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佳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電筆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號工
業廠房地下1樓」;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告劉佳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持
扣案油壓剪行竊,該油壓剪質地堅硬(見偵卷第42頁照片)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老虎鉗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林睿哲管領
之電線,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電筆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6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6號
被 告 劉佳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9日22時1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徒手轉開大
門螺絲進入屋內,以電筆測試屋內電線有無通電,旋以自備
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屋內電線,而竊取電線1袋(由
新加坡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主任林睿哲所管領,價值約新臺
幣46,380元)得手。嗣林睿哲查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於同日
22時17分到場,當場逮捕仍在現場之劉佳興,並扣得電線1
袋(已發還林睿哲)、油壓剪1支、電筆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睿哲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現場照片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扣案油壓剪1支、電筆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PCDM-114-審簡-36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