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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曾怡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1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 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白芸蓁 1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政松蔡」聯繫白芸蓁,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人云云,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2時13分 10元 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白芸蓁提供之其與暱稱「政松蔡」、「天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7頁)。 ③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 3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90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 2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 38萬4,00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 17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曾怡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元大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芸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 2 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臉書暱稱「政松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白芸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政松蔡」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 人等語,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 2.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3.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4.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 5.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 6.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7.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 1.10元 2.30元 3.90萬元 4.25萬元 5.38萬4,000元 6.15萬元 7.17萬元

2024-11-19

TYDM-113-金簡-323-2024111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86號、第6131號、第61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第 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芸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參 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芸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有限責件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蓮一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佑」(後改為 「小蔡」,下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指示 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並約定每日因此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報酬,白芸蓁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得7 ,500元。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白芸蓁提供之花蓮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芸蓁固坦承有申辦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 ,並將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天佑」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時在找打工,臉書上有一名暱稱「政 松 蔡」之人傳訊息問我要不要做兼職工作,我便應邀與LIN E暱稱「天佑」之人對話繼續了解工作內容,對方說職缺一 個是會計人員、一個是行政處理的操作員,會計人員是負責 結算兼職人員工作薪水,操作員須先下載一個火幣APP,我 依照指示下載註冊綁定花蓮一信帳戶,並提供火幣APP帳戶 的帳號密碼,對方又稱公司要核對資料,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相片、花蓮一信帳戶存摺簿封面,並要以一日2,000元的對 價跟我租用帳戶,要我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且把轉帳金額調 到最高,又在112年5月15日要我提供花蓮一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但之後花蓮一信帳戶就被警示了,我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天佑 」指示設定花蓮一信帳戶之約定轉帳,並透過LINE於112年5 月15日17時21分許,傳送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天佑」,雙方並約定 被告每日可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被告實際獲得7,5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卷宗 名稱對照表如附表一,見警2卷第9至17頁,警3卷第3至6頁 ,偵1卷第21至24頁,偵4卷第21至24頁,警4卷第7至13頁, 警6卷第11至17、23至27、173至177頁),並有被告與自稱「 天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43至91頁,警2卷第35至43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花蓮一 信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花 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足認被告確實將花蓮一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實際領得7,500元),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 等情,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內容與卷證不 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併此敘明。 ㈡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花蓮一信帳戶於帳務日期112年5月15日15時35分提領現 金1,000元後,該帳戶僅餘78元,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 許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天佑」等情 ,有前述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及花蓮一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卷第72頁,警2 卷第43頁)。觀諸花蓮一信帳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 項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 供花蓮一信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與網 銀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 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正職為幼 教老師,兼職做過律師助理、補習班老師,曾從事托育人員 等情(見偵1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8頁),可知其係有相當 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將具 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恐遭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㈣另查被告供稱:我因應徵兼職工作在臉書上與「政松 蔡」聯 絡,並透過「政松 蔡」與LINE暱稱「天佑」之人對話繼續 了解工作內容,對方有提供公司資料和契約書,我上網查確 實有這個公司,就相信對方,對方說因為要匯款,怕我挪用 公司的錢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且要更改我的 密碼,當時我有覺得不太合理,有點奇怪為何要提供帳號密 碼,但對方說其他人也這樣,是沒有問題的,沒有跟我解釋 為何要給帳號密碼,我就相信他並提供帳戶密碼;對方說帳 戶有資金轉入,怕我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行員刁難 ,所以叫我告知行員我的行業是化妝品買賣,我無法確定對 方要匯進我的帳戶裡的資金來源合法,我也不大了解火幣怎 麼用,我實際上並未操作該火幣APP,也還在等對方教我如 何操作;「天佑」說操作員的薪水月領4萬元,每天可領2,0 00元,5月14日領取的1,000元是綁定帳戶的報酬,同月15日 領取2,500元中的500元是當日我去花蓮一信臨櫃綁定3個帳 戶做約定轉帳的車馬費、2,000元是應徵這份工作當天的薪 水,同月16日、17日我各領取2,000元,我認為這是我當天 的薪水,即使我什麼都沒作也應該給我;我知道帳號不能賣 給別人,但我認為我是租借,對方說如果我不想合作可以還 我帳號密碼,我也可以隨時換密碼,當時沒有多想等語(見 警2卷第13頁,偵1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至70、206至207頁 )。