出資額10萬元,然迄今僅返還3,000元,屢經催討,猶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7頁),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EV-113-南小-167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