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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洪千琇 被 告 林瑋 被 告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闊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優必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重新 路5段611號往重新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即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後頸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79,170元,應由被告林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優必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16,610元;②證明書費用200元;③交通費用2,360元;④ 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林瑋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停車 場車道出來,伊有停下來確定沒有人,並有看左邊確認沒人 ,才將車往前開,原告就出現在伊右前方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前開時、地, 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旅程復健科診所(下稱新旅程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悠遊卡搭乘單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林瑋雖以 上開情詞置辨。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林瑋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從湯城 的園區道路行駛出重新路5段準備右轉。我行駛到事故路段 時,我不確定自己車輛是否完全靜止不動。我先看右方確認 無人,我再查看左邊時,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看到對方站 在我右前車頭,對方有說我有撞到她。」等情,此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場 圖,可知被告林瑋在駕車前進過程中,顯處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即原告穿越之情況,本應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 過,卻未注意及此,撞擊原告致其受傷,足認被告已違反上 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 優必闊公司即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觀原告提出 之上開診證明書中所載關於右膝、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勢 ,顯與原告所稱左側身體遭撞擊後可能產生之傷勢無關,併 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優必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610元部分:有關原告於臺北醫院就醫所支出 之診斷證明書費中於112年11月11日、12月11日所分別支 出之140元、100元,係醫院就相同傷勢所出具,核無必要 ;另於新旅程診所支出之增生注射費6,400元、震波治療 費5,000元,亦難以看出與療原告傷勢有關及其有必要性 ,均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為4,970元。 (二)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此係新旅程診所就原告所受相同 傷勢及非本件車禍所成之傷勢所出具,並非有據。 (三)交通費用2,360元部分:係原告分別至臺北醫院、新旅程 診所就醫及復建所支出之搭乘捷運引用,對照其治療次數 各為5次、54次,原告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360元,應 屬合理必要而有依據。 (四)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林瑋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資約40,600元,112年所得總額 約585,282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 ,宜蘭縣羅東鎮土地1筆,彰化縣芳苑鄉土地4筆,事業投 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559,639元;而被告林瑋為研 究所畢業,任職於優必闊公司,月薪資約6萬元,112年所 得總額約983,07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筆、 土地2筆,木柵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財產總額約36,138,046元,並審酌被告優必闊公司所營事 業性質,資本總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238,793,800元等情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優必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 參以被告林瑋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 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林瑋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7 ,330元(計算式:4,970元+2,360元+2萬元=27,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75-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吳柏賢所受傷勢應更正為「 右膝扭挫傷合併韌帶裂傷、左膝挫傷及腰椎挫傷」外,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交簡卷第17-19頁),及其財產所得(見交簡卷第2 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1段13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吳柏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吳柏 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見狀避煞不及,其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林建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吳柏賢受有兩側膝及腰椎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膝韌帶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右膝扭挫傷合併韌帶裂傷等傷 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林建豐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佑達骨科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吉林中醫診所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旅程復健科 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教示,略]

2024-12-26

TPDM-113-交簡-167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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