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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相 對 人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而相對 人業據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89-96頁),堪認兩造業已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碧菁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抗告人謝憶箖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與謝憶箖約定於 民國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 即謝憶箖為負責人之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地王 公司),再由新地王公司於同日分別轉租予謝碧菁為負責人 之相對人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多芬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司,與瓏昇公司合稱瓏昇等2 公司),伊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賃契約之關 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伊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用收益之權 源,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關訴訟事件現由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又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詎謝憶箖 竟於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該屋門鎖,並張貼公告不得擅自 進入,復註銷伊等所有門禁卡,妨礙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因 伊等之存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 、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 件、護照、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等,全遭鎖在系爭房屋內,致完全無法進出款項, 恐隨時面臨跳票之急迫危險,亦有遭抗告人藏匿、銷毀之重 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 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 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准對抗告人為定上開暫時狀態 之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抗告人則以:原裁定未具體權衡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及損害,即逕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相 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擅自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致伊等現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業務,已對抗告人 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之損害。縱認相 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惟謝憶箖現就系爭房 屋尚有貸款新臺幣(下同)3,522萬元未償還,其因不能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受有喪失租金利益之損 害外,亦恐貸款銀行因此要求謝憶箖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 足見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顯屬過低,實不足以擔 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衡量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謝碧菁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謝憶箖僅為 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2人約定於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地王公司,再由該公司於同日分別轉 租予瓏昇等2公司,其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 賃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 用收益之權源,並訴請其等遷讓房屋等,現於本案訴訟審理 中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約、通知函、言詞辯論 筆錄、起訴狀、答辯狀、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相片、啟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146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有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且得以本 案訴訟解決之,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惟謝憶箖於 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張貼公告不得擅自進 入,並註銷相對人所有門禁卡,妨害其等使用等情,亦有前 揭租約、照片、啟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38、67-71、 75-77、81頁)。參以證人賴佳君於113年6月24日本案訴訟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辦公室有瓏昇等2公司及新地 王公司,該3家公司之帳務是由同一財務部門處理;公司印 鑑章、銀行章、權狀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箱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131、133頁)。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其等之存 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公司登 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件、護照 、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視器畫面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物品,應可採信。  ⒉又相對人主張謝憶箖於112年3月2日指示員工帶走貸款資料、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並刪除電腦儲存資料,業據提出 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觀諸該影 片暨譯文內容,有賴佳君、詹筱琪、戴采萱等人在該處翻找 資料經過,且過程中,謝憶箖:「反正你們能拿的都拿,關 於我的啦,還有一些什麼的…都刪掉,不用怕」,賴佳君: 「可是我們刪掉會有刑責耶」、「只能把中間東西抽掉這樣 」,謝憶箖:「你們個人的也都抽掉這樣子」、「然後舊員 工的也都刪掉,舊員工的,因為我怕裡面有一些嘴巴很大」 ,賴佳君:「恩恩」,謝憶箖:「記得我講的喔,貸款的那 些資料都要拿喔」,賴佳君:「我找一下,0K,好,拜拜。 」,詹筱琪:「電腦我應該已經刪的差不多了」、「這個, 這個,好像是○○段的」;詹筱琪:「那就拿下來,那就拿啊 ,為什麼要放回去?」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堪認謝憶箖確實指示賴佳君等人將相對人存放於系爭房 屋內之貸款資料、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帶走,並銷毀電 腦內所儲存之檔案。而金融機構之存摺、支票、印鑑、存款 ,均為帳戶所有人之重要理財工具、資金,公司登記大小章 、身分證、護照等均屬表徵個人人格特質之物,所有權狀則 係權利之表彰,財務業務文件更是公司營運對資金控管不可 或缺之文件,而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電磁紀錄等資料,更 攸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及其他訴訟能否獲得有利結果,上開 資料若遭抗告人藏匿、銷毀,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估計之損 害,並嚴重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易安全。  ⒊反之,倘准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雖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填補。參以謝憶 箖與新地王公司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萬元,新地王公 司與瓏昇公司、多芬公司則分別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4萬 元,故抗告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損害應以每月9萬元計 算。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 房屋,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等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 業務,對其等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所 主張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且新地王公司之營業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號 0樓之0等情,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商工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抗告人 於113年8月22日原法院裁定前,已將新地王公司内部重要資 料,一併帶離系爭房屋,則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 新地王公司業務之執行尚不生影響。是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准 許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准許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 因本件准許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 易安全各情,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 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認相對 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相當釋明;雖 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應 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其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並以每月9萬元計算,如已前述。又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400元,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而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推估兩造間就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6年,是本院 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48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 6年=648萬元),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屋貸款尚有3,522萬元未償還, 則估算抗告人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 受有每月9萬元租金損害外,亦惟恐貸款銀行因此而要求抗 告人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以6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 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 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5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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