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紀汝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紀汝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前夫經商需求,為前
夫向銀行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後與前夫離婚後,始知前夫
未處理前開債務,致聲請人遭債權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已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已無力再負擔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部分。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
債權人並未全部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90號卷內調解回報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927,774元,名下資產除凱
基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_PA90)外,別無其它
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618號
債權憑證、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7
號卷第19至26頁、第31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
63至77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卡爾斯登托嬰中心,
亦據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司
消債調卷第27頁、29頁、第33至第3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另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除本薪28,000元外,尚有職務、行
政加給及全勤獎金共計6,000元,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
,前開加給及獎金每月皆有領取,自應屬固定性收入,是本
院暫以34,000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及女兒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新莊
區,租金係由其及女兒共同負擔,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
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前曾於112年2月間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每月需還款4,595元,並提出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等件為證(見上開司消債
調卷第43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母親因高齡且疾病而無法工作,故其目前
與哥哥及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各為6,00
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
。而本院曾於113年8月28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
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扶養費6,
000元是否可採,此部分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金融機構分期償還費用共為24,275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金融機構分期償還費用4
,595元=24,275元)。
㈤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4,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共24,275元後,雖餘9,725元
可供清償,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聲請人及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27,774元,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PCDV-113-消債更-517-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