足證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雖稱係應徵工作惟對工 作內容一無所知,且對交付帳戶、密碼與應徵工作間之關聯 性亦不清楚,即提供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相關 資料;又被告自與對方接洽聯絡以來,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短短4日即已領取共計7,500元之報酬 ,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與一般販賣帳 戶與他人即可獲得報酬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並曾於5月15 日之LINE對話中質疑:「(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跟密碼也要 給?」、「這樣不就是等於我的帳號賣給你們嗎?」、「那 也可以請我們直接登入看就好了」、「那我們也可以直接轉 給公司啊」、「不然要約定帳戶幹嘛」,然在「天佑」回覆 被告可將帳戶裡的錢先轉出,會有專員經營等語後,被告隨 即將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帳戶相關資料傳送予「天 佑」乙節,此有被告與「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4 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 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為了獲取報酬,忽略上開重大 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在發現不對後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並提出其與「天佑」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查: 被告固於112年5月19日17時51分前往報警(見警6卷第179頁 ),然依上所述,被告於交出本案花蓮一信帳戶、火幣APP 帳戶相關資料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 因被告嗣後報警影響犯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 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 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雖有 收受對價並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 獨立處罰此等行為之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花蓮一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天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輾轉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68號、第1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所申設之花蓮 一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幣APP帳戶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兇,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流入花蓮一信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535,00 0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已重,衡酌告訴人張 景富、林博偉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8至20 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學經歷已如前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經查詢被告花蓮一信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提供予「天佑 」使用時,帳戶餘額為78元,於同年5月17日19時08分許剩 餘32,190元,此有花蓮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2卷 第43頁),可知目前該帳戶內之款項扣除被告交出該帳戶時 其內之餘額,合計32,112元均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 :32,190-78=32,112),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花蓮一信帳戶之詐 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天佑」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7,500元等語,並有其與「天 佑」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頁,偵 4卷第43至91頁),應認前揭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所提供花蓮一信帳戶之帳號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王聖豪、郭文俐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27333號卷 警1卷 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檢核表卷 警2卷 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235號卷 警3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79534號卷 警4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34404號 警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24119號卷 警6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卷 偵1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 偵2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卷 偵4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 偵5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 偵6卷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7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張景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張景富,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時55分,匯款20萬元。 1.張景富之警詢指訴。(警1卷第20至22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1卷第29、30至44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第6131號、第6132號 2 陳氏芝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陳氏芝,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2時49分,匯款5萬元。 1.陳氏芝之警詢指訴。(警2卷第19至23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2卷第45至65頁) 3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結識林博偉,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販賣物品,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博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時16分(起訴書漏載,爰予補充),匯款10萬元。 1.林博偉之警詢指訴。(警3卷第7至9頁) 2.匯款申請書、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警3卷第51、53至76頁) 4 張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以與張哲偉交往,並邀約其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致張哲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時20、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匯款10萬元)。 1.張哲偉之警詢指訴。(警5卷第2至3頁) 2.彰化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卷第5至7、8至18頁)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7777號 5 林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以與林月娥交友,並邀約其進行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9時52分許,匯款92萬5,000元。 1.林月娥之警詢指訴。(警4卷第17至22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4卷第40、50至55頁)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8號 6 林一鳴 詐欺集團成員對林一鳴佯稱加入電商平臺可以獲利,惟需要繳稅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時8分、9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共匯款8萬元)。 1.林一鳴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37至38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51至53、55至61頁)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7 李益昇 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益昇佯稱加入轉賣網站保證獲利,致李益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時16分,匯款5萬元。 1.李益昇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69至81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103至133頁) 8 古琇綾 詐欺集團成員對古琇綾佯稱幫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致古琇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3時23分,匯款3萬元。 1.古琇綾之警詢指訴。(警6卷第137至143頁) 2.聊天紀錄截圖、匯款憑據各1份。(警6卷第155至161頁)

2024-10-04

HLDM-113-金訴-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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